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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1:5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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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1996年4月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文物的征集、保护和管理,开展科学研究,继承我国优秀的邮电文化遗产,展示中国邮电发展历史和建设成就,进行邮电传统教育,促进中国邮电博物馆、中国邮票博物馆及省局级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文物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文物,是指从古至今在我国各种邮电通信领域内,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有代表性的各种通信实物、文献史料、声像制品、邮资票品,以及与各种通信有关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国际交往活动的各种历史见证物品。
第三条 邮电文物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邮电通信历史发展的实物见证,是博物馆事业建设的物质基础,必须认真保护。
第四条 做好邮电文物普查、挖掘、征集、保护和管理,是全国各级邮电单位和干部职工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任务
第五条 中国邮电博物馆(以下简称部馆)是国家的专业博物馆, 是征集、收藏、保护、展示、研究全国邮电文物的机构。
中国邮电博物馆主管全国邮电文物工作,负责征集各个历史时期的邮电文物,行使对全国邮电文物工作的协调、管理、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的职能,并对馆藏文物进行科学保管、研究、陈列和提供利用。
第六条 中国邮票博物馆是国家级唯一负责收藏、征集、展览、研究、鉴定邮资票品、邮票发行档案和有关邮票图书、资料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建邮电博物馆(厅、室)(以下简称省馆),是征集、收藏、保护、展示、研究本区内邮电文物的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单位,应当建立邮电文物征集委员会或征集小组(以下简称文物征集组织),征集工作由单位文史部门或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各地、市级邮电单位,也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组织对辖区内邮电文物的普查、挖掘、保护和管理,并代行征集、整理、鉴别属于部定征集范围内的邮电文物,分批分期报送部馆、省馆收藏,在省馆未建前,管理局应当指定收藏单位。
下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接受上级文物征集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文物分类
第十条 邮电文物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即部馆收藏一类文物,省馆收藏二类文物。
第十一条 一类邮电文物范围是:
一、同种邮电文物在历史上时间最早的;
二、在全国是唯一的邮电文物;
三、同种邮电设备、用具、物品在全国首批或第一个研制生产,或者第一个在通信中使用的;
四、同种邮电设备、用具、物品在历史事件中发挥过特殊作用或者有意义的;
五、在中国邮电历史上有重要意义的声像、手稿等史料;
六、邮票设计原图原稿印板印模;
七、革命战争时期的邮电文物;
八、国际邮电活动中国外赠送具有文物价值的礼品;
九、其他需要部馆作为文物保存、展示的物品:
(一)各级邮电部门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明信片、邮折等邮品;
(二)各级邮电部门印制发行的电话磁卡、IC卡等电信业务卡;
(三)邮电部颁发的规章制度,各管理局、部属局级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各级邮电部门出版的史志图书。
第十二条 二类邮电文物范围是:
一、除一类文物外,在本地区邮电工作中使用过,省馆展示需要的邮电设备、用具、物品;
二、在本地区邮电历史上有意义的声像、手稿等史料;
三、省馆需要收藏、展示的其它文物、史料。

第四章 文物普查
第十三条 为查清全国邮电文物分布状况,为文物征集、保护和依法管理打下基础,各级邮电单位应当根据各级文物征集组织的部署和要求,积极支持做好文物普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辖区内各级邮电单位和部门的工作场地、办公角落、仓库、档案部门等收存的各种历史遗存物件。对于流散在社会上的邮电文物线索,也应当进行调查、掌握和登记上报。
第十五条 各邮电企业、工厂、研究院所、院校,在更新报废设备时,应当主动向文物征集组织通报情况,经文物组织鉴定是否作为文物予以征集后,再行处理;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对在用并即将更新的设备进行摸底调查,掌握情况。

