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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14:1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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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制、进出口、批发、零售、出租、展览、展销。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图书、报刊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同意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申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出版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备案、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增刊许可证件。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四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五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版、印制和发行。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图书、报刊,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后,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未经批准并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活动。
  第十九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不得擅自更改,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图书、报刊。
  第二十条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制,应当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印制许可证;持印制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再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图书、报刊印制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制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制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复制图书、报刊的纸型、印版底片等;
  (三)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五)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制图书、报刊;
  (六)自完成印制业务之日起一年内留存该项业务的批文及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办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办图书、报刊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零售、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不得擅自经营境外图书、报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定价和版权页的内容,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不得经营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或者封存的图书、报刊,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或者销毁。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具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相关证件和样本,经查验合格的,方可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境内图书、报刊展览或者展销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三十日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图书、报刊进出口和对外出版交流,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版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图书、报刊出口业务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由海关、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境外图书、报刊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市单位与境外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制单位承办境外图书、报刊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制图书、报刊的内容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境外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或者在境外举办本市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六十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截留、转移或者销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售、封存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从事图书、报刊出口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物总定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总定价的,处违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以经营为目的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的;
  (二)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三)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展览活动的。
  第四十条 委印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书号、刊号时互相代替的;
  (二)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三)不按规定载明有关版本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留存该项印制业务样本的;
  (五)拒绝缴送或者不按规定缴送图书、报刊样本的;
  (六)从外地购进用于经营活动的图书、报刊,不按规定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发行单位包括图书、报刊总发行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和出租单位、个人。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适用本条例。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管理实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全市地名工作规划和地名总体规划;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审定并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和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协调地名管理相关事宜;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和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呈报工作;负责楼门牌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呈报工作;负责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呈报、备案工作;负责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审批和楼门牌编制、设置、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房产、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资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长、8米宽的道路通名为巷。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隧道、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废止,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建筑物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楼门牌编制管理细则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对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公安、房产、工商、公共事业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行政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及建筑群体标准名称标志的设置,设置者应当持有《辽宁省建筑名称使用证》,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7层以上(含17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八)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6号


云南、内蒙古、新疆、广西、黑龙江、辽宁、吉林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发[2008]9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为促进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发展,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订了《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附件: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

  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具体包括:内蒙古、广西、云南、新疆、黑龙江、吉林、辽宁省(自治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三)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以及公共技术支撑服务平台。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政府所有的边民互市市场、保税仓库、标准厂房、公共物流中心及其附属设施等项目。

  (六)区内口岸、边检、联检及其附属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七)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上述项目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八条 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原则上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年一定。

  贴息时间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见附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合作区财政部门。

  合作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财政厅。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对本省(自治区)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7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及合作区财政部门对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贴息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

  附  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

     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