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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时间:2024-07-25 00: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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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办法》生效前《报关员证》的有效期
  (一)2006年5月31日之前(含当日),在海关取得8位报关员注册编码的报关员,其《报关员证》有效期延至2008年,具体时间以《报关员证》发证日期标注的月日为准。

  (二)持上述《报关员证》的报关员,在有效期届满前,均可凭以办理报关业务,不需要到海关办理《报关员证》延长有效期的签注手续。

  二、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申请人申请报关员注册时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应当符合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险种的规定。

  三、关于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
  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但是,报关员在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从事报关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海关办理报关员注册。

  四、关于考核及出具考核合格证明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注册地海关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海关予以出具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报关员培训
  海关鼓励报关员参加报关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

  六、关于《报关员证》
  (一)自2006年6月1日起,海关启用新版《报关员证》。有效期已经延至2008年的旧版《报关员证》,在有效期内不需要换发新版《报关员证》。

  (二)自2006年6月1日起,申请人提交制作《报关员证》的照片应为蓝底(或白底)彩色免冠小2寸照片。

  七、关于《办法》所涉及报关员注册行政许可项目法律文书的统一格式样本
  (一)《报关员注册变更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申请办理报关员注册、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应当填写《报关员注册材料签收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5)。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见附件6)。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决定书》(见附件7)。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变更决定书》(见附件8)。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撤销报关员注册决定书》(见附件10)。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见附件11)。

  八、《办法》施行后下列文件废止
  (一)1992年9月9日下发的《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一〔1992〕1417号);

  (二)1995年7月3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清理整顿报关企业和报关员队伍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稽〔1995〕518号);

  (三)1996年7月19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报关行为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610号);

  (四)1996年12月31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署法〔1996〕1021号);

  (五)1997年4月8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稽〔1997〕307号);

  (六)1997年12月5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下发〈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年审的规程〉的通知》(署稽〔1997〕969号);

  (七)1998年8月27日下发的《稽查司关于为供港鲜活商品报关的报关员制发报关员卡有关问题的通知》(稽管〔1998〕42号);

  (八)1998年12月24日下发的《监管司关于做好海关对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监管〔1998〕31号);

  (九)2000年1月5日下发的《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企业年审工作事宜的通知》(监管〔2001〕2号)。