第五章 文物征集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协助部馆代行征集辖区内的各类邮电文物。各级邮电单位和干部职工应当积极支持,为征集工作提供方便。
凡经确认应当收入部馆馆藏的一类文物,必须送交部馆收藏,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报,擅自留存,或者任意加以处置。部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单位陈列室(馆)所收藏的文物,根据两馆的需要有权调拨或者借用、复制。
对于邮电职工个人收藏的邮电文物,应当鼓励收藏者积极捐献。
第十七条 对存藏于邮电系统外的邮电文物,各级文物征集组织要进行了解和掌握,加强与当地文博部门的联系,需要征集或复制时,采取协商办法取得对方支持。
第十八条 征集工作采取按组织系统征集和直接接纳群众捐赠两种方式。
按组织系统征集,由部馆和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分别制定征集计划,确定征集任务和工作方法,直接接纳群众捐赠,应当做好捐赠人的工作,涉及奖励问题,可提请部馆办理。
第十九条 部馆和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及其成员在征集文物过程中,必须坚持下列要求:
一、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有关规定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
二、坚持文物征集工作依靠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支持的方针。
三、坚持重点和一般相结合的征集方法,既征集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文物,特别要抢救征集具有较高收藏价值的文物,也应当征集有长远意义的一般文物。
四、对征集到的文物和有关的文献史料,必须进行鉴定整理,查清文物的年代、历史背景及其现状与保管部门或个人办好交接手续。
五、对于仍在使用的文物,必须依其实际用途登记在册,责成文物所在单位做好保护工作,待适当时机再行征集送交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条 送交文物要求及处罚办法
一、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将单位或与个人捐送的文物向部馆送交之前,须先报送“中国邮电(邮票)博物馆馆藏文物史料登记表”及与文物有关的各种图片、考证说明和原始记录,并注明文物捐赠日期、单位或捐赠人姓名地址、职业及其所提意愿,经部馆审核同意后再寄送。
二、寄送文物时,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清点和包装。寄送大型(件)或者较珍贵的文物,须经部馆现场考察、鉴定后再寄送。
三、部馆接纳单位及个人送交的文物,必须根据文物清单逐件核对,无误后及时开具收件回单。
四、文物收入馆藏前,博物馆须做好消毒、清理、登记、分类、编号、拍照等项工作。
五、送交省馆的文物也应当按照以上办法办理。

第六章 文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电文物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制。单位除动员群众共同参与保护外,必须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变、防破坏等各项保护措施,积极抢救面临损毁的文物。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的基础工作和要求:
一、必须把征集范围内的邮电文物列为重点保护对象。
二、对保护对象,文物保护单位必须设置醒目的保护标志。
三、凡列为保护对象的文物,都应当建立独立、完整的档案,做到原始记录和有关数据健全。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记录文物状态及其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五、馆藏文物按国家公布的《博物馆管理规定》和《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必须组织文物保护工作,建立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档案,负责对本规定所提要求的贯彻落实。

第七章 有关经费
第二十四条 部馆的事业经费、文物征集保护费由邮电部拨给。各级邮电文物征集组织的活动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邮电局及邮电部各直属单位分别根据需要,给予专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两馆寄送文物,其包装、托(寄)运费,属邮电系统内单位寄送的,由寄送单位负担;凡个人及系统外单位寄送的,凭单据向部馆结算。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家《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由部馆或其领导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文物普查、挖掘工作有显著成效,或者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二、积极提供重要文物线索,对挖掘、征集工作帮助较大,或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将收藏的文物积极捐赠给博物馆,或者为博物馆征集文物、丰富馆藏做出特殊贡献的;
四、考证文物,撰写各类文物历史发展史料,叙述翔实,或者对文物进行针对性收集和提供使用、有较高实用价值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保管工作,为维护文物安全做出显著贡献,或者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认真执行国家文物政策、法令和本规定,对推动邮电文物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捐赠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部馆或其领导机关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其他形式的表彰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于保护、挖掘、抢救和研究考证文物等的奖励办法,由相关文物征集组织研究确定,并报部馆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文物法规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及时向部馆和相关部门举报其违法事实,由相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报请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邮电部邮电文史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解释权归邮电部。


