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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5:3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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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4〕31号

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缴款义务人是指有经营性资产的省直单位。
第二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省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省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对与省直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其资产应移交省国资委所属的经营性资产营运公司管理,按《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省直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04〕19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第四条 对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其投资来源,每年按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将国有资产占用费缴入“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定期划解省级国库。
第六条 征收(代征)单位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省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省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省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1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2008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经济开发等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评估。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

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标识,适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增播或插播,电信部门应确保气象信息畅通。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

(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有关县(市)、区必须设立;已设立作业点的,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禁止在作业点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作业点必须按照规定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统一作业时,必须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十八条 按照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业点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且办理作业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雷雨季节露天作业工地设施,应安装临时防雷装置。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流程。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防雷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地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接受检测。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使用未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含本数,以下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同)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须安装防雷装置未安装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交付施工、未按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方案未重新报批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验收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接受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造成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农业灾害、森林火灾、城市火灾、洪涝、泥石流、山体滑坡、大气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传播等衍生灾害。

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活动。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这种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股份或以其他形式享有的公司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或公共合同授予的权利,法律授予的任何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林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巴林国国籍的公民;

  (二)按照巴林国法律组建,其住所在巴林国领土内的合伙,公司和其他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平等待遇并受到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相同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相同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为了公共利益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告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补偿的支付应可自由兑换和转移,并不得不当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程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上述转移应采用可自由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基于缔约双方的一致同意,如果本协定与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没有冲突,本协定将适用于投资者于协定生效前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所作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五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如涉及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自协商之日起五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可提交下列仲裁庭仲裁:

  (1)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2)专设仲裁庭。

  但是,如果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是在制定程序时,仲裁庭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中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员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决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的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未能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必要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也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同样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这种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仲裁庭将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并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