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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1: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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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技术审评工作,保证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及《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
     2.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技术审评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适用于首次申报行政许可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据有关规定,按照风险评估原则,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技术审评工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定时限,提高效率。

  第五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有关结论或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六条 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其内容及形式应当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申报产品的类别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的定义和范围要求。

  第八条 申请表填写应当完整,其内容应当包含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特殊情况应在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产品配方应当包含原料序号、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INCI名称)(国产产品除外)、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复配原料应按复配形式申报(香精除外)。同时,产品配方还应当提供该产品中文名称,进口产品应同时提供外文名称。

  第十条 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当包括申报产品的实际控制指标及其具体控制要求,并承诺产品符合我国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国产产品若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同时明确申报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相关指标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进口产品应当提供国外市售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并如实翻译为规范的中文。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申报内容应与外文标签、说明书上使用方法、使用人群和使用部位等相符合。
  申报国产产品应提供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第十二条 产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化妆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相关规定。产品中文名称应当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申报资料中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及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等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申报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应当符合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及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功效成分使用依据应当为相关实验报告或公开发表的科学文献资料,相关实验报告或科学文献应明确支持所宣称的功效。

  第十六条 申报资料中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原料质量规格证明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章 判定原则

  第十七条 申报产品符合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且符合技术审评要求的,判定为“建议批准”。

  第十八条 申报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补充资料,延期再审”:
  (一)需要补充试验的;
  (二)需要申报单位提供解释说明的;
  (三)需由第三方出具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补充资料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报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建议不批准”:
  (一)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
  1.产品配方以外的其他申报资料显示产品生产使用的原料种类或含量与申报配方不符的;
  2.产品配方中所申报组分的种类或含量与实际检测结果不符的;
  3.提供虚假第三方证明文件的;
  4.提供虚假送审样品或送检样品的;
  5.申报资料中外文未如实翻译为中文,影响审评结论的;
  6.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符的;
  7.其他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情况。
  (二)产品配方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
  1.产品配方含有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禁用物质;
  2.产品配方中限用物质、防晒剂、着色剂、防腐剂、染发剂等的使用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三)检验结果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的;毒理学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具有潜在安全性问题的;检验结果不符合申报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
  (四)依据申报资料无法判断产品的安全性,且在规定时限内无法继续完成安全性评价的。
  (五)生产卫生条件审核不符合要求,或其他现场审核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申报的类别与相关规定不符的。
  (七)补充资料时申报单位自行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等内容,影响审评结论的。
  (八)已作出建议不批准审评结论的产品,复核时申报单位自行改变产品原申报资料的。
  (九)产品配方中原料种类和含量范围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的相应内容不相符的。
  (十)产品生产工艺中原料与产品配方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十一)申报产品配方与生产卫生条件审核的配方或许可检验机构确认的配方中原料种类、含量和使用目的不相符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未按化妆品相关程序申报的产品,不予技术审评,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新原料的技术审评要求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不作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

  为规范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根据化妆品卫生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等制定本技术审评指南。

  一、产品中文名称
  产品中文名称应当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要求。
  (一)命名依据中应提供申报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含使用目的或使用部位)、属性名具体含义的解释。约定俗成的、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二)产品中文名称中若有表明产品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以及含颜色、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的,应加以解释。

  (三)产品中文名称中若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加以解释。

  (四)产品中文名称中的修饰、形容词或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等的,应加以解释。

  二、送审样品
  (一)产品包装应完整,进口产品应为未启封的市售包装。包装内应含产品说明书,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书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予以说明。
  进口样品外包装上应加贴标有产品中文名称的标签,所有外文标注不得遮盖。
  国产产品的抽样和封样、进口产品的封样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有关要求执行。

