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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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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学校: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保障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务监督实行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办法。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内部财务约束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履行监事职责,并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进行向企业委派财会人员试点。
第四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对本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并作为企业经营班子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指导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本实施办法和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

第二章 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工资总额,列入成本费用。工效挂钩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计提;非工效挂钩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资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
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
企业经营者工资应按照《福建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工资收入报告制度,不得自行决定或提高收入水平。
第八条 企业购建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应编制项目概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九条 企业购建职工住宅,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用公款为职工超标装修住房。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的总额。
第十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于年初编制费用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超支。凡业务招待费超支的企业,其超过部分从企业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工资结余的从下年度业务招待费中抵扣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有财务部门参与的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和审批制度,投资项目经企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对外投资项目占净资产10%以上的须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及主管财政机关做出书面汇报。
第十五条 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进行清理,并建立跟踪反馈制度,对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按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对拥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控制权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四章 成本费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递延资产”应按财务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企业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必须严格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整
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第十九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资产处置的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填列具体事项、损失原因及金额,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核销;资产损失金额扣除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大型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
,中小型企业单项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20万元以下的,经企业有关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查,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自行核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大型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小型企业单项损失在
5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核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催收记录、中介机构的报告等),取得确凿证据。对债务人死亡或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人死亡或破产以其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自行处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对
超过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对因管理不善、人员渎职造成损失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企业财产的转移和产权变动,如公司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及其他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以及兼并、分立、转让、出售拍卖等,需按现行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和法人负责的原则,并由企业财务部门和法律顾问室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建立备查帐,并明确规定担保期限。国有企业为非国有企业担保,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企业
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
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第六章 企业与关联企业间经营往来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收入和费用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劳务提供等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七章 利润分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应按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但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
第三十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用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分配,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八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决算报表,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决算报表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比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由国务院批复,现将《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批复》(国函〔2008〕120号)和《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和国务院的批复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各地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要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依法保护的原则,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保障我国矿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长期稳定供应。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矿区土地复垦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结合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提高深度,体现特色,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抓紧完成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地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省级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完善规划体系。未按要求编制规划的地区,不得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完善规划的管理制度,落实规划实施领导责任制,矿产资源规划目标和主要指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要构建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推进重大工程实施,严格按规划规范管理行为,扩大规划的民主决策和公众参与,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巩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


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矿产资源供需矛盾仍将十分突出,必须坚持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新机制,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大地质勘查投入,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与结构,推进矿业经济区和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确保规划目标顺利实现,促进优势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4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基金预算编制、执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怀化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是指由市本级征收并缴入市级金库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具体包括: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育林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作为政府性基金收入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及其他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市财政局应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与绩效评价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

  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征收和缴库

  第四条 征收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基金收入。

  第五条 征收单位应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市非税局要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定期划缴金库,对政策规定必须直接缴入金库的政府性基金,仍按照原来规定的收缴方式执行。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坚持直接征收为主、代征为辅原则。法律法规明确了征收单位的,征收单位必须采取直接征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征收部门的,由市非税局直接征收。对暂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征收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委托代征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代征部门,并将其代征情况作为对代征部门年度效能考评的重要内容。征收单位要按照规定与代征部门签订代征协议,并将代征协议送市非税局备案。

  第八条 实行综合成本管理,严格控制征收成本。征收单位安排的征管业务费和代征手续费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管业务费和代征手续费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同期税收征收成本,并通过基金预算予以安排。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实行目标考核管理。市财政局按照“确定基数,超收奖励,短收处罚”的原则,对征收情况进行目标考核。征收基数按照前三年平均水平并考虑当年征收因素确定,超收按适当比例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可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也可用于对相关人员和代征部门的奖励。未完成基数的,相应追减单位支出指标。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编制采取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编制方法,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实行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编制同步进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确定基金预算上报、审核、批复、下达的具体时间,实现与公共财政预算的完全同步。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预算要根据经济政策和征收实际做出科学、准确的预测,为统筹安排年度支出打好基础。基金支出预算要严格遵守相关基金的专门管理规定,确保使用范围合规。

  实行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现经费互补;遵循先基金预算,再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次序,不得重复安排。具体安排次序如下:

  (一)凡政策规定可用于人员机构运行支出的基金,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参照公共财政预算经费安排标准从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对政策规定不能用于人员机构运行支出的基金,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从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

  (三)项目支出先从基金预算中安排,基金预算安排不足部分,再从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所有支出项目均要细化到项目和具体活动,并逐步实现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杜绝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确保预算严肃性。同时,要留有适当比例的预备费,以应对预算执行中不可预测的且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特别支出,确保预算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在符合相关基金专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金支出。

  第十七条 严格预算调整程序。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因基金收入执行数超过预算数或基金收入执行数完不成预算的,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局根据使用单位的报告,按程序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未按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金征收工作责任制考核,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防止基金征收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对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政府性基金项目调整的,以财政部发布的项目目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