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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4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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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发〔2002〕68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适用本规定。其中市区花园岗区范围内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具体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除房屋的,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地范围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割、租赁、抵押等手续;
  暂停办理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补办审批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同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区位条件等因素划分若干个级别确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征地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拆除,负责拆除的单位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房屋所有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与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对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纠纷、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所有权人的,由委托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除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七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房屋所有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公告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扩建的部分也不作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拆除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安置资金,由住房所有人自行安置住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迁建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划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或由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
  第九条 政府提倡货币安置。凡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对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给予补偿;不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安置用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安置房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给予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协议,并根据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以及必要的配套设施的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
  第十二条 符合迁建条件自行建造安置住房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用地单位按标准提供迁建用地,对原宅基地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四)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对符合分户条件的被拆除住房所有人,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可以按标准安排迁建用地;但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的部分,依法收取征地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二)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三)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出嫁或入赘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十四条 农户住宅迁建用地面积按在册农业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执行:
  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中户(4至5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小户(1至3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安置人口按房屋所有人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房屋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三)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10周年以上士官);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的夫妻双方父母;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和劳教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拆除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补偿和安置,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
  第十七条 原非住宅用房,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除时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拆除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一般实行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旧房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合法的附属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安置依据,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按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景观,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予以保护;确需拆除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衢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征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装修补偿标准、电话等迁移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以外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的补偿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除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暂住在本市的港澳居民、华侨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港澳居民是指定居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港澳居民、华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港澳居民华侨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澳居民、华侨的《暂住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证》的办理)
港澳居民、华侨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暂住证》是港澳居民、华侨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 (《暂住证》的办理手续)
办理《暂住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暂住证》申请表;
(二)交验有效的身份证件、出入境证件;
(三)提交由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者认可的健康证明;
(四)提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3张;
(五)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七条 (《暂住证》的审批)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港澳居民、华侨办理《暂住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但不得超过持有《暂住证》的港澳居民、华侨(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 (《暂住证》的延期)
持证人在本市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延期手续。
每次办理《暂住证》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暂住证》的变更手续)
《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发生变更,持证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缴销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死亡,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持证人死亡之日起7日内到原发证的区、县公安部门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的补发和换发手续)
《暂住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查验)
持证人年满16周岁的,必须随身携带《暂住证》。
公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暂住超过3个月,不办理《暂住证》,经公安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市暂住超过《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变更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涂改、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上述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赔付能力的相关文件”。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