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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化项目竣工验收中有组织大气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5-21 00:2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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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化项目竣工验收中有组织大气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01号




关于焦化项目竣工验收中有组织大气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焦化项目竣工验收中有组织大气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黑环函[2003]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现行国家《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1996)中尚无机械化炼焦炉有组织大气排放控制的标准。目前,我局正在组织制(修)订《焦化行业污染排放标准》,炼焦炉有组织大气排放控制标准将在新标准中予以考虑。

  二、在新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实施前,可通过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方式,对现有的焦化项目的有组织大气污染物排放提出控制要求。

  三、对新建焦化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意见进行考核。

  特此函复。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完善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完善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4]3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112号)对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地方申请补助资金的程序、申请材料内容和上报时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上报申请材料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财社[2003]112号文件规定,于每年3月底以前上报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截止上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财社[2003]112号的附表1、附表2及文字报告)。为了及时拨付中央财政对当年扩大试点县的补助资金,从2005年开始,各地上报申请材料时应增加当年扩大试点县截止上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缴费等情况,将本通知所附《 省(区、市) 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试点县(市)情况表》作为附表3,与财社[2003]112号的附表1、附表2一并上报。
二、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
上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财政、卫生部门上报申请材料的审核,有关人员和领导要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为了保证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卫生部,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于上报时间1个月前将各试点县汇总报表和有关情况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在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进行汇总审核的同时提前介入审核工作。财政部将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具体操作规程,以规范和加强审核工作。
三、完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中央财政实行按年与省级财政结算补助资金办法。省级财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保证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有利于加强资金监管前提下,合理确定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拨付办法。
中央财政2004年根据各省(区、市)上报的截止2003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和2003年已拨付补助资金情况,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和每人10元的标准结算上年补助资金,用于支持试点县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合作医疗制度的运行;同时,中央财政根据各省(区、市)上报的截止2003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预拨支持试点县2004年下半年合作医疗制度运行的补助资金。
从2005年开始,中央财政在当年上半年根据各省(区、市)上报的截止上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和上年已拨付补助资金,按照多退少补原则结算上年应补助资金;同时,根据各地上年已启动的合作医疗试点县和当年扩大试点县截止上年底农民缴费人数等情况,按照75%的标准预拨当年补助资金。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上报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材料,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财政部、卫生部在核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将据实扣减。
附表: 省(区、市) 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试点县(市)情况表.xls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
(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
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
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按大城市的标准征税;枣庄市、潍坊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东营市按中等城市的标准征税;威海市及县级市按小城市的标准征税。
第六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适用幅度为: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划分土地等级应本着既区别对待又尽量从简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个等级;中等城
市分为三至五个等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个等级;县城分为一至三个等级;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建制郊区所辖的农村及个别城市的区政府所在地,经济比较落后,执行城市税额标准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需要按《条例》规定降低最低税额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