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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4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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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37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属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嘉峪关市属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组部、国家经委等6部委《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等7厅局《关于保障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省委办发[2000]17号)精神,本着离休干部“因病施治、合理用药、节约资金、杜绝浪费”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单位负责,社会、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在公费医疗范围内实报实销。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卫生局统一管理,由老干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报销事宜。

第二章 医药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离休干部不再报销门诊医药费,采取补贴的方式,按600元/人/月给予补贴,由卫生局以存折方式按月发放到个人手中,超支不补,节约归己。住院期间,当月累计住院天数超过15天,不享受600元/人/月的补贴;当月累计住院天数在15天之内(含15天),可享受300元/人/月的补贴。住院天数以定点医院开据出院证明的时间为准,医疗部门每月底要将住院情况如实报市卫生局。
第五条 离休干部凭市卫生局发给的《离休干部医疗证》享受医疗待遇。医疗单位要认真填写发生的费用,方便卫生部门及时统计。单位在办理离休干部减员时,应随时将《离休干部医疗证》收回,并交还市卫生局。
第六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每天用药及医疗检查,应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出院时,医院应给患者一份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出院带药不能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七条 住院费的报销必须是公费医疗范围内的项目,自费项目不纳入报销范围。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须经本人签字认可,医院出院处将收费明细单转医院财务科,由财务科按月统一汇总后,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时到卫生局报销。
第八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需要转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院制度。市内转诊,指下级医院转往上级医院或非重点专科转市重点专科(院);市外转诊,指由市三级医院或市二级甲等医院重点专科建议,经市卫生局审批后,转入指定的上级公立医院;省外转诊,指由省三级甲等医院专家会诊建议,经市卫生局审批后,转省外公立医院就医。
第九条 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的报销,须在当地定点医院就医,因住院发生的医疗费,须由当地定点医院出据正规发票,并附费用明细表,报市卫生局进行核销。
第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垫付。报销时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凭《离休干部医疗证》、住院病历、复写处方、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小结到市卫生局审核,手续齐全方可报销。

第三章 组织和领导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拨付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确保离休干部的门诊医药补贴费及时发放,住院医疗费及时报销。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部门和医疗机构的管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同时要加强医药费的管理和审核,防止浪费。
第十三条 组织部、老干局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检查,确保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得到落实,医药费按规定据实报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嘉峪关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附件
嘉峪关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离休干部医药费不予支付的保健及诊疗项目:
1、挂号费、医疗意外保险费、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等;
2、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3、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整容、矫形手术一切费用;
4、各种减肥项目;
5、各种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6、自行健康体检;
7、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8、眼镜、拐杖、药枕等康复性器具;
9、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10、除肾脏、肝脏、心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11、近视眼矫形术;
12、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药浴等辅助性诊疗项目;
13、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14、戒烟、戒毒、酗酒、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诊疗费用;离休干部医药费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
1、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等费用;
2、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
3、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搭车治疗、冒名就医发生的费用;
4、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和台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5、不符合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规定的其它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统一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52号通知,印发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并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最近,各地反映,由于该通知收到较晚,一些纳税人在今年7月份以后销售的货物已经按原规定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并
据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要求推迟执行日期。
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执行日期,经与财政部商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5年9月14日

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1991年6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缓解企业退休费用负担不均的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属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均应参加当地退休费统筹(经国家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除外)。
  劳改企业和农、林、牧埸(企业)暂不列入州、地、市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在以县(市)为单位征集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的基础上,实行州、地、市为单位的统筹,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第四条 各州、地、市、县设立退休费用统筹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工作。统筹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
  各州,地、市、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为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体改、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退休养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审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编制年度退休养老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对基金提取比例的调整提出意见,经统筹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个人缴费档案记载工作;
  (六)管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


  第六条 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助费(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1985〕青财综字第52号文件规定的7元三角8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86〕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1983〕第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15、27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
  (八)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52号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九)粮油提价补贴(6元)。
   凡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以薪养老、循环调剂”的原则筹集。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每月按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缴纳比例由州、地(市)统筹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应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九条 统筹基金的上缴拨付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企业每月上缴的金额,应于当月10日前上缴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编报企业当月应发退休人员费用名册和用款计划,经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拨给。


  第十条 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退休养老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拒不参加统筹或有能力缴纳而不按时缴纳统筹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日收取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不缴滞纳金和统筹基金的,劳动人事部门视其情况可暂停其劳动业务,待其缴纳后,方可恢复其劳动业务。
  对缴纳统筹养老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并签订缓缴合同后,可以分期、分步缴纳。


  第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收款(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三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应人武部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和规定的开支项目,参照同级国家机关经费开动标准核定,从养 好统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内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办事机构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工作人员,并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可在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标准提取管理费:
  (一)从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中提取1%。
  (二)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统筹金中提取1%。
  从上述两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按一定比例上缴省、州、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上缴比例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同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提取,分别记帐。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一九九一年七月起,每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15%作为后备调剂积累金。


  第十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因破产、并分、联营、拍卖等原因,改变隶属关系的,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实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以后,企业负担高于或低于原来实际负担的,一般不予调整承包基数。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后,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对于因病提前退休的,须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受,并拒付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增加或减少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人数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半个月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输增减手续。少缴、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和追回多领部分外,并按少缴、多领数额处以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退休费用统筹以后,暂不改变离休退休职工与原单位的关系,其学习生活、文体活动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省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