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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增聘柳斌、张天保同志为国家总督学顾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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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增聘柳斌、张天保同志为国家总督学顾问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增聘柳斌、张天保同志为国家总督学顾问的通知


2002-04-03

国教督〔2002〕1号

  经教育部党组同意,增聘柳斌、张天保同志为国家总督学顾问。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工作。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察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市容、交通、园林、民族、宗教、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管理部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和调解;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旅游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及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二)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三)旅游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标志(识)牌和旅游服务资格证的使用情况;
(四)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无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
(五)旅游定点商店有无出售假冒伪劣、质价不符商品的行为;
(六)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旅游服务公约、服务合同的情况;
(八)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旅游综合服务质量;
(九)违反旅游业发展规划擅自建设旅游项目的行为;
(十)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内容相关的材料;询问与监察内容有关的人员并制作笔录;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二)遵纪守法、文明监察、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标识。未出示执法证件和不佩戴明显标识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和协助旅游业监察人员调查和检查,不得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业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二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有处理权的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移送的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需要调查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证据;
(三)听取申辩和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下达责令整改书;
(二)证据不足的,由原承办案件的监察人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自退回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或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成其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合法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和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无《导游证》而从事经营性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游人员不按时参加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罚款,其《导游证》自行失效;只具有国内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国际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借用《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的,对借出人处以警告、暂扣其《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证件。对借用人按无《导游证》的规定处罚。
伪造、买卖《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的,没收其违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用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牌的,对借出单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对借用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伪造、买卖单位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牌的,没收伪造、买卖的许可证、标志(识)牌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使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个人处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吊销个人旅游服务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定点商店出售假冒伪劣、质价不符商品的,由旅游、技术监督、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擅自安排旅游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的,对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接待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不与旅游者签定标准服务合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未达到行业服务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吊销其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旅游从业人员服务未达到行业服务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吊销其旅游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标志(识)牌和旅游服务资格证的处罚,经原发证单位同意后,由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或者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同意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关于转发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转发《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请示
江财文[2000]24号

江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文[1999]46号)的精神,按照江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门市一九九九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二○○○年预算草案的报告》的要求,为了尽快在我市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我局草拟了《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送审稿),现上报审议,请批转。

附件:《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江门市财政局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含各市、区)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称采购单位)。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为了行使管理职能,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下,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有资金从市场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江门市财政局和各市、区财政局(下称财政部门)是当地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实施政府采购具体规范制度;

  (二)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三)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四)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五)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发布、统计、分析和评估;

  (六)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九)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 
  第六条 江门市本级政府及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下称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事务,隶属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活动;

  (二)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三)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组织采购或招标事宜;

  (四)审核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的标准;

  (五)审查招标代理单位的资格,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或参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七)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办理采购资金结算;

  (八)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 
  第七条 采购中心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 
  第八条 受委托组织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占三分之二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系统和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三年内尚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汽车(包括各类型小汽车、人货车、客车、载重车、特种专用车等)、摩托车、船艇、机电设备(电梯、电动工具等)、计算机(包括各类型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和软件等)、空调设备、摄录像机、电视机、音响设备、照相器材、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传真机、通讯工具、教学和医疗仪器设备以及总价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上批量的其他设备及物品。

  (二)总价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绿化项目、维修工程、安装工程及劳务项目。

  (三)包工不包料基建工程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包括水泥、钢材、红砖、沙、石等)。

  (四)各种印刷品(包括表格、报表、帐簿、书刊等)。

  (五)公务用车的保险、维修及燃油等。

  (六)其他政府采购项目。
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第九条所规定的项目范围。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范围之外,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采购目录,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方法与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的方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其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中心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 
  第十三条 纳入第九条第一至六款规定的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采购:

  (一)鉴于采购项目的复杂性或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物品或提供劳务的价值不相称的。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采购,而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其他采购方法:

  (一)采购的物品和提供的劳务只能从独家供应商处获得的,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物品或劳务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替代物品。

  (二)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经公告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六条 各采购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单位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采购项目的文件依据等有关材料(具体表格另行制定),按下列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确定采购形式。

  (一)各采购单位需采购本办法第九条的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的,应于每年4月或10月将需购置物品的数量、种类、质量、价格及资金来源等有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招标采购。

  (二)各采购单位需采购本办法第九条的第二、三款规定的项目的,应分别于每年的5月或11月将采购项目的数量、质量、技术要求及资金来源等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采购。

  (三)各采购单位需采购本办法第九条的第四至六款规定的项目的,由采购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选定服务定点单位,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采购。
 
  第十七条 在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招标人按如下程序组织招标:

  (一)拟定标书。招标人会同采购单位根据采购计划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的要求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拟定标书编制招标文件,并密封保存。

  (二)发布招标信息。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前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信息。

  (三)招标登记。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标书,并提供与投标有关的证明资料,办理申请招标登记手续。

  (四)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招标人通过对申请登记参加投标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最终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向采购中心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额(一般为预算值)的2-5%。

  (五)投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密封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

  (六)开标。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七)评标。招标人邀请包括有关专业人士组成不少于5人的评审小组,对招标项目的情况进行评审。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小组成员。评审小组根据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已定的各项技术质量指标和经济指标,评选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同价者为两家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会同采购单位应于评标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 
  第十八条 投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根据招标文件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并向采购中心提交合同金额5-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长期供货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邀请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办理。


  
  第五章  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各级采购中心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下称采购专户),政府采购资金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存入专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入采购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以及财政预算外安排用于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入采购专户;

  (三)采购单位用于集中采购项目的自有资金,在采购实施前5个工作日内,采购单位将所需资金划入采购专户,采购结束后,多退少补。
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中心会同采购单位组织采购项目验收,验收单位应提出验收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价款由采购中心按采购合同与中标人(或供应商)结算。
 
  第二十二条 对部分服务项目的采购(如定点维修、印刷等),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结算方式。
 
  第二十三条 采购中心(招标人)可根据自己提供服务量的大小,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或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多次采购的,财政部门停止核拨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扣减同等数额的公用经费,并对违反规定的采购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第二十五条 若发现中标人投标文件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采购中心应停付采购资金,已支付的,要采取措施追回并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投标资格。
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或供应商)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其他投标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 
  第二十七条 采购中心在采购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额5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中心(或中介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采购额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的各项具体规范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