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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12: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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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沈政发[1992]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地区性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检查、指导。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长期暂住人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预防和控制性病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文化、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利用声像、报纸、书刊等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第六条 卫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服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各群众团体,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

  在行使监督职能的同时,负责下列事宜:

  1.组织专业人员开展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掌握流行规律,做好疫情的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落实防治措施,观察和考核防治效果;

  2.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做好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降低漏诊率、误诊率,提高复诊率和治愈率;

  3.责成性病检查、诊断、治疗单位做好性病疫情(病情)报告、防治资料的搜集、统计、整理和管理工作;

  4.责成卫生防疫机构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开展性病防治学术交流和防治、科研工作的技术指导;

  5.取缔治疗性病的游医。

  (二)公安部门

  1.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2.对被拘留、收容、收审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和性病危害知识宣传教育;

  3.对被拘留、收容、收审人员开展性病检查、治疗。

  (三)司法行政部门

  1.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及性病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

  2.负责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检查与治疗工作。

  (四)民政部门

  1.负责对民政部门收容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组织工作,提供检查场所和“三无”人员(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来源、无家可归的病残呆傻)的检查治疗费用;

  2.在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体检的地区,做好婚前性病检查的督查工作。

  (五)文化部门

  1.配合卫生部门宣传性病危害和性病防治知识;

  2.加强对书刊、音像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查禁取缔黄色书刊、小报和音像制品;

  3.严格管理舞厅、电影院、剧场、录像厅、卡拉OK厅、茶社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教育部门

  1.加强学生青春期卫生教育,教材要有性知识内容;

  2.配合卫生部门对大、中(中专)、小学的校医、保健医、卫生保健所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3.组织安排对工读学校学生的性病检查和治疗工作;

  4.加强对学校游泳池、浴池的卫生督促管理。

  (七)服务、旅游部门

  1.加强宾馆、饭店、旅社、酒吧、咖啡厅、舞厅、夜总会、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2.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门

  协助卫生部门做好有关个体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定期健康检查的工作。

  (九)工会、共青团、妇联

  加强对工人、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宣传性病对个人、家庭及社会的危害。

  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舞厅、夜总会、浴池等公共场所,不准容留卖淫、嫖娼人员和治疗性病的游医。发现卖淫、嫖娼人员或可疑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治疗性病的游医,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池、游泳池(含游泳场、馆、下同)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和用品应按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严格管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消毒和及时洗换。

  游泳池不得租赁游泳衣(裤)。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定期消毒和临时消毒制度;

  (二)严格执行有关微生物实验操作规程;

  (三)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规定,责成专人负责,对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

  (四)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血液、血液制品和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禁止采集、供应和使用不合格的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禁止使用未经检疫的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对供血员实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第十条 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旅游、出租汽车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对检查出的性病病入应通知其单位暂时调离原工作岗位,治愈前不准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检查项目。负责婚检单位,要对婚检双方做出有无性病、可否结婚结论。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对无性病检查记录或患性病未治愈的,以及一方或双方检查超过规定时期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开展性病检查、诊断、治疗及疗效复查业务,须履行审批手续。县(区)级医疗卫生单位,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级和驻沈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诊所,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诊断、治疗性病。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妇幼保健机构,对新生儿要实行预防性病的药物点眼制度。被批准为诊治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的妇产科门诊,对初诊患者,要实行性病检查制度和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对在国外居留九十天以上的中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回到本市居留六个月后,要进行艾滋病监测。涉外宾馆直接接触外宾的工作人员、性病患者等有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也要实行艾滋病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性病病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报告:发现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各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市皮肤性病防治所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时,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当患者死亡、治愈或订正诊断时,经治医生应及时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性病疫情的检查与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应设专人负责,按时逐级上报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做好各项数字的统计并妥善保存;定期对性病疫情报告单位的疫情登记、报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章 控制

  第十八条 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接到传染病报告卡后,应及时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调查对象包括:

  (一)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二)梅毒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三)患有性病的孕妇,并跟踪调查其所生新生儿;

  (四)患有性病的十五岁以下儿童及患儿父母、保姆或其所在的托幼园所的保育员及其他密切接触者;

  (五)患有性病的保育员及所接触的婴幼儿;

  (六)卫生防疫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其他对象。

  第十九条 性病病人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有关情况,动员配偶和性接触者尽早接受性病的检查治疗。患性病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医务人员对性病病人的病情和隐私应给予保密,不提擅自将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病人实行强制隔离治疗,隔离期限由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卫生防疫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进行追踪观察,必要时进行隔离治疗。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要进行艾滋病监测。

