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的决定

时间:2024-05-31 10:0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1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和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管理要求,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调整。随着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行政许可期限(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届满,省人民政府取消、新增和调整了部分行政许可实施项目。市人民政府决定,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调整,我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取消22项,新增2项,调整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或实施主体20项;对取消的行政许可实施项目,在《目录》中予以删除;对新增的行政许可实施项目,在《目录》中予以增加;对调整的行政许可实施项目,在《目录》中予以修改。取消、新增、调整后,本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为357项。现将取消、新增、调整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22项)

   2、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新增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2项)

   3、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20项)

附件1:

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22项)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审核
市经委
市政府第95号令第5项

2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
市经委
市政府第95号令第6项

3

村镇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区外)选址审批
市建委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5项,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4
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6项

5

国、省、县道和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等许可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市政府第95号令第54项


6

在道路和道路两侧进行有碍通行安全等活动许可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市政府第95号令第55项


7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审批
市公安消防支队
市政府第95号令第59项


8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税前收回投资审批
市财政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68项


9
用人单位录用登记
市劳动保障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78项

10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许可
市国土资源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83项


11

国家、省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

市发改委
市政府第95号令第84项


12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审核
市交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91项


13


在航道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审批
长沙海事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20项


14

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
市水利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49项


15
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许可
市绿化委员会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63项

16
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审批
市公用事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272项

17


对城市已建微波通道有影响的高层建筑和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报建审批
市无委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48项



18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

市政府农村工作部门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49项


19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市新闻出版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55项


20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批
市新闻出版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56项


21

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业务审批
市新闻出版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57项


22

名片印刷企业设立、兼营、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市新闻出版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58项




附件2:

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新增的市级行政许可

实施项目目录(2项)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 注

1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市园林局


2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市气象局







附件3:

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市级行政许可

实施项目目录(20项)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 注

1
测绘单位资质(乙、丙、丁级)初审
市国土资源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79项

2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用公路改线审批
市交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95项


3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市交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96项


4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

设施审批
市交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97项



5
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审批
市交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98项

6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市交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99项

7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市交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00项

8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市交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01项

9
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树木审核
市交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02项

10
船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长沙海事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05项

1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市水利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35项

12
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审批
市文化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183项

13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核发
市公用事业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269项

14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定
市房产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274项

15
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认定
市拆迁办
市政府第95号令第277项

16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审批
市拆迁办
市政府第95号令第278项

17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市拆迁办
市政府第95号令第279项

18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认可
市人防办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08项

19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市卫生局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34项

20
改建、扩建、重建(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市人民政府(市民族宗教局承办)
市政府第95号令第374项


财政部关于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议案》和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具体方案的请示》,现将发行特别国债补充资本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国际有关协议的要求,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这次发行2700亿元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综合考虑各行风险资产、现有资本净额和贷款呆帐等因素,将补充的2700亿元资本金分配如下:中国工商银行850亿元、中
国农业银行933亿元、中国银行425亿元、中国建设银行492亿元。
二、操作原则和程序
1.按照《关于发行1998年2700亿元特别国债的通知》(财债字〔1998〕6号),各行用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后存放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的资金购买特别国债,不足部分,人民银行提供再贷款。
2.财政部将发债收入拨入各行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作为其资本金;各行用“临时存款”帐户资金归还再贷款。
3.各行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资金归还再贷款后仍有剩余的,全部划入准备金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撤消。
以上操作在1日完成。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具体的帐务处理,详见附件。
三、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办法,只是作为一次特殊性措施。今后,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按照稳健经营的原则,通过深化改革、改善资产质量和结构、严格控制和压缩风险资产规模、提高经营效益等办法,逐步增加资本金,从而在信贷资产规模适度增加的同时
,保持法定的资本充足率。

附件: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帐务处理
一、会计科目及帐户
(一)商业银行在“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或同性质科目下设置“特别国债”帐户,核算根据财政部确定的认购额购买的特别国债。
(二)人民银行国库局使用有关科目核算商业银行认购特别国债的款项,以及财政部拨付商业银行资本金的款项。
(三)人民银行“××银行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及商业银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临时存款户”在8月20日终的余额应为零,并于营业终了销户。
二、帐务处理
(一)商业银行的帐务处理
1.四家商业银行根据财政部确定的特别国债认购额,用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后存放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的资金购买特别国债,不足部分,由人民银行提供再贷款解决。
(1)若商业银行存放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的余额不足财政部确定的特别国债认购额,其差额部分按规定由人民银行向其提供再贷款。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临时存款户
贷:向中央银行借款
(二)商业银行按财政部确定的特别国债认购额向人民银行办理交款。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或有关科目)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临时存款户
2.财政部将发债收入拨付商业银行资本金,商业银行归还人民银行的再贷款。
(1)商业银行收到财政部拨入的资本金。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临时存款户
贷:实收资本
(2)商业银行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
借:向中央银行借款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临时存款户
3.商业银行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后,如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尚有余额,全额转入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帐户。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准备金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临时存款户
商业银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临时存款户”结清后,应予销户。
(二)人民银行的帐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确定的特别国债认购额,商业银行以存放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的资金购买特别国债。
(1)若商业银行存放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的余额不足财政部确定的特别国债认购额,其差额部分按规定由人民银行向其提供再贷款。
借:××银行贷款
贷:××银行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2)商业银行以存放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资金认购特别国债,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注明“特别国债”字样的划款凭证办理转帐。
总行营业部:
借:××银行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0261联行往帐
总行国库局:为财政部开设特别帐户。
借:0262联行来帐
贷:0215代收国债款项——特别国债户
2.财政部将发债收入拨付商业银行资本金,商业银行归还人民银行的再贷款。
(1)人民银行收到财政部拨给商业银行的资本金。
总行国库局:根据财政部出具的拨款凭证,办理转帐。
借:0215代收国债款项——特别国债户
贷:0261联行往帐
总行营业部:
借:0262联行来帐
贷:××银行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2)人民银行收回商业银行归还的再贷款。
借:××银行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银行贷款
3.商业银行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后,如在人民银行“临时存款”帐户尚有余额,全额转入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帐户。人民银行的帐务处理:
借:××银行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银行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人民银行“××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的“临时存款”帐户结清后,应予销户。
三、其它事项
(一)商业银行、人民银行、财政部所有帐务处理均应在8月20日完成。
(二)各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帐务处理作出补充规定。



1998年8月20日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破坏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致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发给养殖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苗种质量检测结果、捕捞限额分配结果的;  (四)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