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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08:0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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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资质,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内容,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转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六条 新闻报道、商业宣传等需要引用气象信息的,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策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评估重大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对台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

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条件;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资质,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风险区划工作,负责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进行气候条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从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对比观测期内强行实施建设项目干扰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气象信息资料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闻报道、商业宣传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涂改、伪造气象资料的;

(四)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2004.12.3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以工业化为核心的发展战略,加快培育具有新余特色的产业集群,全力打造中心城市的产业支撑,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全市工业发展制定如下决定。
一、实施“工业兴市”战略,强力推动工业跨越式发展
㈠继续加大主攻工业力度。在全市进一步统一思想,营造工业兴市的浓厚氛围。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新余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工业化进程的指导、协调、督促、服务工作。形成加快工业发展的合力,着力寻求工业发展的新突破。
㈡力争更快的发展速度。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树立超常规发展意识,保持速度与质量和效益的统一。围绕强化新钢一个龙头,壮大工业园区、改制企业、县区工业三大板块,力争到2007年全市工业销售收入达到500亿元。规划并实施“百亿工程”,重点扶持100户重点企业,到2007年使其增创100亿元销售收入。努力实现全市工业经济主要指标增幅高于全市GDP增幅、高于全市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省工业发展平均增幅。
㈢促进工业企业上规模。力争全市每年新增年销售收入过500万元规模工业企业20家以上。力争到2007年底在全市培育10个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20个销售收入超过亿元,30个销售收入超过5000万元、40个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
㈣全面完成国有工业企业改制。继续深化国企改革,全面盘活存量资产,确保2005年基本完成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制任务。
㈤建立多元产业支柱。在支持钢铁产业发展壮大的同时,全方位培育产业基础,大力扶持优势产业,加快建设以钢铁、电力、纺织、建材、机械电子、金属制品为支柱的产业集群。
㈥建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设立新余市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上年可用财力5%的资金,作为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各县、区要根据各自情况,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工业发展基金实行专项管理,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工业企业贷款贴息、担保、培训、奖励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步伐
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每年组织实施一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对筛选确认的全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当年给予一次性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贷款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㈧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对创建并经认定为省及省级以上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完成省及省级以上重点高新技术产品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获省及省级以上新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获得省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㈨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对在互联网上设立门户网站,或在直接为企业服务的专业门户网站上搭建网页的企业,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三、扶植重点骨干企业快速发展
㈩确定重点骨干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凡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或税收1000万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均列为重点骨干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十一)强化激励机制。上交税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且连续两年同比增长不低于20%的地方企业,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二年由纳税地政府对企业予以奖励,超过20%以上的增长部分按地方留成部分每增加10万元奖励0.5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十二)支持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协调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工业用地和水、电、煤、运等供应。供电部门销售电价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缴部分通过批准可用于企业的电力扩容改造和管线维护。
四、加快工业园区建设
(十三)加大工业园区招商力度。加快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银行、社会和民间资本采取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创新招商引资手段,注重以商招商,以产业对接为着力点,吸引跨国公司和国内500强企业进区落户。鼓励市内外大企业延伸产业链,到高新区创办特色工业园区,形成专业化协作配套的产业集群。
(十四)提升工业园区集约化开发建设水平。着力提高工业园区投入产出率,提高每平方公里的投资强度、销售收入、财税收入和出口创汇能力,做优做强工业园区。城区国有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原厂区土地可变更为商住用地,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新厂建设和企业改制;城区民营中小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所得土地出让金50%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新厂建设。
五、大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十五)扶持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新办、新建中小工业企业和中小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一律享受工业园区企业同等待遇。
(十六)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新办工业企业和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属市、县区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减免50%,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80%。中小企业在首次融资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给予优惠。在发生转贷业务时,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在中小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时,涉及抵押登记收费的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严禁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十七)加快中小企业上市步伐。选择优强工业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通过努力使其达到中小企业板上市要求。对优强企业争取上市给予重点支持。
(十八)缓解中小企业投资压力。采取政府投资或其它投资方式,在高新区建设一批高起点标准厂房,作为中小工业企业发展的“孵化”基地,鼓励中小企业采取租赁、分期付款、期购、成本价回购厂房等形式用于工业生产,使之把有限的资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九)引导中小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本地中小工业企业进园实行属地纳税。对原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和新增地方留成部分,保原企业所在地的基数,新增部分按比例分成。