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1号





  《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月九日


  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环保、民政、市政、供电、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原则上一个完整的住宅小区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业主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每拥有一套100平方米及以下建筑面积的物业,即拥有一个投票权;单套物业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出100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过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社区)。
  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备案。菏泽开发区行政区域内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向市房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社区)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社区),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社区)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未按前期物业管理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公约的,房管部门不予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在1.7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不少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任何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占用、挪用、抵押、交换、买卖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作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根据市制定的等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确定。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商埠)、宾馆(酒店)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并向价格、房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规范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供应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的,应签定代收代缴合同,并支付委托代办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占用绿地;(二)损毁树木、园林;(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坏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新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主动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办理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相关手续,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管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对旧住宅小区应当进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改造。
  第五十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照《菏泽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登记。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住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收取,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交纳,由房管部门设立专款账户代为管理;已出售但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旧住宅小区,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交纳,由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商业用房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依据《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主要是指对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给予资金、物资、科技、文教、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其脱贫致富。
本条例规定的扶贫对象,是指国家定的贫困县(市)和省定的贫困县(市)、乡(镇)、老区乡(镇)。
第三条 扶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扶贫工作负总责,保证按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扶贫任务。
第四条 扶贫工作应贯彻执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扶贫计划,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缺乏基本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特困地区,应组织移民、搬迁,实行异地开发。
第五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综合管理本行政区的扶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承办扶贫开发的具体工作,协助制定扶贫工作计划,建立项目库,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和扶贫项目执行情况,管理所属扶贫资金,协助组织社会扶贫活动
,协助银行和资金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到期资金。
第六条 贫困地区的干部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脱贫致富。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及其他扶持。

第二章 资金投入和使用
第八条 扶贫资金包括国家财政扶贫投入、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和省交通、水利、电力、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及其他方面的扶贫资金。
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按国家扶贫投入的30-50%配套安排,市(地)、州、县(市)财政投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开发贷款。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应向贫困地区倾斜。
第九条 各种扶贫资金应集中用于没有解决温饱的地区。扶贫项目应覆盖到贫困户,效益应落实到贫困户。
(一)财政资金和从省直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修建乡村道路、基本农田、饮水设施和农民技术培训等。
(二)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效益好,能带动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相关的加工业等。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基本农田、水土保持以及修建贫困乡(镇)道路、饮水设施等。
(四)国有商业银行扶贫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省定的贫困县(市)和贫困乡(镇)。
(五)其他扶贫资金用于解决贫困人口温饱的项目。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脱贫无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种扶贫资金应相互配合,配套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一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省下达到市(地)、州、县(市)的扶贫资金和项目,由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报告、项目论证报告、有关批件、立项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扶贫项目一经下达,应按项目要求组织实施,相应的各项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扶贫资金使用综合考核指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扶贫办、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应跟踪监督检查,严格按规定指标考核。
第十四条 扶贫专项贷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和利率,并及时、足额到位。不得随意缩短贷款期限,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准贷前扣息,不准从贷款中预收风险保证金,不准以新贷抵旧贷。应放宽贫困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小额贷款的抵押担保条件。
实行贷款使用责任制,坚持到期还贷。
第十五条 项目的分级管理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其开发项目和预期效果等有关情况,由县(市)扶贫办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扶贫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
严禁截留、挪用、挤占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扶贫办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社会扶贫
第十九条 帮助贫困地区完成扶贫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行各业都应支持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明确省直各部门的扶贫对象和扶贫任务,组织各部门扶持贫困地区的农田水利、小水电、饮水设施、交通等方面建设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事业发展,以及在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的重点支持。各部门
对贫困地区的支持应主要用本部门的物力和财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组织经济发达地区和有关企业帮助贫困县(市)、乡(镇)、村,联系省外的政府和企业支持我省贫困地区。

第二十二条 省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驻点到乡(镇)、村,帮扶到户的帮扶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落实国家对贫困户在粮食定购、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国定贫困县(市)新办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结合“国际消除贫困日”,组织开展扶贫宣传和“向贫困地区献爱心”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设立扶贫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扶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国家规定温饱标准,不再列入贫困县(市)、乡(镇)的,在“九五”期间按原规定继续给予扶持,扶贫资金按原规模投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当年回收扶贫贷款指标的县(市)、乡(镇),应按规定扣减下年度同额贷款规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外,应追究其决策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扶贫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