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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22 22: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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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爱沙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3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伦纳特·梅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伦纳特·梅里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顺利发展。双方重申愿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

 二、双方认为,通过磋商交流两国在经济、科技、文化和法律等领域内的情况和经验是必要的。

 三、双方将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对方派驻的使、领馆的活动提供便利。

 四、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爱沙尼亚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五、双方认为,协助两国社会团体及商业和文化机构建立联系是非常重要的。

 六、为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发展,双方外交部官员将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举行政治磋商。

 七、双方愿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加强合作。

 八、双方表示反对任何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并愿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有组织犯罪、走私武器、毒品、文物及艺术品等领域进行合作。

 九、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和传统选择适当的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发展道路,这些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彼此间保持和发展正常的国家关系。

 十、双方确认,本声明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也不涉及双方根据各自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爱沙尼亚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伦纳特·梅里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政法[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 、附件2),已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特此通知。

  附件:1.教育部废止的文件目录.xls

     2.教育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七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的八月为本市的全民健身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集中组织全民健身宣传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优惠或者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或体现风俗传统的全民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指导,采取措施促进各体育社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制定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等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组织开展学生体育活动情况作为对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职工体育健身指导方案,积极推广工前(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成立健身俱乐部、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发动和引导社区居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并根据社区的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积极扶持农村体育,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定期开展综合性或者单项农民体育健身比赛活动。鼓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设一定规模和数量的篮球场、小型足球场、羽毛球场等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辖区内居(村)民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应当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场所。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场所配备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安全和质量标准,美观耐用,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并配备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健身器材。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沿江(湖、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然条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登山道、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公共体育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产权人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公共体育设施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收费的,应当依法经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安全保障和维护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居民住宅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全民健身的投入,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求。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出资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留名纪念。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全民健身工作人员,在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全民健身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接受培训和提供服务的档案。
  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健身项目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国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教育、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纳入学校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责任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公示服务内容以及开放时间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体育、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