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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4 00: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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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6月24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实必须相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接受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刑事赔偿工作部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第十二条 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二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

第十三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十四条 在现场勘查、搜查、拘留、逮捕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十五条 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予以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出售。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被扣押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扣押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特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或者实物,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作为实物进行封存,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冻结相应的账户。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上交款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有违法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办案部门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三十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依法变现的,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三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负责保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并列明款物去向存入案卷。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进行核实、更正。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三十六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第三十七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扣押的涉案款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处理扣押、冻结的单位款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督,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区别情形,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条 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务装备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科教兴藏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隶属本自治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自治区的教师工作。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创造条件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八条 在本自治区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幼儿教师、小学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初中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高中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进,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教师资格证书。依法丧失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注销教师资格证书,并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教师职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和续聘、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师范生的培养,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培养后备人才。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四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至少为8年(含实习期)。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教育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调离教育部门的,必须征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 肌?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特别是到县及县以下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层次、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每三年至五年安排教师一次进修或其它形式的培训,并把中青年骨干教师作为重点。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按不少于学校当年教师工资总额的1%由办学者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按有关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工作,累计教龄满25年的教师,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从教师岗位退休的,享受高于同样工龄三个百分点的退休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20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九条 在县和县以下任教10年以上仍在教师岗位工作的教师的子女,报考本自治区的师范院校的,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集中一定财力,为教师建设住房,努力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为农牧区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夫妻一方为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特级教师、获得国家和自治区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教师,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待遇外,每年加发一个月政府特殊津贴。
被评为国家优秀教师或全国劳动模范的教师、连续两次被评为自治区优秀教师或先进教育工作者的教师,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待遇外,给予该称号奖金总额20%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自治区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年满40岁或教龄20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的教师一般每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鼓励区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六条 对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言行或者向学生灌输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思想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对向未成年学生灌输宗教思想或者强迫未成年学生信仰宗教的教师,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经多次教育无效的,由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追缴培养费,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