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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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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农政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部有关司局及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农业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在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换证期间,新版、旧版证件同时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样式

  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证夹式,封皮为咖啡色牛皮制成,印有国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的字样并用烫银压膜。证件内芯第一页为淡粉色印有“农业行政执法证”防伪符号的铜板纸制成,并套印红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证件内容载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执法区域、执法种类、证号、发证日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并在持证人员的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证件内芯第二页为证件验审记录,由淡粉色印有“农业行政执法证”防伪符号的铜板纸制成,载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年审情况。

  二、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人员范围及条件

  按照《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二)必须是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四)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暂不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

  三、发证原则及签发机关

  《农业行政执法证》实行“统一格式、统一制作、分级发放”的原则,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农业部负责部机关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签发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以下(含省级)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签发工作,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四、证件管理

  按照《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丢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换领新证。

  旧版农业行政执法证自2007年1月1日起作废,由原发证机关统一收回销毁。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8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管、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建筑规模;
  (三)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并将划分结果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提出。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或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时,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五至十一人组成,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建立、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适合办公使用,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等房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由市级以上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开展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一方不准备续签的,应自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通知对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前款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照《邢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或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交付前,参与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相关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管。验收不合格的,相关专业运营单位应出具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整改合格后,交付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接管。有关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接管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运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其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接管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4月2日公布的《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










从国家行政演变的角度看行政指导的性质

黄雪芹

【内容摘要】国家行政与公共行政是不同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行政的内涵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同时,国家行政的管理的方式和手段也在变化。传统的命令服从型管理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指导是在行政管理事务日趋专业化、复杂化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新的行政行为。

【关键词】国家行政 行政权弱化 非强制性手段 行政指导 新型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administrative guidance)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能、 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性方法,谋求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简言之,行政指导就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行为。
第二次大战以来,特别是6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行政指导作为一种灵活、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越来越多地被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研究远远不够,对于行政指导的性质,一直是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权力性的事实行为”;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非权力行为”;也有学者称行政指导是“不属处分的行为”。笔者认为,行政指导之所以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运用,是因为行政指导制度是“对独立、平等、民主、宽容、责任等最具实质意义的人文精神因素的认同” ,充分体现了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简言之,现代行政的发展决定了行政指导的产生和发展。因此,探讨作为现代行政重要管理手段的行政指导的性质,应该首先明确国家行政在现阶段的发展特点。
本文尝试从国家行政的演变角度,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作界定,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为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一种“新型行政行为”。

一、 国家行政与公共行政

行政是组织的一种职能,任何组织(包括国家),其要生存和发展,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执行和行使管理职能(行政职能)。 行政是指社会组织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活动,它存在于所有的社会组织之中。

国家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的组织与管理活动。一般来说,人们往往将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讲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行政法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事实上,国家行政与公共行政不是同一概念,公共行政的范畴要远远大于国家行政的范畴。公共行政是指社会组织不以营利(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旨在有效地增进与公平地分配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组织、管理与调控活动。 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公行政:“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同于国家行政。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公共团体(律师协会、医生协会等)的行政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立学校、研究院所等)的行政”。 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大量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这些活动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除了政府之外,还有其他的社会组织。政府的管理活动只是社会管理活动中的一部分。公共行政与国家行政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主参与的提高,政府的职能正在发生变化,政府正逐渐把一部分职能交由非营利的社会组织来承担。“对这些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笔者将其称为社会行政”。 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 国家行政的范围与社会行政的范围此消彼长,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社会事务相对少,政府承担“守夜人”的角色,实行消极行政。此时,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的范围都相对较小。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行政国的出现,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干预的增强,国家行政范围不断扩大,空前膨胀。此时,在社会生活中,国家行政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社会行政的范围相对很小。但是国家干预并不是十全十美,与市场机制失灵一样,也存在着国家干预失灵的现象,20世纪70年代未80年代初,世界上许多国家兴起了一场公共行政改革运动,重新思考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寻求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机有效结合,其结果导致国家行政的范围缩小。随着公共管理的社会化,国家逐步还权于社会,社会行政的范围也随之扩大。
伴随着国家行政的演变,政府的职能出现了扩张和缩小的趋势,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时强时弱,政府行政管理的目的也经历了以维护安全和秩序为己任,到把积极增进公民福利作为终极目标的变化。国家行政由消极行政发展到积极行政,必然使得不同社会阶段的行政管理方式也呈现出不同特点。