  (二)送审样品的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应与申报资料中的相关信息相符,如送检样品的批号、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三、产品配方
  (一)产品配方总体要求
  1.产品配方应有产品名称,进口产品应有中文(译)名。产品配方应以表格形式在同一张表中提供包含原料序号、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INCI名称)(国产产品除外)、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字号不小于宋体小五号。
  国产产品配方以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提供的产品配方为准;进口产品配方以许可检验机构确认的产品配方为准。
  2.产品配方应提供全部原料的名称,实际含量以百分比计,并注明有效物含量(未注明者均以有效物含量100%计);复配原料(香精除外)应当以复配形式申报,并应标明各组分在其中的含量(以百分比计);特殊情况,如含结晶水、原料存在不同的分子式或结构式等应加以说明,全部原料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3.产品配方中使用了香精原料,可以申报香精在配方中的用量,不须申报香精中具体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原料名称以“香精”命名。如同时申报香精及香精中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时,则须提交香精原料生产企业出具的关于该香精所含全部香料组分种类及含量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进行公证。
  原料的使用目的应根据申报产品原料在其产品中的实际作用标注,例如:润肤剂、乳化剂、溶剂、防腐剂等,但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4.配方组分(含复配原料中的各组分)的中文名称应按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使用标准中文名称。无INCI名称或未列入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应使用中国药典中的名称或化学名称或植物拉丁学名,不得使用商品名或俗名,但复配原料除外。
  5.着色剂应提供化妆品卫生规范上载明的着色剂索引号(简称CI号),无CI号的除外。

6.生产卫生条件审核后的产品配方或许可检验机构确认的产品配方不能修改。
  7.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
  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样产品名单;未被检测的产品申报资料中应指明抽样产品检测报告所在的产品中文名称,并提供一份抽样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8.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9.凡宣称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或婴儿使用的产品,应当提供基于安全性考虑的产品配方设计原则(含产品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原料的选择原则和要求、生产工艺、质量安全控制等内容的资料。

  (二)产品配方原料要求
  1.产品配方不得使用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禁用组分。
  2.产品配方中的原料如属于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限用物质,不得超出规定的适(使)用范围、限制条件、要求和限量。
  3.产品配方中标注为防腐剂的,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4.防晒产品配方中标注为防晒剂的,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非防晒类产品中紫外吸收剂用来保护产品的,所用紫外吸收剂的种类可不受化妆品卫生规范中限用防晒剂的限制,但其使用量应经安全性评估,并证明其安全性。
  5.产品配方中所用着色剂应是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使用的着色剂,并应符合其规定。
  6.凡化妆品卫生规范中对所用原料质量规格有要求的,应提供由原料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规格证明(国外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质量规格一般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内容。申报产品配方中使用石油裂解物类原料的,应提供相关原料的化学文摘索引号(简称CAS号)。
  7.产品配方中使用变性酒精的,应当注明所加入变性剂的名称及用量。
  8.永久性和半永久性染发产品中所用染料、偶合剂和染料中间体应是化妆品卫生规范中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已另批准使用的除外),并应符合其规定。
  9.产品配方中使用动物脏器组织及血液制品提取物为原料的,应当申报其来源、质量规格和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三)功效成分要求
  1.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说明功效成分及使用依据。功效成分使用依据应为相关实验报告或公开发表的科学文献资料,相关实验报告或科学文献应明确支持申报所宣称的功效。
  2.功效成分为植物提取物的,应提供其提取工艺或质量规格,包括其所相当原植物量或固形物含量、提取溶剂的品种与含量等指标。

  四、生产工艺要求
  (一)提供的生产工艺应包括工艺简述和工艺流程简图,工艺简述应能简明扼要地反映产品的实际生产过程,包括操作步骤、各步骤中涉及的原料等。产品配方中所有原料应在生产工艺中列出,原料名称应与产品配方一致。

  (二)工艺简述应与工艺简图相符。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一)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有颜色、性状、气味等感观指标。

  (二)质量安全指标应包含微生物指标(不需检测的除外)和卫生化学指标。

  (三)各指标计量单位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有关要求。

  (四)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涉及的原料种类和含量范围应与产品配方相符,同时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有关要求。

