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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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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国专家局(外智办):
近年来,各地区在企业发展和体制改革中,结合各自的特点,积极聘请外国专家,使许多企业提高了生产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状态,加快了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增强了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在外国专家的参与和帮助下,不少企业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实践表明,引进国外人才是推动企业改革和技术进步、帮助亏损企业爱莫能助脱困的途径之一。
为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经贸委决定进一步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企业积极聘请外国技术专家帮助解决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支持企业聘请外国管理专家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鼓励企业吸引各国优秀人才参与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聘请国外高水平专家。对企业聘请外国专家的重点项目,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优先立项并给予重点资助。
二、凡列入《“九五”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规划方案》的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需聘请外国专家时,经国家经贸委引智办审核,国家外国专家局可优先批准立项。
三、凡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文确认的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列入《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工作规划意见》的扭专有望重点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国家经贸委将选择若干个作为试点,其聘请外国专家项目,经国家经贸委引智办审核。国家外专家局可优先立项。
四、各地区可根据经济发展与改革的需要,扶持产品市场前景较好,但经营管理改善、技术水平需提高的企业以及需改制的企业和扭亏有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是列入《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工作规划意见》的企业和符合《“九五”技术创新纲要》要求的企业,可从选择5—6家,有针对性地聘请外国专家进行咨询指导,其聘请外国专家项B,由各地经贸委提出意见,通过各地外国专家局(引智办)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立项。
五、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取得显著效果或明显阶段性成果,需继续聘请外国专家或需出国培训的,国家外国专家局奖在立项和经费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六、通过聘请外国专家取得重大成果或具吸重大推广意义并符合《“九五”技术创新纲要》要求的工业项目,经国家经贸委认定后将列入技术创新项目、在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七、聘请外国专家的企业要重视和扶持外国专家工作,注意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努力为外国专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八、对聘请外国专家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过规定程序的评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经贸委将给予表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应有一位委领导负责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各地经贸委培训(教育)处要承担企业聘请外国专家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引智办)要积极配合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做好企业聘请外国专家项目的服务工作,在物色专家、沟通联络、申报项目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2002年1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私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产废单位注册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备案。
  申报注册实行免费年审制度,产废单位应当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废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医药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废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或者转移。
  废矿物油应当首先进行回收利用,残渣进行焚烧处置;机动车用废铅酸电池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市、县(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废物,并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旧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旧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散落或者泄漏。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及时处置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延续申请,且在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八)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导致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九)拒绝环保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产废单位不处置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及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二)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本条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 [2008] 26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1、2)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污水 生活垃圾 收费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建设部, 省政府办公厅

抄 送: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建设局

附件1: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污水处理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进行核定。

利润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税金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成本费用按还本付息的办法进行核定。即成本费用中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只计入等均还本付息年值。

公式:

贷款、债券等均还本付息年值=(贷款、债券总额)*(贷款、债券利率)〔1+(贷款、债券利率)〕n/{〔1+(贷款、债券利率)〕n-1}

式中n为经营期。经营期是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设区的市或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代收。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1-3%计算。

城市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独立运行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排水管网管理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如实向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有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由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十六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三)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剩余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自管自用。并接受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运行负荷应达到设计能力的80%以上。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一条 对进水水质达到污水处理设计进水水质要求,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污水处理厂设计出水水质标准要求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原则和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经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设区的市、县城以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和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按照“污染者付费”、补偿处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缴纳税金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是指垃圾处理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自垃圾转运站开始计算。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平均水平可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利润率。具体利润水平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税金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第七条 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处理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应遵循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等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人为单位收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宾馆、酒店以床位为单位收取;农贸、集贸市场以摊位为单位收取;客运车辆、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包括饭馆、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为单位收取。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应按照生活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市(县)只有一个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垃圾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对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或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采取以下方式,开设有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代扣;对无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个人)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取。具体收费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缴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

对代收单位应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3%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收审计、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之前,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意见书向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拨付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