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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16 05: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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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来,一些地区出现了享受公费、劳保医疗人员突击看病开药、作检查等现象,各种检查和用药猛增,公费、劳保医疗经费支出急剧上涨。为制止不合理的医疗消费,保证下一步全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的精神,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职工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了解改革的主要政策,消除职工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误解。要使广大职工了解,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此次改革的根
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建立新型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使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制定改革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快医疗保险改革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在改革过程中,要做好政策的衔接工作,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费、劳保医疗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发生的
医疗费用坚决不予支付;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和检查,杜绝人情方、大处方,对违反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要密切注意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做好公费、劳保医疗费用支出的统计工作,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1998年12月23日

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经济、繁荣市场、规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和审批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依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进行商业网点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批项目:一是为经营者提供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经营的各类商品市场;二是投资1000万元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网点设施,包括各类大型综合商店、购物中心、超市等。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是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具体负责审批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未经批准的项目,市计划、规划、国土、招商、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审批程序: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市商贸局窗口负责审批项目的受理。申请审批的项目必须提供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区网点办签署的具体意见。审批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建设商业网点的,规划、国土、商业等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商业网点行政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网点办组织实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八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八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根据两国政府所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年度协议贸易额的百分之二,即一千一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八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核对一致的差额和当年利息总额,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九年议定书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九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吕学俭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