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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9:5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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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19号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委托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专项购房贷款,并由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

  第三条市政府依法设立的市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区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活动。

  第五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在申请贷款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六个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市政府安置的解困、解危住房,个人自住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进入交易市场的房改房、其他普通住房;
  (四)具有购买住房总金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用于首期付款;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以本次购买的住房(其房产权利人必须为借款人或配偶,不得与他人共有)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房屋的财产综合保险。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委托人)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期限确定贷款额。
  借款人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和配偶个人帐户内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实际数额之和×规定系数×贷款期限(月)。其中规定系数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贷款期限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内,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借款人可贷额度的最高限额为购房总金额的70%,并不得超过家庭最高限额。家庭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根据归集的资金存量及商品房平均价格定期调整并公布执行。属拆迁安置户或享受个人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在计算可贷最高限额时,其购房总金额应扣除拆迁安置补贴和住房补贴。
  当贷款资金不足时,委托人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办法确定借款发放时间。

  第七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委托人与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但委托人应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借款人。

  第八条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借款人和配偶不在同一户口簿的还要提供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卡;
  (三)借款人和售房单位签订的符合标准格式的购房合同;
  (四)已支付购房总金额30%以上(含30%)购房款的证明;
  (五)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须提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由依法设立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单》;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及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第十条借款人、委托人、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由借款人为抵押人、委托人为抵押权人,以本次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房屋抵押合同》。
  借款人配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需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借款人购买现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委托人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承诺书》(以下简称《贷款承诺书》),向售房单位承诺借款人可取得的贷款金额;借款人持《贷款承诺书》到售房单位办理房款结算;售房单位视《贷款承诺书》为实现付款,与借款人结清房款并开出售房发票;
  (二)借款人持相关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三)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收妥《房屋他项权证》,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的财产综合保险;委托人向受托银行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划款书》(以下简称《委托划款书》);
  (四)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受托银行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内;
  (五)借款人持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第十二条借款人购买在建住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到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为借款人取得的借款,向贷款方作出期间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二)委托人对《保证合同》作出认可,要求借款人办理财产综合保险,并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划款书》;
  (三)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四)借款人取得贷款并将受托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交售房单位;
  (五)售房单位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两个月内,催促借款人及时结清房款。借款人结清房款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 证》;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六)售房单位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委托人,其所承担的期间担保责任终止。
  本条所指的售房单位是指与委托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担保责任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办法,每月还款额(R)计算公式如下:
  R=PI(1+I)N/[(1+I)N-1]
  其中:P为贷款金额;I为贷款月利率;N为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借款人可分别采用以下几种还款方法:
  (一)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设个人存款帐户,按月将应还本息存入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划扣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当借款人本人工资卡与受托银行为同一行时,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本人工资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个人信用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提前还贷时原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可以使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人须在取得贷款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并保持无随意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的贷款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借款人及其配偶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应向委托人递交《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书》。经委托人同意,重新计算、确定还款期限、月还款额。借款人、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一定期限”和“最低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委托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清偿证明》,将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退还借款人,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借款人的房产法定继承人应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时间内的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滞纳金标准计收滞纳金。滞纳金从下月一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银行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借款人未征得贷款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六)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七)借款人与其他个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八)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十)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或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受托银行可代理委托人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滞纳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人应以所购房屋价值(购房总金额)全额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造成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委托人对收押的《保险单正本》和《房屋他项权证》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管理办法和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州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湖政发[1997]189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1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缺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
(三)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
第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标准的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1年缴纳一次。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水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通知
我市自由大路、惠工路立交桥建成后,为偿还建桥的借资和贷款,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发布了《长春市自由大桥惠工路立交桥征收过桥费管理办法》,对过桥的车辆采取过桥收费的办法。一年多的实践证明,采取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弊端,有不少车辆为免交过桥费,不惜
绕道行驶,既浪费了能源,又造成一些路段交通阻塞。为了既保证我市交通畅通,又通过收费的办法积聚资金,偿还过桥的借资和贷款,并参照沈阳、大连等城市的作法,市政府决定对我市的车辆改变过桥收费为征收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的办法,并制定《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
建设附加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省市通过我市的过桥车辆仍按原办法收取过桥费。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提高现有道桥通行能力,进一步缓解交通紧张状况,为道桥建设筹集资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含郊区)领取牌照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均按本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按机动车辆所征养路费的百分之十按月缴纳。
第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费由养路费征稽部门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征收,并按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从开征之日起,原市内(含郊区)车辆过桥费即行停收。
第六条 对迟缴、少报载重吨及拒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的单位,除按规定追缴外,并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征稽养路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费属于专用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建桥的借资、贷款和城市道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征收额度的百分之一,为征稽部门人代办费,由市财政局在上缴额中按月返还。
第八条 外省市过境车辆过桥的收费仍然按原办法收取过桥费。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城建局、交通局组织实施。



198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