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0 02: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为实施好我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提高工程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家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及《森林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天保工程实行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制,并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目标责任制,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二条 天保工程各类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按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按设计组织施工、核查验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基本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检查力度,保证设计与施工的质量。
第三条 凡列入天保工程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木材产量调减计划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对木材生产、运输和销售实行“一本账”管理,决不允许搞计划外采伐和销售木材。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要全面禁伐。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项目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及自治区林业厅颁布的飞播造林技术规程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承担。作业设计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自治区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按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加强公益林建设的后期管理。飞播、封育项目区,要用高标准的网围栏进行围封,项目区要设置永久性标牌,标明项目区建设时间、建设内容、项目负责人等。
第六条 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制,切实加强森林管护。要划分管护责任区,将管护地块落实到人,逐级签订管护责任状,并建档上图。
第七条 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必须落实到人。实施单位要按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分流富余职工。各级林业部门要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人员的基本技能和工作能力,实现再就业安置。
第八条 工程的资金使用与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颁发的《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和财政部颁发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财农字〔2000〕151号)执行。
第九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程中要大力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保证生产力的普遍提高,建立高水平的飞播及封育科技示范区。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进行核查验收,采取旗县(局)级自查,盟市(大兴安岭森工集团)、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抽查的二级核查验收制度。工程核查验收的内容包括森林分类区划、木材量调减、公益林建设、森林管护、富余职工分流安置,以及种苗、病虫害防治、防火、科技支撑等内容。核查验收具体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核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九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中应当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内,定期发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使其达到安全状态。
第十四条 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建设必要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终止采矿活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报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的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四章 地质灾害预报与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特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恶化诱发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的长期预报和重要灾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评价,根据调查评价结果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并予以公告。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防治经费,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工程建 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必须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并编制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地质灾害勘查报告、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二十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地质遗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除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对其他尚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分布在已建立的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管理,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管辖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进行挖掘、采集、运输。自治区级的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施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资料的;
(三)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保护的;
(四)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进行回填或封闭,或者对形成的危岩、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复到安全状态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
(四)其他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破坏的地质环境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其他区域从事上述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地质遗迹的 ;
(三)不及时提出地质灾害预报的;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设银行



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在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地方综合计划部门上报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要求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意向书或贷款承诺书。为加强和规范我行对外出具固定资产贷款承诺书和贷款意向书的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附件一)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附件二),是严肃的法律文件,会带来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各行要遵循有利于竞争、有利于“双大”客户战略实施的原则谨慎办理,不得为争办项目而违反规定,盲目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书等书面文件。
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一般由一级分行严格按照所附格式对外出具。因特殊情况需由总行出具的,一级分行应向总行信贷管理部报告,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出具。
三、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的项目,必须是已经通过我行审批同意贷款的,未经贷款审批决策的项目不得出具贷款承诺书。
四、对未经我行贷款审批决策的项目,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在批复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我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一级分行应对企业的资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简单调查,并有贷款意向后,区别下列情况按规定程序出具。
(一)属于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内的项目贷款,由一级分行自行对外出具;
(二)属于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项目贷款,一级分行应将项目贷款调查报告上报总行审核。审核同意后,一级分行根据总行信贷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同意签发贷款意向书的通知》(附件三)对外出具。
五、总行营业部和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

年 第 号
(主送单位):
你单位提送的 项目贷款申请,经我行评估,同意承诺该项目(人民币,外汇)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美元)。
本承诺书自签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俟本承诺书下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在承诺期内列入国家(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符合我行相关的贷款条件后,我行下达正式贷款计划。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

年 第 号
(主送单位):
根据
经研究,我行意向性承诺 项目(人民币,外汇)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美元)。
该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建设后,我行将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我行有关贷款、
评估办法,对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并视评估结果及项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最终决定承诺贷款与否。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签发贷款意向书的通知

分行(部):
你行(部)报送的 项目固定资产贷款调查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部)向借款
申请单位签发 万元(美元)的固定资产贷款意向书,特此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1997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