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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6 22:0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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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删除第(九)项,原第(十)项作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原(十一)项作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或者种植材料。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麦、花生、大豆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种子资金投入,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的科技贡献率,促进种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及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鼓励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优先生产、经营权。

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经市种子管理机构认可后,可在本市扩大示范,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审定。

对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有突出贡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文本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救灾备荒贮备制度。种子贮备,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查验,并定期轮换、更新,保证质量。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种类、品种、面积、用途等进行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出租。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其品种应是经省级审定、亲本由省或市统繁,并具有质量合格证;种系应严格按生产用种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国家规定繁殖代数的不得繁殖。

第十二条 采摘林木种子,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

不准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严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树上采种。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期限等进行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出租。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装(含分装)销售的种子应附有标签,进口种子应附有中文标签说明。种子标签应载明种类、品种名称、品种审批文号、品种特征、特性、适用范围、种源、产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质量、净重量、栽培要点、销售单位、批次号、药剂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开据种子发票和信誉卡,发票存根应保留至种子生长期过后。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国(境)外制种的繁种材料和所生产的种子,以及从国(境)外引进的试验用种,不得擅自在本市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贮存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种子检验员应经省以上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验合格,并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和经营双方买卖种子时,应共同签证封存样品。样品保留要超过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低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售种价款和因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部分。

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为其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可按所采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因种子问题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过程中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贯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贯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建[2005]327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5]109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招标投标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情况,组织力量集中宣传学习、贯彻«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熟悉并应用好«办法»。我厅正在制定与其相配套的评标办法、资格预审办法和评标专家考评办法。上述配套办法的陆续出台,将对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各有关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严禁将与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如电梯、综合布线、锅炉、中央空调、消防等)肢解发包。省、市、州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历查处违法招标和规避招标、肢解发包工程的违法行为。



三、加强依法监督,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坚决纠正个别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政企不分,越权代办的现象。严历查处泄漏标底、串通投标和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及清除制度,从完善工作制度上和工作机制上入手,促进招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招标办组织建设,强化监管力量和监督力度。当前,个别市州招标办工作人员过少,影响工作的健康开展,因此,要酌情充实招标办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人员,从组织上保证工作的健康开展。







附件: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及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及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日常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工程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及招标方式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条 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市州具体监督管理范围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商或供应商。



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发包。



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部门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依照«国家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㈡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㈢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㈣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建设资金担保;



㈤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进行邀请招标的,须附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的文件;



㈥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机构与该项目所有投标人签订的收取中标服务费用的协议书;



㈦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㈧实行项目管理的,项目管理人在符合本条一至七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条件。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应当按废标处理。



第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国家、省建设工程信息网或者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招标人的名称的地址;



㈡招标工程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㈢招标工程的实施地点、工期要求及质量标准;



㈣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㈤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㈥按照规定收取招标文件的费用数额。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具备编制招文件和组织招标、开标、评标的能力,其条件如下:



㈠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㈡佣有从事过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程序的人员;



㈢拥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公告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的规定,对所有报名的投标申请人以优胜劣汰原则,由高分到低分确定7家以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或者在全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7家以上作为正式投式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收取招标代理费用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用。



第十四条 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对招标人或者招代理机构的资格、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等进行备案。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对支票、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十七条 工程量清单或者标底,招标人有能力的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不具备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标底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员资格印章,一并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参考。



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省上有关规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做到公正、合理。标底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中的漏项或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量如实调整,其风险和利益由招标人承担或者受益;投标人投标报价应当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条件下,依据企业定额或者参照我省有关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定额,其价格或者费用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承担相应风险。但合同有效期以外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招标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法或者工料单价法报价的,一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二类甲取费标准,二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三类甲取费标准。



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基金(含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劳动保险费)按建筑业企业持有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中核定的标准计取,不列入标底或者投标报价,中标后按照核定类别对应费率计入工程造价。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非竞争性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缴纳标准列入投标报价,并计入合同总价。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商定的协议(合同)条款内容违背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需要专项分包的,经招标人同意,在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择优选定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专项承包人,并签订专项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人负责,专项分包人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专项分包工程价款由中标人向专项分包人结算。中标人收到招标人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专项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



中标人将专项工程招标分包后,应当对专项分包人在管理、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可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及有关备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告知招标管理机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合格资质要求的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和材料供应、建设监理、项目管理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复印件)及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复印件);



㈢施工图预算书或者工程量清单报价单;



㈣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㈤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班子组成情况;



㈥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标人应当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书、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及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等原件带到开标现场,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开标地点。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公开招标的工程发布公告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延长公告时间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仍少于3家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在报名的投标人资质合格的条件下,可直接进行投标文件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到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省上有关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和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可视为放弃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㈠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㈡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㈠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㈡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㈢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是在一分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㈣投标人名称或者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管理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㈥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公布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当众启封并公布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㈠招标人未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或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



㈡串通投标、围标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中标的;



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㈣中标人与招标工程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建造师)承担的中标工程主体结构竣工后,方可参加下一个招标工程的投标。投标人中标后,招标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资质证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㈡、㈢项规定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纪律







第三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有形建筑市场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工程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照国家、省上的有关规定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串通评标,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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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普通教育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普通教育有了一定的提高和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省普通教育还很落后,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革农村学校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全国、全省普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为此,决议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教育是“两个文明”建设基础的战略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象抓重点建设和种草种树那样,把教育抓上去,下决心改变我省教育落后的状况,要把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要端正普通教育的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注意减轻学生负担;从实际出发,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使普通教育真正担负起既向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学生,又着重培养大批合格的劳动后备力量的双重任务。


  二、要切实抓好普及小学教育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农村小学教育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千方百计提高学生的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防止新文盲的产生。城市要解决上学难的问题。对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穷落后地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地分期分批地实行小学或初小免费教育。同时要采取特殊有效的措施,扶持、发展民族教育,尽快改变我省民族教育落后的面貌。


  三、要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步伐,充分认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要紧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需要,制订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要认真解决好职业学校的管理体制、经费、编制、尤其是师资配备和培训等实际问题,认真办好农业职业学校。要把劳动制度的改革与教育制度的改革紧密结合起来。


  四、要把师范教育放在整个教育工作的首位,认真抓紧抓好。要扩大高师本科规模,发展师专,积极建设中师,抓紧筹建技术师范院校和幼儿师范学校,在师资配备、办学经费等方面,要予以优先安排。要保证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分配到中小学任教,不得任意截留。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厂办学校的领导,帮助解决师资、教学等方面的问题。要逐步整顿现有教师队伍,积极培训在职教师,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文化业务素质。


  五、要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树立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特别是扎根农村,做出成绩的优秀教师,要予以表彰和奖励。要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城镇中小学教师住房困难,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同时要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开展尊师爱生、为人师表活动。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抵制和消除精神污染。严禁打骂、体罚学生,不准对学生搞经济制裁,要保障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对侮辱、殴打教师,侵占校产,危害学校环境和干扰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


  六、要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提高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建投资在财政支出中的比重。要继续提倡、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要进一步搞好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对挪用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会议号召全省各族人民,各行各业、各条战线,都来关心教育,支持教育,为教育办好事、办实事,为振兴甘肃教育而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