(二十)倡导中小企业经营者奋发有为。每年对中小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评,对于排位前十名的企业经营者由政府资助组织出国考察学习。
(二十一)设立中小企业奖励基金。每年在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中小企业,主要用于表彰优秀中小企业家。
六、大力引进和培养工业人才
(二十二)加大技工人才培训力度。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把培养技工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与工业企业的对接互动,采取定向订单式培训等方式,大力培养造就一支满足我市工业快速发展急需的高级技工人才和熟练工人队伍。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围绕我市工业发展需要,实行定向订单式职业培训,且培训时间超过3个月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在促进再就业资金中资助培训机构。
(二十三)加大工业经济管理人才培训和引进人才力度。采取政府给予一定经费资助的办法,选派一批优秀人才参加高级人才培训、外出挂职或出国学习;鼓励通过委托外培、外出考察学习、邀请知名学者来余讲学等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大力引进工业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进一步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二十四)表彰先进。从2005年开始,设立并选评十名“突出贡献奖”、十名“企业发展奖”、十名“扶持企业发展奖”和“技术创新奖”。全市每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由市政府授予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进行宣传。
(二十五)加大金融对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强银企协作,设立银企协作奖。各级经贸委(经贸局)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向金融机构推介企业和绩优项目,努力促成银企签约,按实际履行签约额,对金融机构予以奖励。积极拓宽民资、外资进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渠道,不断增加基金规模,提高担保中心担保能力,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安排现有基数的5%作为风险准备金,提高担保中心防范风险能力。
(二十六)支持中央和省属企业发展。各级各部门要将支持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发展为己任,在企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技术改造及优化外部环境等方面提供良好服务。
(二十七)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对未发生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八)鼓励企业开拓市常引导工业企业积极参加境内外商品交易会(包括博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开拓市场,扩大知名度。
(二十九)规范对企业的检查。各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的规定,规范检查制度,做到统筹安排,避免重复。
(三十)加强考核和督促检查。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公布企业业绩的排名和对企业评奖的考查、审定,奖励如与其他文件有重复的,不重复计奖,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对本《决定》的政策措施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以推进我市工业的快速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谦政建设,根据为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而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前款所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主管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有预算外交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市区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在绍部门和单位代行地方政府职能而取得的属于高级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核定、审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核定收支,适当统筹,超收分成,财务监督”的管理办法。逐步推进和努力实现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税收化,支出预算化,专户金库化,督查经常化”的目标。
  第七条 预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按照新颁布的《政府会计制度》统一纳入乡镇财政总会计进行核算管理,统一安排使用,暂不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采取“各家开票,定期结报,票款同行,分类管理”的办法。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意确定或调整预算外资金收取的范围和标准;确需减、缓、免的,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应按规定使用票据,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管理,定期向市财政局结报票款。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收入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按规定向市财政局缴付。
部门和单位经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审查批准,可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此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并按市财政局的规定按时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采取“以收定支,超支不补,节支留用,专款专用,监督使用”的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于部门和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按预算内外结合安排使用,由市财政局根据核定的支出计划及执行情况分期核拨,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核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按“年初报计划,资金先审批,项目要报批,决算再审核”的程序进行。市财政局根据支出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分次拨付。
  第十五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先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再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投资计划外基本建设以及经营股票、房地产、期货等。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资金来源进行分类。
  凡是收取的各项专项基金(资金)及附加等收入归为专项类,纳入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保证金、押金等收入归为代管资金类,由市财政局代管监督使用;除上述两类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入及其他收(含上级部门拨入或返还的资金)归为收费类,由政府按一定比例统筹,统筹的资金主要用于解困再就业、水利建设等事业。统筹后的结余部分为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超过市财政局核定的收费类收入部分,按超收额的一定比例分成。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政府统筹扣减项目及免筹单位:
  (一)收费单位按规定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二)上级部门拨入或返还用于专项建设的补助资金;
  (三)全日制学校(不包括代培生的教育发展金)、幼儿园、医院、民政福利单位,不足部分以其留用的资金抵扣。
  第十九条 对年终完不成市财政局核定的政府统筹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足部分以其留用的资金抵扣。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经统筹后的结余、超收分成、支出节余等,待年终决算批准后按规定分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在基本存款帐户内吸纳市财政局核拨的预算内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事业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收支审批等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
  第二十四 条部门和单位要根据“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专项类的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计划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在参照上年实际收支情况,考虑收费增减因素的基础上,结合部门和单位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提出审批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并按月上报收、支执行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应编制调整计划方案,向市财政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市财政局的要求编制。收支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对部门和单位的收支决算及时予以审查、批复,在此基础上按时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促进资金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收、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街道办事处预算外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