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全国来华留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4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全国来华留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全国来华留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教外厅函〔2004〕13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来华留学工作要按照“扩大规模、提高层次、保证质量、规范管理”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外国留学生教学与生活管理制度。为此,根据我国来华留学工作的发展实际和需要,为进一步促进我国来华留学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我部委托北京邮电大学研制开发了全国来华留学生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信息系统具备来华留学工作日常管理、采集教育管理质量评估数据、留学生数据库、留华毕业生档案、留学生数据统计等五项功能,涵盖来华留学工作中招生、教学、生活服务和管理、留华毕业生工作等四个基础环节,是做好来华留学管理工作必须使用的系统。

  我部决定今年9月1日起在全国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接受来华留学生的高等学校正式启用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信息系统软件由我部无偿提供,各单位免费使用。

  2.为保证信息系统按期启用,我部已开始举办专项业务培训。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一名负责来华留学工作的人员,有关高等学校至少有一名留学生管理干部能熟练使用信息系统。

  3.信息系统需要的软硬件环境由各使用单位自行配备(详见附件)。

  4.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信息系统的使用工作,要随时检查使用和运行情况,及时收集使用和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探索个性化设计建议,反馈给北京邮电大学,以便于系统进一步升级。

  联系人:北京邮电大学 程利义 齐水平

  杨冬东 杨彬毓

  电 话:(010)62255635 62282889

  传 真:(010)62282889

  Email:cheng9936@163.com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

  邮 编:100876

  附件略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
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在京中央单位过去印制或在北京市财政局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
停止使用。在京中央单位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暂按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外中央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统一(通用)票据等,在财政部未统一监(印)制之前,暂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样要求的专用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
二、在京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原则上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购领。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较多,集中购领确有困难的,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可由其二级核算单位到“票据中心”办理
购领手续。京外中央单位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一律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票据中心”购领。
三、在京中央单位首次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手续,须事先向“票据中心”提出购领申请,填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申请书”。同时,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收费的文件
复印件,或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并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理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基金文件复印件。经“票据中心”审核符合
规定后,发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并凭证购领有关票据。
在京中央单位再次购领票据,应提供“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以及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票据中心”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已按规定上缴中央金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对国家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中央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后,在京中央单位原来使用的未用完的统一(通用)票据或专用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登记造册,经“票据中心”核准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处理;京外中央
单位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票据中心”对在京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以及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发放制度。在京中央单位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时,应按《国家计委关于收费票据工本费标准有关问
题的复函》〔计价费(1998)374号〕的规定支付收费(基金)票据工本费。
五、在京中央单位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定期向“票据中心”提供票据购领、使用、结存等情况。在京中央单位在启用票据之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错印情况,发现上述问题,应及时向“票据中心”反映。使用票据
时,填写内容必须完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开填。错填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要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交“票据中心”备案。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不得与其他票据互相
串用,也不得转让或转借。
中央单位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或其他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经“票据中心”核准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销毁;京外中央单位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可以采取查验、查阅、复制等方式,对中央单位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时要向被查单位出示《财政部收费票据稽查证》。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票据购领、使用、保管、毁销等情况,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被查单位应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七、中央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同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4月24日

关于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



建市函[2006]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建管局: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程序,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商务部于2006年1月印发了《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0号)、《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2号),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的设立审核工作,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审核。为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二、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对于以上事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新设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要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2条,以及《建筑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等规定,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函中关于企业是否具有直接申请相应等级的资格进行初步核准。

  具体企业资质审查由相关的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