  (五)烫发类、脱毛类、祛斑类产品以及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有pH值指标〔油包水(油状产品)、粉状、粉饼类、蜡基类除外〕,并同时注明检验方法。

  (六)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当包括申报产品的实际控制指标及其具体控制要求。进口产品应提交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不含本条(一)、(二)、(五)项内容的,应同时提交含相应指标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资料。

  (七)申请人应提交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六、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一)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1.产品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1)产品中文名称。
  (2)产品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3)净含量。
  (4)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国产产品应标注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国产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6)〖JP2〗按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标注相关使用条件、注意事项或警示用语。必要时,标注化妆品的使用方法、适用人群和使用部位等。
  2.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所标注的原料名称,涉及含量应与产品配方相符。
  3.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1)适应症、疗效、医疗术语;
  (2)抑菌、抗菌、除菌、杀菌、消毒等内容;
  (3)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
  (4)功效宣称超出其定义范围;
  (5)以“经卫生部批准” 或“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等名义,或以化妆品检验机构和检验报告等名义进行宣传;
  (6)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
  (7)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禁止的内容。
  4.标注PFA值(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或PA+~PA+++的防晒类产品,应当检测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类产品,应当检测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仪器法)或测定PFA值(人体法),临界波长检测结果大于或等于370nm时可以标注广谱,小于370nm时不得标注广谱。
  5.防晒类产品SPF值应按以下方式标注:
  (1)防晒类产品可以不标注SPF值;
  (2)所测产品的SPF值小于2,不得标注防晒效果;
  (3)所测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包括2和30),其标注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4)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注SPF30+,不得标注实测值;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30,最大只能标注SPF30。
  宣称防水的防晒类产品,应标注浴后SPF值,若同时标注浴前SPF值,应予以注明。若浴后测定的SPF值与浴前测定的SPF值相比减少50%以上,则不得标注防水功能。产品中文名称中已有防水防汗等词语的,不得标注浴前SPF值。
  6.防晒类产品PFA值应按以下方式标注:
  (1)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2,不得标注UVA防晒效果;
  (2)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注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3)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注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4)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8,可标注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二)进口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1.申报产品配方组分不得与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的原料不相符(欧盟规定应当标注的致敏性香精单体除外)。
  2.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或有图案显示为儿童、孕妇用产品,申报产品时不得改变其适用人群。
  3.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使用部位、使用方法、警示用语等的,申报产品时不得变更或删除相应内容。
  4.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显示有内置说明书的,送审样品或申报资料中应有内置说明书。
  5.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中如有产品中文名称的,申报产品中文名称应与其相符。申报资料中产品中文名称与产品原包装中文名称不相符的,应在中文标签、说明书中标注“原包装中文名称×××为×××地区销售的名称”。
  6.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的SPF值、PFA值或PA值高于检测的SPF值、PFA值或PA值的,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中文标签、说明书上予以标注。
  7.除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信息外,进口化妆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所标注的内容应全部译为正确、规范的中文。审核以产品中文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为准。必要时,参考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1)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祛痘、抗粉刺、预防或不引起粉刺”等相关内容的,申报时应提供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检测报告。
  (2)发用类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去屑”用途的,申报时应提供去屑剂项目检测报告。
  (3)防晒类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SPF值、PFA值、PA值、UVA防护或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相关内容的,申报时应提供SPF、PFA、UVA防护的试验报告或防晒类产品防水性能试验报告,并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在中文标签、说明书上予以标注。
  以上应提供相应检测或试验报告的,不得通过修改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的标注减免检测试验项目。
  (4)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若标注“药用”、“医药”等中文字样(含繁体中文),或标注医学术语、宣称医疗作用、暗示疗效或虚假夸大宣传等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和要求内容的,应在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中予以解释说明。

  七、卫生化学和微生物检验
  (一)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应一致。若与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不一致,应提交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的颜色、物理性状应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有关要求相符。

