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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1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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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矿山企业:
现将《湘潭市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促进我市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矿产品销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湘潭市境内开采、销售、收购矿立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矿产品销售凭证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产品运离矿区实行销售凭证制度。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第五条 采矿权人在出售矿产品时,应当向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交付销售凭证。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矿产品时,应当要求采矿权人出示《采矿许可证》并提供矿产品销售凭证。不能提供矿产品销售凭证的,不得购买。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在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没有销售凭证的矿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属无证采出的矿产品,或者是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采出的矿产品的,对运出的矿产品予以没收,并按《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出的矿产品的,对运出的矿产品予以没收,并按《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合法采出而没有出示销售凭证的矿产品的,将运出的矿产品予以暂扣,待取得销售凭证的,才准予运出矿区。
第七条 矿产品销售凭证由采矿权人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申领矿产品销售凭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领取矿产品销售凭证申请书;
(二)上月矿产品产出数量表;
(三)采矿许可证副本;
(四)国家法定规费缴讫凭证;
(五)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矿产品销售凭证按月核发。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采矿权人,地矿部门除按规定进行查处外,在违法采矿行为改正前不得为该采矿权人核发矿产品销售凭证。
第九条 统一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凭证,不得擅自使用其它凭证。
第十条 采矿权人将矿产品销售凭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一经发现,应责令追回,并可视情节轻重,停止向该采矿权人核发矿产品销售凭证。采矿权人未使用完的矿产品销售凭证应及时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一条 对使用伪造凭证、空白凭证、过期凭证、已用过的凭证、擅自涂改的凭证等应付查验的,一律视为没有销售凭证,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核发销售凭证时,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由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实施《总会计师条例》暂行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实施《总会计师条例》暂行办法
1992年5月10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总会计师在能源企事业单位的职权和地位,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总会计师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能源行业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煤炭、石油、核工业、华能集团所属公司、水电工程局等大中型企业的总会计师设置,由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华能集团公司、中国水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归口公司),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电力行业的跨省电网联合公司(总公司、集团公司)、省局(公司)以及大中型发电厂、供电局、物资供销、机械制(修)造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应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勘测设计等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置总会计师,但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煤炭、石油、核工业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设置,由归口公司审批;电力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设置,报能源部审批。
第四条 归口公司应设置总会计师,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报能源部审批。
第五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
第六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和会计核算、监督等工作。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本单位基建投资、生产经营和经费安排等重要经济问题进行分析、决策。
第七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八条 总会计师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执行工程投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银行贷款使用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运用方案;
(二)组织对工程投资和生产、施工经营成本费用进行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
(三)组织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督促财会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和提高会计核算水平;
(四)组织清产核资、资产管理工作,保护国有资产完整;
(五)对外资的借入、使用和偿还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组织审核企业内部自销产品、劳务价格;
(七)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生产经营、项目投资、事业单位业务发展等问题作出决策。
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订;参与组织国内外贷款和国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谈判、签约;参与企业债券、股票的发行;参与其他重大经济合同的研究和审查。

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权限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纪律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并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如不同意总会计师处理意见,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毁损、报废、出租、出售等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制止或纠正。
对盲目采购物资造成积压、损失浪费和擅自扩大工资基金的发放范围,提高标准的,总会计师有权追究责任,并提请主要行政领导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审查和签署本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重大的经济合同、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免职或解聘程序同。
归口公司的直属单位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聘任报部经济调节司、人事劳动司备案。免职或解聘程序同。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的条件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严格选拔。
第十九条 未设总会计师而设副总会计师的单位,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原有副总会计师实际上已承担了总会计师职责并能胜任总会计师工作的,可按审批程序任命为总会计师;
(二)原有副总会计师暂时不具备总会计师任职条件的,可通过培训,帮助提高,待任职条件具备后任命为总会计师。经过培训后,个别仍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可报主管部门要求调整。
第二十条 对缺乏总会计师任职条件人选的少数单位,可由有关主管单位统一调配,按程序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可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总会计师的处分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石油、核工业集体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办法和归口公司制定的办法执行。电力集体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归口公司制订的实施办法应报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0年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合法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由市法制局正、副局长分别兼任正、副主任,具体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副市长或者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复议案件,市长可视情况委托有关副市长与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共同处理。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市长委托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复议办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复议、延长复议期限、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市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代表市政府作出处理;
(七)对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范围的复议案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市政府;
(八)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代表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
(九)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代表市政府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十)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三)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四)办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五)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三)对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或者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审查和处理;由区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政府复议办。
第八条 市政府复议办在复议审查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该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依据为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依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复议办依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二)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政府复议办。
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将有关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决定,市长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市政府复议办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统一印制,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等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其他复议文书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案专用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复议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给予保证。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