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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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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政办〔2005〕204号
[ 2005-11-25 15:43:06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状况,确保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市监察局、效能办、畜牧水产局制定了《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市监察局、效能办、畜牧水产局关于《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




二○○五年九月九日



附件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污染
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
市监察局 市效能办 市畜牧水产局
(2005年9月7日)
为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业生产,加快污染整治步伐,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有效落实我市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任务,确保市委、市政府2005年为民办实事项目的顺利完成,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建设。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建立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度。
一、政府及部门职责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依照《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南政〔2005〕综185号)、《南平市人民政论关于下达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责任书的通知》(南政〔2005〕综182号)等文件规定,具体如下: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公布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污染整治方案》、《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和年度整治工作计划,对限期未能治理达标及无望(无法)治理的养殖场负责关闭或搬迁;对各乡(镇)及有关单位下达目标责任书;负责对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和禁建区内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依法进行关闭或搬迁;负责污染治理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同时延平区人民政府还负责组织实施太平镇生态养殖试点和炉下镇畜禽养殖生物质能应用项目。
2、各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负责。组织依法划定的禁止养殖区、禁建区和适度养殖区三区范围,落实到1∶1万行政区域图上,采用红(禁止养殖区)、黄(禁建区)、绿(适度养殖区)三种颜色表示,并加以文字说明,同时向全社会发布公告,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负责将限期治理责任任务下达到各行政村和养殖业主,并具体组织监督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殖场污染治理的依法监管工作,负责落实辖区内畜牧业发展(三区)布局规划,对辖区内违规违章新建的养殖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负责向所在县(市、区)的国土和环保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3、市和县(市、区)、乡(镇)有关部门职责: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规模化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规划》和《规模畜禽场污染整治方案》及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和养殖业污染治理项目申报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各县(市、区)治污办的进度验收要求,组织复核后,再下达专项补助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对新、扩、改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落实;对未报批环评的规模养殖场,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对限期治理不达标或无法治理的养殖场,提请政府予以搬迁或关闭;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养殖场做好监测验收工作;对规模养殖场开征排污费。
农业部门积极做好沼气利用的科普宣传工作和争取省上养殖场污染沼气治理的项目资金扶持,负责编制《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规划》;组织实施、把关污染治理大、中型沼气技术,负责做到达标排放;加强对畜禽规模场的沼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监管;负责畜禽散养户的户用型沼气技术和污染治理,以及“猪?沼?草?果?菜”等立体生态种养模式的推广;组织家庭散养户的畜禽养殖舍(点)推广“一池三改”(沼气池、改圈、改厕、改厨),实行相对集中饲养、污染集中处理;制定实施流域内农药、化肥减量施用计划。
林业部门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利用沼液浇灌竹山、林地的10个示范、推广项目补助;负责对征占林业用地新、扩、改进畜禽养殖场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在林业用地上建养殖场的企业和个人,负责清理查处;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养殖场的,负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占用土地新、扩、改进畜禽养殖场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养殖场的企业和个人,负责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建养殖场的,应及时发现,并依法予以制止或拆除;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辖区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畜禽养殖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每年拨出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规模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和专户;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项目扶持资金的统筹管理,按项目进度拨款,防止被挤占和挪用,积极争取省财政污染治理项目资金。
发改委要积极争取省政府、省发改委的污染治理项目资金的扶持;把综合整治项目纳入“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牵头包装污染治理大项目,特别是利用循环经济原理治理污染的项目;负责“6.18”污染治理新技术项目的对接。
水利部门每年拨出专项资金对利用沼液进行滴灌、喷灌的5个畜禽养殖场,予以一定的节水灌溉和山地水利项目资金的扶持;对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科技部门要将科技“三项”费用优先安排畜禽污染环保科技项目;积极为畜禽污染治理提供科技支持,寻找效果好、经济实用的治理技术和工艺;积极向省、部争取畜禽污染治理的专项资金。
交通部门要对整车运输畜禽粪便的车辆一律实行免征过路过桥费和整车运输以畜禽粪便为原料生产有机肥的车辆实行三年免征过路过桥费政策。
公路部门对在公路沿线建筑控制区建设的畜禽养殖场,依法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拆除,并处罚款;对公路两旁超出控制区范围,又在公路沿线一重山内的新建畜禽养殖场,进行登记造册,及时向各地治污办通报,由各地治污办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电力部门要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养殖场不予批准架设安装电路,同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要查处的违规新建养殖场,采取切断电源等措施。
经贸委要引导、扶持畜禽粪便资源化企业发展;出台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畜禽粪便综合加工利用企业发展,从源头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农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发电的企业和个人,要给以自备柴油机发电同等电价补贴的待遇,鼓励利用沼气发电。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职责的监督,并依法追究违反规定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个人的纪律责任。
效能办牵头负责定期和不定期对各有关部门落实执行整治任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没有履行好职责任务和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和效能告诫。
二、责任追究
1、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污染综合整治任务的责任追究。
对未按《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南政〔2005〕综185号)要求,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并公布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规模养殖场污染整治方案》、《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年度整治工作计划、下达治理责任书和完成禁止养殖区、禁建区、适度养殖区三区划定并落实到1∶1万行政区域图的县(市、区)、乡(镇)政府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根据中共南平市委、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的暂行规定》(南委〔2000〕39号)第十条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2、对限期未完成规模养殖业污染治理工作的责任追究。
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责任书的通知》(南政〔2005〕综182号)要求,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辖区禁建区规模养殖场治理达标排放的和未基本完成养殖重点乡镇污染治理;在2007年底前完成辖区所有规模养殖场污染治理。对在期限内未完成目标任务要求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相关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南委〔2000〕39号文件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或效能告诫;对情节严重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辖区内出现违规新建畜禽养殖场的责任追究。
在所管辖区域内的禁止养殖区和禁建区违规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隐情不报告,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相关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严重情况,依照法律法规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效能告诫,直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各有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
市直及各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在养殖业污染治理工作中,应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南平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责任书的通知》(南政〔2000〕综182号)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南政〔2000〕综207号)的职责分工要求,认真做好新建场审批、治理技术把关、违规违法乱建养殖场等日常监管工作,对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各相关监管职责、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造成污染治理工作进展缓慢、违规新建养殖场现象严重、治理不达标、项目补助资金被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给养殖业污染治理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效能告诫,直至追究党政纪责任。
三、监督检查
1、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对畜禽养殖业的日常巡查,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现象要依法依规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违法现象要及时通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发现的畜禽养殖违法行为,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 市监察局、效能办等监督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级各有关部门落实执行整治任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责任追究。
3、对在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中,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移送纪检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纪处理。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 1 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 次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9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姜大明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加强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批准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与监督;

  (二)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等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六)依法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七)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评价,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或者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等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制止,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违法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建立消防档案。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者共用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者对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和维护保养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技术条件,对工程和服务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维护保养等消防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其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贡献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