  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以上措施时,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对拘留、收审、劳教人员和劳改罪犯,可根据需要进行性病检查。经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在收容单位就地进行强制治疗,不得保外就医。其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承担。本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由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如无收入可由地方财政给予解决。上述人员释放、释解时性病未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继续治疗,并将“性病检查通知单”送达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卫生部门监督其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或性罪错人员及吸毒者,如不够拘留、收审或收容教育的,一律由办案单位送市皮肤性病防治所(农村送县、区医院)检查性病,卫生部门应做到随到随检。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

  上述部门和机构内负责性病防治工作的科室,可设立兼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并发给证件。

  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收回聘任证件。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并根据调查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性病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有造成性病传播危险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处理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性病传播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同时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医疗工作中违反消毒、检疫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有造成性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危险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性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性病检查、诊断、治疗或吊销医疗执业许可证,同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进行检查。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限期进行检查,逾期仍不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据证明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证明手续,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拒绝性病检查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通知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执行。如要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接受罚款二百元和性病检查证明后,公安部门才可以发还,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对查出的性病病人未进行调离原岗位,或未治愈前回原岗位工作的,每查出一例,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民政部门给予登记的,对责任人员按每一件处五十元罚款。对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予以结婚登记的,对责任人员按每一件处一百元罚款。

  卫生防疫机构未将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通知计划生育部门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计划生育部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通知后,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已怀孕的不按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医疗卫生单位不履行中止妊娠职责的,吊销其医疗卫生执业许可证。已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检查、诊断、治疗性病业务的,除责令停止诊治性病外,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诊治性病的游医,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材,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容留单位或住户将其驱逐,不履行责令的单位或住户,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要详细填写法律文书,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一五”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一五”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规划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8]16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不断提高我国重点领域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研制能力和重大产业技术的自主开发能力,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推动产业技术进步,我委编制了《“十一五”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做好相应工作。