二、 不同社会阶段的国家行政

(一) 18-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国家行政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尊崇经济自由主义的观点,实行放任自由的经济制度,信奉“最好的政府,管理最少”,认为自由市场是经济生活的万能主宰,政府作为一种 “必要的罪恶”越小越好,反映在国家管理方面,就是政府扮演“守夜人”角色,推行消极行政。
此阶段的国家行政具有以下特点:
1. 政府是唯一的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权的享有者和操纵者,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权作为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只被严格地授予行政机关,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将行政权授予其它社会团体或个人都是不可想象的。行政被看成是与国家有必然或特定联系的组织与管理活动,认为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专属于国家,国家是管理公共事务的唯一主体。有学者从历史发展角度强调国家对公共事务管理的独占性:“只有国家出现以后才有行政,将来国家消亡了,行政也自然消亡。”
2. 国家行政范围很小
资本主义初期,国家行政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安全与秩序。近代经济学鼻祖亚当• 斯密认为国家的职能应有三项:(1)保护国家安全;(2)保护社会上的个人安全;(3)建设并维护某些私人无力或不愿办的公共事业及公共设施。亚当• 斯密反对国家干预经济,认为要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支配和调节社会经济活动,政府只扮演“守夜人”或“警察”的角色,所以这一时期又被称为警察国。此阶段行政事务相当狭小,正如美国总统约翰•亚当斯执政时宣称的那样:“只需要一张桌子就可以处理完毕(公务)”而桌子上的文件格分别存放着每个部门的文件。 政府的这种职能是与当时社会信奉个人主义和自由放任主义的思想相和谐的,也与当时社会对政府的实际需要相吻合。
3. 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单方面的强制性和命令性行政行为
政府管理社会就需要作出行政行为。此时国家行政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安全与秩序”,受其目的的影响,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方式,大都表现为单方面的强制性和命令性行为。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上是对行政活动的理论概括。最早给这种行政行为下定义的是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梅叶尔,他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具体行政事务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单方行为。 其理论对一些国家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较深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定义也持相同的观点: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代表国家,基于行政职权单方面作出的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而不是双方行为。单方行为意味着,行政行为的成立只取决于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同时行政行为还具有强制性,行政主体有权以强制手段保障行政行为内容的落实。即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的基本特征。“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是行政行为的前提,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行政行为单方意志性的结果”。
(二)19世纪未20世纪60年代行政国时期的国家行政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纯粹市场调节的弱点开始暴露:经济上和政治上过分的个人自由主义,导致财富过分集中,分配悬殊,经济的弱者陷于失业与赤贫;所谓的契约自由与意思自由,反而成为强者对弱者的剥削与压迫;再加上市场经济本身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事后性等非有序化的倾向,导致经济危机的爆发,生产倒退,社会停滞。特别是20世纪20年代未30年代初(1929-1933)爆发的一场世界经济危机,给整个资本主义体系带来了致命的冲击。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带来了契机,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以亚当•斯密自由市场经营论为中心的经济自由主义学说让位于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政府干预主义主张国家应当积极地干预经济,扩大政府职能,刺激投资和消费。随着国家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日益增强,政府职能迅速扩张,政府权力大为膨胀,政府管理模式由“有限控制型”迅速转变为“全面控制型”,国家行政权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行政国随之产生。
此阶段的国家行政具有以下特点:
1. 政府行政职能的扩张,导致国家行政范围的空前扩大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行政职能通常仅限于国防、社会治安、税收和外交等寥寥数项。行政国阶段,国家行政权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在其生命的整个过程中都离不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成为影响人们生命、自由、财产和国家安全、稳定、发展的一种几乎无所不能之物。国家行政新涉及的领域主要有:(1)干预经济,对经济进行调控;(2)管理国内国际贸易,国内国际金融;(3)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4)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5)保护知识产权;(6)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7)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8)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9)城市的管理规划和乡镇建设;(10)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 政府介入的领域包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贸易、金融、交通、运输、环境、劳资关系到工人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事故,统统纳入政府的管理范围。因此,国家行政的范围也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
