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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3:0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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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区、各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各镇区、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管辖范围内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镇区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劳动局是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劳动安全监察职权,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镇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要求,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 新办企业或新建、改建、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其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上述两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二)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向劳动部门申报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开办矿山企业必须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取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四)凡不属本条上述三项规定范围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的前20天,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呈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亦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经安全资格认证审查,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资格证》。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15天内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安装、经营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使用、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须经东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检验合格,由劳动部门发给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特种设备和特种防护用品的范围,按国家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按国家、省及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或采用新的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应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工作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及器材应合理放置,不得妨碍安全生产操作;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的检查、维修及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害的部位,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应保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采取保护接地或接零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保护装置;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五条 可燃构件、易爆气体与明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不符合规定的设施确因条件限制无法改进的,应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放置易燃等物品的区域,应在显眼的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设于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周围居民及其他建筑物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民用(军事工程除外)爆破工程均必须按《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报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施工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卸料台外侧边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楼面作业,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的应有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制度、检查制度、责任制度、奖惩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包括项目负责人)必须经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由市劳动部门资格认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含注册安全主任):

(一)化工、易燃、易爆、三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下应配备1名,超过200人的,按每增加200名(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职工递增配备1人。

(二)露天采石场、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注册安全主任跟班监督检查。

(三)非生产性的企业应配备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接受过专门培训,经劳动部门考核、登记,胜任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从事电工(不包括电力系统内的电工作业人员)、焊工、起重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机械打桩工、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以及由劳动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及周围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劳动部门核发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场所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职业安全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检查,并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记录。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制定整改措施,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应保存两年,以备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提供保障劳动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并按规定为职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使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管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并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对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同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做好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等工作,任何单位不得隐瞒事故的事实,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各种生产承包中,应对承包单位和承包人进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禁止将企业、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严禁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应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及归口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指导企业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督促企业整改事故隐患。

(三)其它有关劳动安全方面工作。

第五章 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群众监督。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建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工作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和目标的执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劳动者伤残鉴定工作。

(三)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四)参加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

(六)负责指导和监督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考核、培训考核和发证。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十)参与和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结案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镇、区劳动部门安全监察小组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业务范围内,对辖区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并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卫生监察员由东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监察员须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派工作。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规、规章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镇区政府、部门和企业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未尽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而造成事故或对伤亡事故故意延迟不报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忽视安全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及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滥用职权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满意地注意到,通过文化、艺术、人文学、新闻和体育等方面的接触和交流,两国人民相互间的了解得到了增进;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人民更广泛的接触以利于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在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通过鼓励和促进两国文化交流来增进互相了解;
  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鼓励对彼此的历史、文化、文学、艺术、语言和体育等加深了解,除了较专门化的研究之外,还包括一般性知识。通过合作计划和交流,两国政府将促进和帮助它们各自为此目的而进行的努力。

  第二条 两国政府鼓励和促进两国人民间的接触和交流的进一步发展,这包括但不限于专业团体,文化组织,新闻宣传机构,广播电视机构,学术机构以及人员之间在共同兴趣的基础上的互相交流。

  第三条 两国政府通过共同议定的计划和交流,鼓励两国人民增加互相了解。促进这一目标的计划和活动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和发行书籍、刊物和其他印刷品;生产和发行电影、录音和其他直观材料;历史、文化、艺术和现代生活有关的展览会,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以及体育运动。两国鼓励发展上述演出和材料的翻译计划等活动,以便使之在另一国更容易被了解。

  第四条 两国政府鼓励非政府机构和政府机构最广泛地参加和支持本协定所涉及的计划和活动。

  第五条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执行这一协定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美利坚合众国负责执行这一协定的机构是国际交流署。
  以上两执行机构应该互相联系、检查和支持本协定的执行。两执行机构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定期会面。两机构可就双方同意的期间内的具体计划达成谅解以指导本协定的执行。
  两执行机构应适当地鼓励和促进两国间政府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其他单位的接触和合作,并适当地鼓励和促进这些机构就互利活动缔结协议。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于华盛顿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