  (三)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批号应一致。

  (四)卫生化学检验结果应与产品配方及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及要求相符。

(五)化妆品卫生规范中有限值要求的,测定值不得超过相应规定的限值。

  (六)检验项目应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要求,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微生物检验项目及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检验。

  (七)多色号产品,应当按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进行每个产品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检验。

  (八)多剂型染发类、烫发类产品应当分别测定卫生化学指标。产品配方中不含微生物抑制作用的产品(含物理脱毛类产品、除臭类产品等)应测定微生物指标。

  (九)产品配方中含滑石粉的产品应提供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申报产品石棉杂质的检测报告。

  八、毒理学安全性评价
  (一)审核要点
  1.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应一致。若与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不一致,应提交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2.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的颜色、物理性状应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相符。
  3.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批号应一致。
  4.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试验。
  5.防晒产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1)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中不论是否标注SPF值,防晒产品均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有关要求检测SPF值;
  (2)提交国外实验室防晒化妆品功能检验报告的,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有关要求提供;
  (3)对于多色号系列产品,被抽检样品资料存在问题的,则对同时申报的多色号系列产品作相应处理。

  (二)结果判定原则
  1.申报产品的动物试验不得出现有明显的皮肤刺激性、腐蚀性和眼睛刺激性、腐蚀性,婴幼儿、儿童用产品应从严要求。
  2.申报产品的动物试验不得出现有明显的皮肤变态反应和皮肤光毒性。
  3.申报产品的致突变组合试验应为阴性。

  九、人体安全性评价
  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有关要求。
  (一)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受试物不得对人体有不良反应。

  (二)人体封闭型斑贴试验
  除臭类、祛斑类、防晒类产品,应进行人体封闭型斑贴试验。
  30例受试者中出现1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5例(不含5例,下同),或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2例(除臭产品斑贴试验1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10例,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5例),或不得出现1例3级或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

(三)皮肤开放型斑贴试验
  粉状(如粉饼、粉底等)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30例受试者中1级皮肤不良反应不得多于5例(含5例,下同),2级皮肤不良反应不得多于2例,或不得出现3级或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1例以上。

  (四)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
  育发类、健美类、美乳类和脱毛类产品应进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
  1.育发类、健美类和美乳类产品30例受试者中出现1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2例(不含2例,下同),或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1例,或不得出现1例3级或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
  2.脱毛类产品30例受试者中不得出现3例以上(不含3例,下同)1级皮肤不良反应,或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2例,或不得出现1例3级及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

  (五)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检验。

  十、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资料
  (一)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资料的审评应当符合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指南的要求。

  (二)审核要点
  1.凡按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要求,经过危害识别分析的承诺书予以认可;未经危害识别分析的承诺书,不予认可。
  2.风险评估报告中经危害识别分析,其产品中可能含有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提供该产品中安全性风险物质含量的检验报告,或原料中该物质含量的检测报告或原料质量规格(包括该物质的含量要求)。原料质量规格应由原料生产企业提供并加盖公章(国外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若提供外文资料的,需译成规范中文。凡涉及二噁烷的,二噁烷的风险评估资料只需提供二噁烷含量的检测报告或原料质量规格。
  3.国外权威机构已建立相关限量值或已有相关评价结论的,可以提供相应的最新版本的安全性评价报告等相关部分资料原件复印件并译成规范中文。
  国外官方已发布或相关法规对某些安全性风险物质有限量要求的,需提供相应的资料复印件并译成规范中文。
  4.一个原料生产企业对产品所有配方原料出具的不含任何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笼统保证,不予认可。应根据原料的特性,分别作出有关说明。

  十一、其他
  (一)本技术审评指南不作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执法的依据。
  (二)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的,应由申请人根据化妆品技术审评意见,向相应检验机构提出,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技术审评不仅限于本技术审评指南要求的内容,在本技术审评指南范围之外的其它相关内容,应按国家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需要,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金融单位职工人身的安全,根据《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组织。