  特此公告。



  附件:1.报关员注册变更申请书

2.报关员注册(延续、变更)材料签收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决定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变更决定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撤销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拔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拔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范围
  财政专项资金是为完成特定的专项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指定了专门用途、明确了具体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预算支出类、基金支出类、预算外专项支出类、其他类四个类别。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包括:一般预算中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农资金(含新农村建设资金),文体、计生、教育、卫生专项资金,社保资金,城市维护资金,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资金,招商引资资金等;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供电附加费,土地有偿使用资金,社保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中的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等;其他资金中的专项借贷资金,公路四费分成资金,体彩、福彩分成资金等。
  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必须遵循科学规划、严谨求实、注重效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做到按科学的工作方式,明确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的方向和重点;按严谨的工作态度 ,履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评估论证;按讲求实效的工作作风,保证专项资金投入获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按规范的工作程序,实现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政策、标准和结果全面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2、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时间。专项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应与一般性资金支出预算编制同步,每年9月底开始正式编制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预算,当年1季度基本确定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3、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1)项目申报。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收集、论证、申报机制。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及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必须是政府根据各项社会事业发展需要考虑优先安排的项目。申报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每年度9月底以前,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完成下年度专项资金扶助项目申报工作。
  (2)项目选择。市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建设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财政部门统一规划,对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实行分类动态管理。每年度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预测状况和专项资金投入要求,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选择专项资金备选项目(基本建设性项目先经过投资评审概算),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集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一起,讨论扶助项目增减情况和资金安排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确定下年度所有专项资金预算初步意见。
  (3)预算确定。一般预算专项项目资金100万以上、其他专项项目资金300万以上的,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其余专项项目资金预算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财政部门汇总所有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并形成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卷本。
  4、预备费预算编制。预备费包括总预备费和各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专项预备费。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按《预算法》规定的1%—3%编制,总预备费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财政专项资金预备费,是指为应对组织专项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其他临时性项目而预留的资金。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高于8%的比例编列预备费资金;1000万元—2000万元的,可按不高于100万元编列预备费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可按不高于150万元编列预备费资金。
  5、不按预算年度管理的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政府性专项借贷资金是以借贷期为时间范围的债务资金。使用政府借贷资金,由具体承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和资金安排总体预算、还贷资金来源及安排总体预算,经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后,专项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确定。
  三、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总体要求。
  (1)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实行拨付管理。
  (2)所有基本建设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和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3)所有采购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按照政府采购要求,报送采购计划,实行统一采购,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4)所有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均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具体遵照《萍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萍府发〔2003〕27号)要求执行。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拔付管理要求
  (1)以收定支专项资金的范围。以收定支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般预算中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以及所有的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外资金专项支出、政府分成资金支出等。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超预算收入拔付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可转入下年度收入预算,同时相应增加下年度支出预算;确有特殊需要不能列入下年度收入预算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超收资金项目预算,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并报市长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3)不足预算的以收定支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不足预算收入的,相应核减当年预算安排项目,所核减的项目列入到下年度支出预算,并优先安排资金组织实施。
  3、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及超预备费拔付管理要求
  (1)市级财政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范围。市级财政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主要用于救援灾害和应付意外紧急情况的支出;实施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所发生的支出;市委、市政府认为需要追加预算的特殊事项。
  (2)市级财政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审批程序和权限。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单项支出在1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商市长决定审批;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的,由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决定审批;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由市委常委会决定审批;50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需按法定程序调整年度预算。
  (3)财政超预备费年初无法编制项目预算,但其安排使用情况,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4、专项资金预备费拨付管理要求
  专项资金预备费,财政部门按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意见拨付。
  四、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1、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前监督的重点是加强预算管理,各项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从明年起,市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作为财政预算报告的重要辅助资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确有特殊原因来不及在人大会议之前确定预算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报人大代表审查的预算中说明原因,待预算方案确定后,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方能组织实施。
  2、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中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拨付审查。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投资评审、政府采购等相应管理方式的履行情况和专项项目实施进度情况,核拨专项资金。对预算安排支出大于实际需要支出的项目资金,或在执行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专项资金,一律控制不再拨付。
  3、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后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后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检查。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科学安排专项资金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全面检查和抽样检查、重点检查和一般性检查相结合,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检查结果。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一季度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工作量和产生效益的情况。财政部门要逐步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科学评估各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为市委、市政府确定预算安排提供决策参考。
  五、其他
  1、财政部门应根据本暂行办法要求,结合各专项资金实际,制定各项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2、各县区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的管理可根据本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3、以前有关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授权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财政财务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确定。
  4、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就企业

负担监督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受理、调查涉及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案件;

(三)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调查研究企业反映突出的问题并提出治理措施;

(五)承办企业负担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收到书面建议的法制机构应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企业。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

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企业的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应当向企业出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暂未列入目录的应当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超出目录规定标准或者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提交的《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流动收费人员应当取得《收费员证》。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企业。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载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实施收费的执收部门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企业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改变许可条件。行政机关依法撤消行政许可,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范围,检验周期。不得自行扩大检验范围和缩短检验周期或者自行设立年检、年审等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实施罚缴分离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协调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和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二)行政机关对同一内容的大型执法普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三)禁止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为同一目的对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检验、检测;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提出检查报告的,应当抄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五)一个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航空、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扩大和延伸的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指定或者推荐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履

行的行政职能转移给中介机构或者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不得开展面向企业的强制

入会、强制代理和强拉赞助、广告等活动。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记者对企业采访,应当出示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新闻记者证。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禁止有偿宣传以及以揭露曝光为名向企业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有、借用、无偿使用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低价购买企业产品或者拖欠企业的劳务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八)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

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扰、拒绝调查工作,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