2. 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仍然以单方面的强制性和命令性行为为主
行政主体对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大都表现为强制性和命令性行为。这种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如果违抗,随之而来的是惩罚性后果。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上,强调命令和服从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优越领导、管理和监督权力。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无需征得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三)20世纪70年代公共行政改革阶段-行政权弱化与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广泛运用
市场失灵,以及垄断资本主义引发的种种生活问题,为政府全面深入地干预社会生活提供了契机。但是,政府同样不是万能的。政府在有效实现资源配置方面也存在缺陷。同时,行政权力的膨胀,政府行政职能的扩张,以及随之而来的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的大量增加,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为了保障民主、自由、人权,必须有强有力的行政权,然而,行政权过于强大,如果没有同样强有力的控制机制,它又必然形成对民主、自由、人权的威胁,使议会徒具形式,使法院听命于政府。(2)腐败和滥用权力。在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的幌子下,行政权可能被行使权力的人用来提供“私人产品”。(3)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行政人员增加,行政机构膨胀,机构之间、办事人员之间互相推诿、互相扯皮。 另一方面,公共事务的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也往往使得传统的政府架构、运作流程以及行政人员显得捉襟见肘,无法招架。“政府失灵”使人们开始怀疑行政国家控制全部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性,反思负担过重和过分官僚化的政府是否有能力负担起指派给它的繁重的工作任务。一场放松管制和部分公共管理社会化为主要特征的公共行政改革,正以方兴未艾之势席卷全球。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提高政府效能,促进政府改革看成是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推动本民族文明发展,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问题。在西方,这场公共行政改革运动被看作是一场“重塑政府”、“再造公共部门”的“新公共管理”运动。
此阶段国家行政具有以下特点:
1. 放松政府管制,缩小国家行政的范围
放松管制代表着现代政府管制的发展趋势,是指政府削弱或取消某些对经济和社会管制的政策或过程。放松管制的意义大致是指:(1)就范围而言,国家和政府缩小其管制界域,尽可能从社会可以自行更为有效管理的地带解脱出来;(2)就性能而言,国家和政府对其管理的对象采取多种不同的方式(如政府指导和契约),并更多地允许被管理的利益相关者参与政府决策(如通过听证程序),从而弱化传统管制的“权力-命令”色彩。 放松政府管制,在缩小了国家行政的范围的同时,使得社会行政范围不断扩大。
2. 公共管理社会化,导致公共行政主体多元化
公共管理的社会化是指政府虽然还是专门的公共管理机构,但却不是唯一的机构。原先由政府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中的很大一部分,转移给非政府的社会公共组织,同时,政府对公共权力垄断的局面被打破,日常公共管理中的公共权力随着这种管理的社会化也被转移给政府以外的社会公共组织。
3.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非强制行政方式得到广泛使用
随着放松管制和公共管理的社会化的深入进行,在行政领域出现一种重要的现象: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使用。
“行政并不仅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而是使用各种各样的手段来实现其目的。行政,除从前范围内的公法上的方法以外,也使用所谓私法上的手段进行活动。在现实行政中,除此之外,还存在裁量基准、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调查等各种行为和制度。 ”为了增进公共利益,强制行政行为与非强制行政行为都应当得到合理应用。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强制性行政权从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渐次退却,强制性行政行为的适用空间会逐步缩小,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广泛运用将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因为强制性行政并不是万能的,常常会因相对人的有形或无形地抵制而大大降低其功效。错杂复杂的社会关系并不都需要运用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来实现行政目标,还需要大量运用一些权力色彩较弱的行政手段,促使相对人积极参与,主动服从与协助,以降低行政成本,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因政府放松管制,强制性行政权的“惊人退却”,一些权力色彩较淡和强制功能较弱的行政方式便应运而生,越来越成为公共事务管理的主流方式而被人们广泛采用。如行政指导这种新的基于行政相对人同意或协作而发生作用的非强制性的行政活动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各个行政领域,成为“现代政府的中心施政手段之一”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不断发展的产物,行政指导以其柔和的、富含民主的色彩,既体现了政府行为之目的性,又兼顾市场经济之自由性,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失败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

三 行政指导的概念及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