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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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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建立、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一人一份,由单位保管、管理。

第五条 职工住房档案资料包括长春市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长春市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长春市职工(系统)住房情况汇总表和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使用审批表。

第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必须由职工本人如实填写,加盖本人名章或由本人签字,职工本人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进行认真核定,如实填写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并进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将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主管部门。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将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中直、省直驻长各单位负责杏系统内所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对所属各单位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汇总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对职工住房档案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市房改办。

第九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严格要求,及时指导。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改办实行微机联网。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

第十一条 市房改办要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中弄虚作假的,市房改办或职工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种表格由市房改办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地震应急反应预案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09号
 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地震应急反应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地震应急反应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一年三月十五日


九江市地震应急反应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的防震减灾工作,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震应急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工作的义务。驻市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五条 九江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是我市日常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构,同时也是破坏性地震发生时的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六条 日常防震减灾工作,由九江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临震和震后的抗震救灾工作,在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分别由临时成立的各专业组负责实施。
九江市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各专业组的组成:
(1)震情监视组(市政府地震办公室、九江地震台)
(2)通讯联络组(市电信局,市邮政局、市移动通信公司)
(3)抢险救灾组(九江军分区、九江武警支队、市消防支队)
(4)医疗防疫组(市卫生局、市医药公司)
(5)物资组应组(市财政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供销社、市粮食局、市物资局)
(6)交通运输组(市交通局、港务局、铁路部门、民航局、市公安局)
(7)生活安置组(市民政局、震区所在地政府)
(8)治安保卫组(市公安局、九江武警支队)
(9)震害评估组(市政府地震办公室、九江地震台、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市人保保险公司)
(10)宣传报道组(市广播电视局、九江日报社、市政府地震办公室)
第七条 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单位,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章 临震应急
第八条 地震临震预报,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各专业组必须迅速做好如下工作:
一、震情监视组
1、加强震情监视,及时分析微观资料,加强与邻省地震部门的联系工作,及时传递信息,交流资料,会商震情。
2、组织专业人员到地震预发区收集宏观前兆异常资料,做好赴震区进行宏观调查的准备工作。
二、通讯联络组
1、对通讯枢纽工程、重要通讯线路和机房等通讯设施进行震灾预测,对发现可能遭受震灾的部分及时采取措施治理。
2、做好各种应急通讯器材的准备和通讯设备抢修的组织工作,以利震后对毁坏的通讯设备进行紧急抢修。
三、抢险救灾组
1、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撒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组织进行避震疏散。
2、组建抢险救护队,做好抢险救援的准备。
四、医疗防疫组
1、组建医疗工作队,准备好医疗抢救及卫生防疫的药品、器械及救护车辆、野外急救手术台、医疗手术工作车等。
2、开展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宣传自救互救的救护常识。
五、物资供应组
1、各级财政、物资、商业、供销、粮食等部门,应根据地震预报发震区的人口、预测灾害程度及发震季节,计划安排好生活必须品的调拨供应工作。
2、组织筹备防震和抗震救灾的材料、工具、用具,如运输工具、各种类型的挖掘机械、搭建防震棚的建筑材料等。
六、交通运输组
1、组建抢险维修交通设施工作队。
2、对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机场等交通设施进行震灾预测,发现险段、险点及时采取措施加固或排除。
七、生活安置组
1、制定切实可行的疏散路线和地点。
2、做好市民的安全疏散和灾民安置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临时住房的搭盖和分配工作。
八、治安保卫组
1、做好党政机关、机要部门及重要生命线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2、加强对地震危险区的劳教人员、在押人员及社会上有恶习人员的管制工作,对重大要犯、首犯安排转移。
3、检查枪支弹药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存放和保管的情况,有计划地安排装卸转移。
九、震害评估组
1、对建筑物,特别是大型建筑、大型厂矿、大型水库及交通枢纽等生命线工程进行安全性检查工作。
2、对设防标准不符合要求且易造成震害损失的建筑物,提出防御措施和紧急处理意见,并协调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落实。
十、宣传报道组
1、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宣传活动,及时防止和平息地震谣传、误传。安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
2、宣传有关的地震法规,普及包括震时自救和互救在内的地震知识。
第四章 震后应急
第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即进入震后应急期,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各专业组应当立即开展如下工作:
一、震情监视组
1、在半小时内确定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震级,并立即报告抗震救灾指挥部及上级地震主管部门。
2、2小时内向震区派出宏观调查组,收集灾情信息,开展震害快速评估并速报抗震救灾指挥部。
3、及时提供地震发展初步趋势意见,并提出防范措施,编写震情通报。
4、在震后3小时内派出地震监测流动台,进一步监视震情发展。
二、通讯联络组
1、保证震区与市人民政府的通讯联络,保证抗震救灾指挥部与各专业组之间的通讯联络及与上级有关部门的通讯联络。
2、组织力量抢修震区通讯设备和线路,确保通讯畅通。
三、抢险救灾组
1、调派部队及民兵抢救、挖掘被压、被砸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产、机要档案、文物等。
2、配合有关部门尽快抢修道路、桥梁,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供水、供电设施,负责可能发生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四、医疗防疫组
1、各医疗救护队迅速赴灾区进行伤病员的救治活动,并做好伤、残、病员的登记、转移、护送工作。
2、做好卫生防疫、人畜疫病防治和污染源、传染源的紧急处理工作。
五、物资供应组
1、做好抗震救灾物资尤其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储备、调拨工作,以解决灾区群众吃、穿、住、用的基本需求。
2、做好各种救灾物资的接收、保管和分发、调运工作。
六、交通运输组
1、保证救援物资、药品和抗震抢险工具、器械及伤残病员的运送工作。
2、抢修遭受破坏的公路、桥梁、铁路、机场、港口等设施。
七、生活安置组
1、负责震区群众的疏散安置和吃、穿、住、用等工作,尤其是做好死难者的善后工作和孤、老、幼、残人员的安置工作。
2、拟定救灾标准,发放救灾款、物。做好灾情调查、统计工作。
八、治安保卫组
1、负责首脑机关、重要部门、国家重要建筑设施和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
2、加强社会治安巡逻,维护社会秩序,严防哄抢事件发生,对趁火打劫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
3、加强震区劳教人员的管制工作。
4、采取临时必要的交通管制办法,确保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九、震害评估组
1、调查地震破坏情况,统计地震伤亡人数,圈定地震影响烈度,进行震害经济损失的评估工作。
2、对由地震引起的次生灾害进行调查,评估损失。
3、写出震害评估的总结报告。
十、宣传报道组
1、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及时报道震情及震后地震趋势会商意见。安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
2、负责抗震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及时平息可能产生的地震谣传、误传。
上述各专业工作组必须按其职责范围,制定相应切实可行的工作预案。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即能迅速投入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条 对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四、在防震、抗震、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临阵脱逃或玩忽职守的;
四、贪污、挪用地震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进行破坏活动的;
二、盗窃、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地震应急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九江地震台负责解释。