第二章 现金库房
第四条 现金库房位置应隐蔽。新建现金库房原则上不能临街,进出库道要畅通;消防、安全防护设施和报警装置必须同时规划,工程设计需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基建、会计、保卫、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竣工后须经上述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货币发行库和支行级以上业务库,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六面整体浇注,厚度不低于30厘米,安装专用保险门。其它业务库可采用砖混结构,墙体要用高标号水泥勾缝抹边,墙的厚度不少于3.7厘米,安装密码转字锁的金属门或木质铁皮包门,并装两把性能可靠的暗锁
。几个银行合用一个现金库房的,必须在库内隔开,形成各自分别管理的库房。
第六条 库房通风口应为“S”型或错位式,出口不能临街,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方形通风口的边长或园形通风口的直径不超过25厘米。通风口内须装双层防护栏杆或有孔钢板,杆距或孔距不大于1厘米。
第七条 所有现金库房必须具有防盗、防抢、防讯、防火等性能,安装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设备。地、市以上发行库还应安装闭路电视或高压脉冲等监控系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要设置专用守卫室,位置应在守库人员对库房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门、窗须坚固,并配备通讯报警装置。基层金融单位的守卫室要与库房分开。
第九条 现有库房不符合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逐步加以改建。既没有安全保证,又无法改建的库房,应停止使用。
维修库房人员需经银行保卫部门审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现金库房,一律双人(共用库房各配二人)管库,同进同出。现金库房、配钞室、复点室、无关人员严禁入内。非管库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库时,应严格执行审批和登记制度。
上级主管部门入库检查,须凭专用介绍信。公安机关确须进库检查时,应持县(区)以上公安机关介绍信,经主管行长批准后,由保卫部门人员陪同,方可入库。
第十一条 管库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库房管理制度。现金库房的钥匙,工作时间由管库人员分别随身携带;非工作时间应将钥匙存入专用保险柜内,不得带出单位。
专业银行和基层网点库房钥匙也可按各上级银行的规定保管,备用钥匙按有关规定封存。
库房内严禁吸烟和生火炉,不得堆放其它杂物。库房外围2至3米以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章 守卫押运
第十二条 各级现金库房除上级规定由武警部队派兵守卫的以外,都要配备专职守卫人员守护。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必须做到二十四小时双人武装守卫,夜间实行坐班、巡逻制。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用一个库房的,每班须派二人守库,具体办法按双方协议执行。
各级银行在重大节假日,必须加强守卫力量和值班,并由领导干部带班。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状况,平时需要加强守卫力量的,可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适当安排。基层网点守库办法,由各专业银行研究制定。各基层银行应安排必要数量的职工在行、处、所内住宿。
第十三条 守卫或押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武装守卫押运员守则》。值班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严禁参与妨碍执行任务的一切活动。非值班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十四条 运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残券)必须配备运钞专用车。专用车应具有防抢、防盗、防丢的性能,并逐步装备通讯联络设备。对运钞车辆,必须派二人以上专职武装押运。各级人民银行运钞,必须派护卫车。专业银行跨县(市)长途运钞,有条件的也要配护卫车,或请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护卫。
第十五条 组织和执行运钞任务要严守机密,任何人不得泄露运钞的时间,行车路线和数量、地点等情况。
执行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同出同归,途中不准单人行动;不准喝酒,不准在运钞车内吸烟;不准携带违禁和私人物品;不准钞、货混装;不准无关人员搭车;不准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无故停车;不准办理与执行运任务无关的事项。要严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途中遇公安、
交通管理人员查验时,要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每次执行押运任务前,汽车司机要全面检修车辆,保持机件的良好状态,带足备用燃料,避免途中载款到加油站加油。
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即刻修复的,押运人员要守护好款箱(包),尽快与就近的银行、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十七条 执行押运任务时,必须指定负责人和严密组织。所有参加押运的人员要听从指挥,密切协作,严格遵守《押运员守则》。如遇险情,要按照应急行动预案,坚守岗位,勇于斗争,保护国家财产的绝对安全,并及时向运钞单位领导和附近公安机关、金融单位报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长途运送现金、金银、须持省公安厅、省人民银行签发的《特货运输证》。大、中城市内运送现钞,须持配发的专用证件或标志。其他县(市)金融单位在本县境内运送现钞,由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参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通行免检制度。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赴省外运送(含铁路、航空运输)现钞,除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到达运抵地点后现钞未移交前,押运人员不准出车站、机场。必要时应与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保卫部门联系,请求协助。

