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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3 01:1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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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伊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哈塔米于二OOO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伊朗历一三七九年四月二日至六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江泽民主席与哈塔米总统举行了会谈,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李瑞环会见了哈塔米总统。除北京外,哈塔米总统及其代表团还访问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喀什市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两国元首回顾了一九七一年(伊朗历一三五O年)两国建交以来的关系并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成立二十一年来中伊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强调尽管国际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领域的关系正沿着健康富有活力的轨迹发展,并就两国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基础上提高双边合作水平、开辟双边关系新的前景、建立面向二十一世纪长期稳定、内容广泛的友好合作关系,以符合两国的战略利益达成了共识。

  双方同意保持两国高层官方接触与各个层次的交流,并在两国外交部于二OOO年二月二十一日(伊朗历一三七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德黑兰达成的建立政治磋商机制的框架内继续开展定期政治磋商。

  双方对近年来两国经贸合作表示满意,认为两国的经贸合作在双边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并仍富有潜力,表示愿继续发展这一合作,双方将探讨加强与发展经济合作的新方式,将鼓励一切形式的相互投资,提高双边贸易关系和经济合作水平。

  双方同意在能源、运输、通讯、科学、技术、工业、金融、旅游、农业、采矿、环保和其他领域加强合作,并鼓励两国有关公司在石油和天然气领域探讨进一步合作的可能性。

  双方认为丝绸之路为位于亚洲东西部的中国与伊朗两大文明古国间开展文化交流奠定了坚固的基础,振兴丝绸之路对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文化、艺术、旅游和民间交流与接触具有重要意义。

  中方对哈塔米总统提出的文明对话倡议及联合国将二OO一年确定为文明对话年表示欢迎。双方同意,中伊两个伟大而悠久的亚洲文明古国在文化、教育和社会等领域加强交流与合作,以发展和完善文明对话的内涵,为推动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迈出有效的步伐。

  中方高度赞赏伊朗政府长期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伊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代表的立场。

  双方认为,当前世界形势正处于深刻的变化之中,尽管存在不稳定因素和各种危机,但国际社会应继续为实现和平与发展的崇高目标而努力。

  双方都主张世界多极化,强调建立公正、公平、合理、平等、没有霸权和强权政治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必要性,并愿为建立这样的新秩序进行合作。

  双方强调在各国间建立一个基于合作、参与、对话、不使用或不威胁使用武力、反对强加经济制裁以解决国家间分歧的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双方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发展水平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重要性。

  双方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消除核、生物和化学武器,强调消除和禁止扩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际制度应该永久地、毫无例外和毫无歧视地包括所有地区和国家。同时双方注意到任何国家都有在相关国际机构的监督下以透明的方式和平使用核能、化学和生物技术的合法权利。

  双方强调在中东实现全面、公正、持久和平的重要性,认为如不承认巴勒斯坦人民的权利包括巴勒斯坦难民返回家园的权利,该地区就不能实现可持续的和平。

  双方认为使中东地区成为无核及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努力是积极的、建设性的,支持使中东地区成为无核、生物和化学武器地区的努力。

  双方强调波斯湾地区的安全与稳定应在没有外国干涉的情况下由地区国家自己来保障。

  双方强调全面执行联合国有关伊拉克决议的必要性,并对伊拉克人民遭受的痛苦与灾难表示深切同情,再次呼吁国际社会对伊拉克人民采取必要的人道主义行动。此外,双方表示支持伊拉克的独立和领土完整,强调伊拉克人民自主决定国家命运的重要性。

  双方认为,尽早解决阿富汗问题有利于地区的安全与稳定,强调阿富汗冲突各方有必要通过谈判寻求政治解决的途径,建立一个代表阿各派及各民族的基础广泛的政府。双方赞赏联合国和伊斯兰会议组织在此方面发挥的作用。

  双方对毒品的生产、销售和贩卖表示关注,强调国际社会有必要参与在世界和地区将其根除的行动。

  双方谴责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强调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及铲除其根源的必要性,并表示将与国际反恐怖主义行动保持密切联系和合作。

