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改发〔2005〕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一个时期,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和商务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要求,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工作,认真动员部署并已进入组织实施阶段。为进一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取得应有成效,现就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
按照部门配合、上下联动、标本兼治的原则,坚决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及时查处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在2006年4月底之前使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业中的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促进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秩序明显好转,为建立规范市场的长效机制奠定坚实基础。
二、努力完成重点整治任务
在整治和打击特许经营市场违规经营和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加强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商改发〔2005〕96号)要求,在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本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资质条件进行清查和规范,对特许人披露信息要严格审查,整治虚假信息。工商部门要认真整治特许加盟广告,对特许人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进行查处,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特许经营展览会的管理,对利用展会活动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特许经营企业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以及犯罪行为,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在整治和打击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对美容美发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服务用品进货查验及服务项目管理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4号)的要求,加强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进行整治和查处。工商部门对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虚假促销的行为进行查处,对美容美发店内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曝光不合格商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并追查其进货渠道,涉及生产环节的案件要移送质检部门。质检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源头要彻底追查,依法处理。
三、各方密切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和整治合力
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形成专项整治的协同效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共同开展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专项行动,建立部门之间及时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统一部署工作,明确各阶段重点任务。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发挥综合整治和监管作用。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各部门、各地区要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建立违规失信行为的约束机制。要指导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成立专家组织,研究商业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引导社会消费。
四、加大专项整治工作的声势和力度
加强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宣传,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整治行动进展及成果,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活动,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要揭露商业欺诈的各种骗术骗局,宣传防骗常识,提高消费者识骗防骗能力。各地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群众投诉举报要及时查处,给群众以满意的交待。要加大有关案件的查处力度,结合实际,重点督查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分析案情、准确定性、依法严处,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进行商业欺诈的违法企业和犯罪分子给以震慑。
五、及时通报整治工作进展及相关信息
各地要及时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工作的对策建议,并重视向有关方面通报整治工作信息。按照分工,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设在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具体负责整治和打击服务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的联络工作,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查处案件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等,及时报给我们,并请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3月分两次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的联系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流通处董博、梁志君,
联系电话:010-85226409,85226476;传真:010-65128957。
美容美发服务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服务业处赵涛、李京平,
联系电话:010-85226546,85226547;传真:010-65135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03号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适应我国入世进程尽快完成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局对原《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发布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 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 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 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 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 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 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 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 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 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 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 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 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 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 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 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 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 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 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 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 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 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 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 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 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为保障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