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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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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和提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情况,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计划、经济、科技等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下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就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凡列入《名录》和虽未列入《名录》,但省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未提出异议又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以外,省内审批权限是:

(一)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跨市(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国家规定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市(地)以上计划、经济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3、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前两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越权审批的项目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和验收项目。对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重新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关文件,应当在审批后的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责成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纠正。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文件,应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计划、经济、建设、金融、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点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交修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填写,也可以由承担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或市(地)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单位填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管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价单位应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编制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凡与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有联系的原有污染的治理,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一并纳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必须同时上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文件。
凡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立企业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三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在环境已严重污染或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区域,在环境质量未改善之前,不得建设对该区域环境现状有影响的项目。
严禁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有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的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方能报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的标准、规定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设计单位初步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做到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并将环境保护篇章及有关材料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或提出意见。
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计划、经济和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建设单位变更批准的环境保护设计,应重新报批。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开工报告,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全部建成。
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应当同时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建设情况,报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设计文件或施工计划施工的,应责成建设单位纠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和振动等污染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破坏,施工单位应当修复、整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一般应在试运行三个月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测试,向负责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验收完毕。
第三十一条 防治污染设施经验收合格,发给《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而擅自施工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违反设计审批文件、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或设计规范,使防治污染措施设计漏项或设计错误,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处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费用1%至5%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原设计。对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没收其全部评价收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评价证书。
(四)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建成防治污染设施;对生产或使用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防治污染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补办手续;对建设单位或者生产、使用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对转移严重污染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引进不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交财政部门,由其拨给作出处罚的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罚没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转移原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其限期补救,对建设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粮发〔201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切实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顺利进行,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粮 食 局

财  政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粮油质量控制、依质论价和非标准品粮油的处理依据。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性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调运,其他贸易粮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粮油是指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收购、储存、销售的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等原粮及食用植物油料。

  本规定所称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是指用于规范粮油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

  2.一般原则

  2.1粮油购销按标准中的等级指标确定等级,以其余指标作为增扣量的依据。

  2.2收购和销售的粮油不符合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应当整理达到标准,整理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可采取降等、扣量等办法处理。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油,不得作为食用粮油及饲料用粮油收购和销售。

  2.3 政策性粮油购销一般以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中等品为计价基础,即1-5等的,以3等为中等品;1-3等和1-2等的,以2等为中等品。等外级粮油不列入政策性粮油收购范围。

  2.4 粮油安全储藏水分不作为水分增扣量的依据。

  2.5 国家对粮油收购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6粮油质量检验应依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检验仪器,须经县级以上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粮油专用检验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3.粮油收购

  3.1 所有粮油收购网点,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粮油收购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和作价规定,摆放粮油等级标准参考样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粮油验质人员应取得粮油检验员职业资格,持证上岗。售粮者对粮油检验验质结果有异议时,粮油收购站点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进行复验。

  3.2 粮油收购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3.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00%;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3.2.2 杂质含量:实际杂质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实际杂质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5%;低于或高于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量。

  矿物质含量指标超过标准规定的,加扣量0.75%(荞麦除外),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荞麦中矿物质指标每低或高于标准0.1个百分点,增扣量0.5%,低或高不足0.1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大豆中的秣食豆按杂质归属。

  无使用价值的霉变粒按杂质归属。

  3.2.3 不完善粒含量:不完善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0.5%;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3.1 生霉粒含量:玉米、油菜籽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生霉粒含量超过5.0%的,不得收购。

  标准中未规定生霉粒限量的,生霉粒按不完善粒归属,不单独扣量。

  3.2.4 整精米率:整精米率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1个百分点,扣量0.75%,低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整精米率低于38%的早籼稻、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49%的粳稻,不列入政策性粮食收购范围。

  3.2.5 谷外糙米含量:谷外糙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6 黄粒米含量:黄粒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7 互混率:互混率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扣量,互混率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其中:

  3.2.7.1 稻谷

  a.籼、粳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糯谷(糙米、大米),籼、粳谷(糙米、大米)互混,籼糯、粳糯谷(糙米、大米)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糯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籼、粳谷(糙米、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2 荞麦

  甜、苦荞麦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3 黍、稷

  a.黍(米)中混入稷(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稷(米)中混入黍(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其他粮油的互混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3.2.8 各项定等指标及不完善粒含量、谷外糙米含量、损伤粒率、热损伤粒含量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等级内质量规定的,以及黄粒米含量超过2.0%、互混(率)超过20%的,不得作为政策性粮油收购。

  黄粒米超过标准规定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油入库。

  3.2.9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导致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其收购根据管理权限,分别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4.粮油调运与销售

  4.1 调运、销售和竞价拍卖粮油,销售(出库、调出)方应当出具能够代表粮油真实质量状况的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接收方(购入、调入)须向销售方索取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接收的粮油进行检验验收。双方对粮油质量有争议时,按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4.2 调运和销售的粮油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4.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 %,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3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4.2.2 杂质含量:同3.2.2

  4.2.3 不完善粒含量:同3.2.3

  大豆的损伤粒率超过8.0%,或热损伤粒率超过3.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

  4.2.3.1 生霉粒含量: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含量超过5.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接收方发现超过5.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5.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者不加扣量。生霉粒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4 整精米率:同 3.2.4

  4.2.5 谷外糙米含量:同3.2.5

  4.2.6 黄粒米含量(稻谷或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黄粒米指标为基础,含量在1.0%~2.0%之间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0%,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含量超过2.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调入方发现超过2.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2.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黄粒米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7 互混率:同3.2.7

  4.3 禁止调运和销售虫粮。虫粮等级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 1211-2008)规定的一般虫粮等级的粮油,接收方必须对虫粮进行灭虫处理,因灭虫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据实核算,由发粮方承担。遇有特殊情况时,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4.4 在每个年度的 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调运和销售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玉米、粳稻水分含量不得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中的规定或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相应粮油品种安全储存水分限量。

  5.附则

  5.1 本规定由由国家粮食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5.2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非本市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纳入财政预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价指数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特殊困难家庭可按规定实行分类救助。

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把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党的十六大把“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建立并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显得日益迫切。为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的生活问题,我市先后作了一些探索,2004年我市已全面建立了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规范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工作,提高对他们的救助水平,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制定统一规范的规定,保证全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制定《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亟需的。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贵阳市民政局根据近几年实施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和部分区试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经验,并借鉴了其他地方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规定,结合贵阳市的实际,起草了《办法》(送审稿),同时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障范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针对夫妻一方系本市农业户口的情况,为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非本市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符合条件的也纳入保障范围。

本《办法》中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是针对农村五保对象应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规定,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45号)要求,纳入供养范围,年人均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目前我市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800元。



(二)关于保障原则



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性质,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本《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社会帮扶,鼓励劳动自救。



(三)关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职责在地方政府,各级各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及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将每年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并根据需要制定出台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生活相关的优惠政策。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形成全社会互助互济的良好风尚。



(四)关于保障资金



在目前中央及省级财政没有转移支付的情况下,我市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分担。因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五)关于保障标准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障标准由各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的变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六)关于分类救助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针对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可实行分类救助:如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以及符合计生政策生育女孩家庭等。所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不予办理的情形



为了鼓励劳动自救,并配合部分法律、法规的执行,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规定,本《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关于监督机制



为了使农村特困居民确实得到及时的帮助,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