  双方强调尊重人权以及在捍卫和发展人权及基本自由方面尊重各国的历史、文化和宗教的必要性。反对利用人权干涉别国内政,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在人权问题上实行双重标准。同时,双方认为,全面、公正地看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公民权利特别是发展权对所有国家来说都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双方认为,哈塔米总统对中国的访问是两国关系中的重要事件,将促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在新世纪取得进一步发展。哈塔米总统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代表团的热情款待,邀请江泽民主席在方便的时候访问伊朗,江泽民主席对此邀请表示感谢并愉快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哈塔米


                       二OOO年六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本市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和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

  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年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录音、制作光盘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或者批准,并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科技成果鉴定,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消化、吸收、推广国内外新技术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在决策和管理中,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管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指导、审查、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编制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名册;审批、公布科技成果。
市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预审和主持鉴定工作。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县(市、区)的科技成果鉴定预审工作。
各国、省营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预审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一)课题任务全部完成,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在省、国家、国际的专业、学术刊物或会议上公开发表并得到学术界公认。
(三)应用研究理论成果除在省、国家、国际的专业、学术刊物或会议上公开发表并得到学术界公认外,还应有经实践检验的效果和分析报告。
(四)应用技术成果经过实践(包括中间试验和工业性实验),证明其成熟,并具备推广、应用条件。
(五)软科学成果经过实践证明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申报市级科技成果鉴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直各部门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审查同意后,由市科委组织鉴定。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同意后,由市科委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三)各县(市、区)直各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向县(市、区)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科委鉴定预审,市科委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四)国、省营企事业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审查同意后,由市科委组织鉴定。
第六条 申报省、国家级科技成果鉴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直各部门和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各部门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预审同意后,报省科委或国家科委批准并组织鉴定。
(二)各县(市、区)直部门及所属单位,由县(市、区)科委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预审同意后,报省科委或国家科委批准并组织鉴定。
(三)国、省营企事业单位申报省、国家科技成果鉴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主持鉴定单位,必须组成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至十三人。其中成员须有三分之二是《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名册》内的专家,成果完成单位的人数不得超过鉴定总人数的四分之一,参加成果研究的人员不得参加成果的鉴定。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鉴定委员会少数服从多数的审议制度。成果鉴定后,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委员必须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第九条 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研究理论成果鉴定以下内容:
(一)成果的目的意义,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二)成果的论点、论据、有关数据。
(三)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创新点以及达到的实际水平。
(四)应用研究理论成果还要鉴定其应用后的效益情况。
第十条 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以下内容:
(一)计划任务(合同)规定指标完成情况。
(二)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和应用价值。
(三)实践的效果、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四)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 软科学成果鉴定以下内容:
(一)成果的数据和模型。
(二)课题的标准、目的和实际完成的情况。
(三)成果的应用价值和实际水平。
(四)应用情况和实际检验的效果。
第十二条 应用科技成果采用检测鉴定形式进行鉴定。由国家、省、市授权的专业检测机构按国爱标准、行业标准(没有检测标准的,按检测机构和被检测单位研究制定、并经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根据检测报告作出评价,形成鉴定证
书。
第十三条 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研究理论成果、软科学成果和不需要现场复试的应用技术成果,采用函审形式进行鉴定。由主持鉴定单位将科技成果全部资料函寄给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各委员,委员根据资料提出鉴定意见。主持鉴定单位综合鉴定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形成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省、市计划科技项目的科技成果采用验收形式进行鉴定。由市科委、列项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科技项目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方式进行验收,同时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并形成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和以函审鉴定无法达到目的的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研究理论成果和软科学成果,由主持鉴定单位召开鉴定会进行会议鉴定,形成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用技术成果,视同已通过鉴定,由市科委或市直各部门做出评价,形成鉴定证书。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并由实施单位(本企业应用的,由企业主部门)出据,证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按技术合同的规定验收合格,并由实施单位出据,证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
第十七条 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审批。未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鉴定的科技成果,一律无效。
第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的鉴定人员,由成果完成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技术咨询费。
检测鉴定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九条 农机、种子、标准计量的科技成果鉴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