附件:“十一五”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十一五”重大技术装备研制
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
目 录
前 言.........................................................................................................
一、现状与形势.........................................................................................3
(一)发展现状.......................................................................................3
(二)面临形势.......................................................................................5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6
(一)指导思想.......................................................................................6
(二)发展目标.......................................................................................7
三、重点任务..............................................................................................7
(一)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8
(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10
四、保障措施............................................................................................10
(一)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11
(二)加强宏观政策引导,促进研制开发的有效实施.............11
(三)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构建技术创新的体系平台.............11
(四)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形成自主创新的支撑条件.............12
(五)加强引进消化吸收,提高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12
(六)完善技术标准体系,掌握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12
前 言
“十一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创新型国家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机遇期。制定《“十一五”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是全面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快促进产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自主创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专项规划》以“十一五”时期的需求为重点,兼顾中长期产业发展对技术和装备的需求,明确了组织实施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确定了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的具体内容,提出了加快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工作和推进产业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专项规划》是“十一五”时期开展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现状与形势
(一)发展现状
“十五”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实现了平稳较快的发展,也为我国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和市场空间,与此同时在一些重点领域,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也取得了丰硕成果。
1、自主研制能力显著增强,为重点工程提供了大批重大技术装备。“十五”时期,通过自主开发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我国装备制造业的自主研制能力显著增强。一是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率大大提高,全国发电总装机容量中,国产机组已达80%以上,年产千万吨级的大型炼油厂设备国产化率达90%;二是重大技术装备成套能力得到提升,国产100万千瓦超超临界火电机组、国产750千伏交流输变电成套设备已投入运行;三是成功开发了一批重大关键装备,70万千瓦级大型水轮成套机组具备了设计制造能力,成功建造了14.7万立方米薄膜型液化天然气运输船(LNG)等一批高新优船舶等,有力保障了能源、交通、原材料等重要产业的发展和重点工程的建设。
2、重点产业关键技术取得突破,促进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通过自主开发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攻克了一大批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部分领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如石油化工行业自主开发了催化裂化工艺、重油加氢脱硫、加氢裂化、大型聚丙烯、乙苯/苯乙烯等一大批新技术,提高了我国石化行业的技术水平;钢铁行业攻克了高炉长寿、富氧喷煤、转炉大型化、溅渣护炉、炉外精炼、连铸连轧等先进技术,极大地优化了钢铁产业结构;化纤行业差别化率由“十五”初期的25%提高到现在的31%,推动了我国由化纤大国向化纤强国的转变。
3、产业技术进步成绩显著,为可持续发展奠定了技术基础。“十五”时期,在降低资源、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等方面成功开发和推广应用了一批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取得了显著成效,提高了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促进了经济增长方式的不断转变。如大中型钢铁企业吨钢综合能耗由1995年的1.51吨标煤下降到2005年的0.741吨标煤;大型合成氨厂吨氨能耗由1000万大卡降低到800万大卡;油气田勘探关键技术、复杂地表与地下条件物探技术、高分辨率地震勘探等技术的应用,新发现原油储量5亿多吨、天然气5000亿立方米。
“十五”时期,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虽然取得了较大成就,但还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自主创新能力薄弱,产业发展所需要的共性关键技术对外依存度居高不下,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与产品很少;二是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能力不强,没有形成自主开发能力,重复引进现象依然存在;三是国家有关鼓励自主创新的政策不到位,除高技术、高附加值的装备不得不依赖进口外,仍大量采购国外技术和装备,较大程度上影响了自主创新的活力。因此,提高我国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能力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开发能力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是一项十分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二)面临形势
1、建设创新型国家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对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是《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蓝图,这既为我国产业提高自主开发能力营造了有利的政策环境,同时也要求我国产业发展必须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二是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战略任务,必须进一步加强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开发,不断提高产业技术水平;三是要实现《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提出的全面振兴我国装备制造业的要求和预期目标,必须要加强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制和开发,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
2、国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为发展产业技术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一是国民经济建设中一系列重点建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迫切需要我国装备制造业提供大批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重大技术装备;二是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迫切需要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三是面对日趋严峻的资源和环境约束,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必须突破传统产业技术的约束和瓶颈,构建新型、绿色产业技术体系。
3、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国际竞争的日趋激烈,为我国产业发展提供了机遇和挑战。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迅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快,为我国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引进和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承接国际转移,提升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但与此同时,一些发达国家在核心技术和关键装备方面的垄断和技术封锁,严重阻碍了我国产业的发展。我国产业的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大自主创新力度,积极抢占技术制高点,才能保证国民经济建设的需求。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坚持自主创新、消化吸收,重点突破、总体提升,以自主创新为主线,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为宗旨,以企业为主体,以国民经济发展对能源、交通、装备、材料等产业的技术和装备需求为重点,结合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并依托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加快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不断提高装备制造业和产业技术的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自主创新、消化吸收。加强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不断提升自主创新的能力,提高重大产业技术开发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设计、核心元器件配套、加工制造和系统集成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加强产学研结合,突破技术瓶颈,掌握核心技术,把握竞争的主动权。
重点突破、总体提升。以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为依托,集中力量研制一批国民经济建设急需的、产业关联度大的重大技术装备,提高装备的自主研制能力;以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技术需求为导向,集中攻克一批制约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提升重点产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
(二)发展目标
到“十一五”末,在一些重点领域,使我国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研制能力和重大产业技术的自主开发能力得到较大幅度提高,逐步改变核心技术和关键装备完全依靠国外引进的被动局面,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具体目标是:
——研制8项重大技术装备。掌握一批与国家经济安全和国防安全密切相关的重大技术装备核心技术;提高重大技术装备的设计、制造和系统集成能力;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和系统集成能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攻克4项重大产业技术。掌握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在解决制约重大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为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提供技术支撑。
三、重点任务