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业,包括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录、发行(批发、零售、租赁)和放映业务。
音像制品,指节目录音带、节目录像带、胶转磁电影录像带、卡拉OK伴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片、胶木和塑料唱片、幻灯片,以及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节目音像制品。
第三条 从事音像业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重视社会效益,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严禁出版、复录、发行、销售、放映和出租背离党的基本路线,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犯罪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音像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音像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是音像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
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音像业的经营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省直和中央驻郑单位设立的音像单位,以及音像出版、复录和一、二级发行(批发)单位。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业的管理工作。
未设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的市、地、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履行音像业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音像业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音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全省音像管理工作;
(二)审核或报批音像经营单位;
(三)审批音像出版选题计划和复录加工计划;
(四)制定音像制品的预审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管理音像市场和音像制品的进出口工作;
(六)负责组织审查、鉴定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各市(地)、县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职责,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上述职责制定。
第九条 音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音像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不得阻碍音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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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版与复录生产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凭批复文件和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擅自设立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和非法出版、复录音像制品。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出版范围和年度出版选题计划从事出版活动,并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十日内将样品报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非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可以作为内部资料使用,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内部发行。需公开出版、发行的,应交由音像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或出版单位的复录生产部门对外承接生产业务时,必须有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委托书或合同,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应按照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范围、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应按规定向省新闻出版管
理部门报送样品带备查。

第四章 发行与进出口
第十四条 设立一级音像制品发行(批发)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设立二、三级音像发行(批发)单位,由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凭批复文件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带批发业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音带批发业务。禁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一、二级音像发行单位可在全国采购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三级发行单位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后,也可到外省采购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必须从音像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八条 托运、邮寄音像制品必须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方可托运、邮寄。
第十九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和来料加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于出版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音像制品。

第五章 录像放映
第二十一条 设立录像放映单位,应报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从当地发行单位购带或出租单位租带。不得播映盗版及其它非法音像制品,不得播映未经审查批准的录像带。不得与有线电视接通连网。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其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所经营音像制品总定价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批准证件或批复文件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安、工商、海关管理法规、规章的,由公安、工商、海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没收的违禁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存留。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