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十一五”以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国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发展的主要任务,一是围绕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组织实施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研制开发一批重大关键技术装备,提升我国装备研制开发水平;二是围绕能源、环境、资源等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突破技术瓶颈制约,开发并掌握一批关键、共性技术,提高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一)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
以国家重点工程为依托,在能源、材料、机械制造等领域,重点开展8项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
1、大容量高水头水电机组
重点研制:大容量高水头混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巨型转轮焊接及检测技术、大容量发电机冷却技术、机组集成技术;大型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发电机电磁设计、低速重载卧式轴承及调速、励磁系统;大型抽水蓄能机组,水泵水轮机、发电电动机、控制系统成套装置。
2、百万千瓦核电关键设备
重点研制:百万千瓦核电设备大型铸锻件、核级泵、核级阀门和核岛数字化控制系统等关键设备。
3、大型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成套装备
重点研制:螺旋埋弧预精焊管成套机组;厚壁直缝埋弧焊管成套机组;大口径热煨弯管机组;大口径管内电磁超声裂纹检测装置等。
4、大型煤矿综合采掘及洗选成套装备
重点研制:年进10千米半煤岩快速掘进成套技术装备,掘锚联合机组、连续采煤机组;年产千万吨级煤矿大型提升、运输,供电和综合自动化系统,立井和斜井大型提升运输设备、以及年处理400万吨以上大型高效洗选成套装备。
5、百万吨级大型乙烯成套设备
重点研制:大型挤压造粒机组、裂解气压缩机组、丙烯制冷压缩机组、大型乙烯冷箱、大型乙烯裂解炉急冷锅炉、10000m2大型板壳式换热器、聚乙烯气相反应器等关键设备研制;大型精对苯二甲酸(PTA)成套设备研制。
6、大型煤化工成套设备
重点研制:粉煤气化成套技术设备,大型气化炉、粉煤制备及干粉煤输送系统、特种耐腐蚀泵及阀门、控制系统、排渣破渣捞渣系统;大型甲醇低压羰基合成醋酸成套设备;大型空分成套设备。
7、大型宽带薄板及宽厚钢板生产关键装备
重点研制:大型宽带钢冷热连轧成套装备,包括宽带钢热连轧直接轧制装备,板型及厚度控制技术;冷连轧板型及厚度控制技术,带钢连续退火装备,拉伸矫直技术与装备;大型中厚板生产关键设备。
8、新型船舶和海洋石油工程设备
重点研制:新型80000立方米以上大型液化气船,16-20万立方米大型薄膜型液化天然气船(LNG),超大型船用低速柴油机等;适应深水作业的半潜式、竖筒式钻井生产平台(SPAR)成套装备、深水浮式生产储油卸油船(FPSO)、海洋平台关键设备。
此外,针对国民经济重点建设工程进展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工作前期准备基础,在推进高速铁路、轨道交通、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装备国产化进程中,积极做好相应关键装备的研制开发,加快提升我国的装备研制水平。
(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
以突破技术瓶颈、掌握关键技术为目标,在能源、环境、资源等领域,重点开展4项重大产业技术的开发。
1、节能及新能源关键技术
重点开发:高耗能产业节能技术和新工艺;工业炉窑高效燃烧节能新技术;有色金属冶炼节能关键技术;建筑节能关键技术;风能利用关键技术,大型海上风电关键技术与装备;地源能、太阳能关键技术的开发。
2、环境保护关键技术
重点开发:工业废水处理、燃煤电厂脱硫、二氧化硫排放控制技术;城市垃圾、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矿山生态修复等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技术;清洁生产技术。
3、资源高效开发及综合利用关键技术
重点开发:复杂难采与深部矿产高效开发关键技术;高精度、高性能有色金属开发技术;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木材节约和代木关键技术。
4、石油炼制与现代化工关键技术
重点开发:煤制烯烃、二甲醚等煤基能源化工产品生产关键技术和精细化工关键技术;石脑油、丙烯、芳烃等多产化工原料的炼化一体化炼油技术,高档润滑油、沥青炼制关键技术;高性能烯烃生产技术。
此外,针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需求,结合宏观经济调控措施和产业发展急需,组织实施一些重要关键领域的技术开发工作,加快突破重大产业技术瓶颈,提高我国产业竞争力。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
建立完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的协调机制,发挥综合协调作用,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重点抓好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制度,保证研制开发的质量和水平。
(二)加强宏观政策引导,促进研制开发的有效实施
组织制订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装备技术政策,引导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制造和共性关键技术开发工作;制订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装备采购管理办法和首台首套重大技术装备依托工程管理办法,制订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和实施细则,鼓励国内企业积极联合国际知名企业开展装备研制工作,在进口装备的同时,引进设计和制造技术。
(三)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构建技术创新的体系平台
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继续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培育一批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能力的大企业集团;依托骨干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等建设一批国家工程实验室;鼓励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参加的多种形式的技术联盟,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新机制。
(四)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形成自主创新的支撑条件
通过调整政府投资结构和重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支持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探索和实现产业技术研究开发资金的多元化投入形式,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大技术开发投入,通过自主研发,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产业的核心竞争力。
(五)加强引进消化吸收,提高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
加强对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管理,组织用户单位与制造企业联合开展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活动;对重大技术和装备的引进必须制定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并经有关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对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的先进装备和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不断提高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和内在动力。加快制定鼓励使用国产技术装备等优惠政策。
(六)完善技术标准体系,掌握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
研究制定并定期发布国家必须掌握自主知识产权和重大产业技术和重大技术装备目录,并在科技计划和投资计划中予以重点支持;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研究制定自主技术标准,加速淘汰技术水平落后、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严重的产品和装备;加快国外先进标准向国内标准的转化;鼓励企业开发并掌握核心技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拍卖各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经营性、竞争性基础上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条件,由投标人参加投标,通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在固定的场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竞价最高的竞买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中,根据需要可将部分工作委托具有土地交易代理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财政、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或竞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让人的;

  (二)对用地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九条 拍卖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拍卖方案;

  (二)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竞买证和应价牌,并交纳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宣布拍卖规则或竞买须知;

  2、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说明有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保留价,宣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叫价;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报价而没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加价),拍卖主持人落槌后,拍卖成交;

  6、买受人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拍卖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7、买受人付清拍卖成交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活动。

  第十条 提供竞买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拍卖规则或者竞买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竞买申请书的;

  (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者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有意受让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招标方案;

  (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成招标、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和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工作;

  (三)招标人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料及标书文本;

  (五)投标人提交标书,并交纳公告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六)按公告的中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七)招标人于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未中标者交纲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

  (八)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

  (九)中标人付清中标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投标出价最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的;

  (二)标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六条 提供给投标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已经招标的,其招标结果无效: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组织实施工作人员或者评标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或者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投标人,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全部投标价格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时,招标组织实施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经评标小组多数人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重新确定低于该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违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组织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