第四章 营业网点
第二十条 营业网点必须设置专用柜台,柜台上方须安装1.5米以上或至屋项的铁栏杆等屏障,门、窗必须安装金属防护栏杆或金属卷帘。院墙高度不得低于3米,墙内外2米距离内不得植树。
第二十一条 营业室须安装应急报警器。营业时间必须保持二人以上临柜;营业人员身边应放置必要的防卫器具;后门、旁门、柜台出入门均应加锁;营业室内不准会客。经办人员临时离开岗位,现金箱和抽屉必须加锁,他人不准代收代付。中午休息的营业单位,业务现金、有价证券
、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等必须入库或存入保险柜内,始终保持双人值班看守。
第二十二条 金融单位沿街设点发售有价证券时,应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外经办现金业务的营业单位,根据当地治安动向或在业务繁忙时,要派专人在柜台外▲望值勤,加强安全防范。
第二十三条 夜间无保管现金任务的营业单位,在开门营业前和营业结束后,应由运钞车接送款。在农村暂时无车接送款的,必须两人以上负责护送现金并采取其它防范措施。装有现金的包、箱应随时置入保险柜内,禁止将装有现金的包、箱放在柜台上或门外等候运钞车。每次营业结
束后,须待运钞车接走现金后,全体营业人员方可离岗下班。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营业单位要设立安全员。当日营业终了,安全员和带班员要认真检查现金、印章、帐簿、空白重要凭证等有无遗漏,门窗是否插好锁牢和有无其它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新建金融单位的营业室,必须按照本规定和各总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会计、储蓄、保卫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营业。
金融单位现有的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限期加以改建。经改建仍不符合安全要求,或既没有安全保障又无法改建的网点,应予撤销。

第五章 枪弹警械
第二十六条 各金融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各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精神,切实加强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单位专用枪支、弹药由其保卫部门负责管理。因执行“双守”和长途“双押”任务需要,必须配备的枪支,应按配发标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省各金融单位汇总,统一向省公安厅申请价拨。
各金融单位用于军事训练的子弹,由地、市以上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每年作出计划,直接报同级公安机关配发价拨。
第二十八条 不执行任务时,枪支弹药必须入专用保险柜或现金库房内分别存放,由双人管理。保险柜钥匙每人各持一把,随身携带。枪、弹柜一般应存放在守库室,无人值班的场所不准存放武器弹药。
第二十九条 外出持枪执行任务,须经批准并进行登记,做到枪不离身。在未执行押运任务期间,枪支可临时交当地公安机关或银行寄存,不得携枪到与执行任务无关的场所。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打靶、持公用枪支狩猎和无故鸣枪。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外借和私存枪支弹药。禁止用枪支嬉耍。验枪、校枪时,枪口不得对人。携枪进京执行任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枪支性能和操作要领,未经专门训练不得持枪上岗。各单位每年要组织持枪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实弹射击,训练使用弹药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和消耗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金融单位购置的电警棍等警械,必须按有关规定范围配发,并要加强管理,严防丢失和被盗。非执行任务人员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金融单位保卫部门要定期对金融单位枪支、弹药和警械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

第六章 要害保卫
第三十四条 各金融单位的现金、金银库房、电脑设备、通讯机房,枪、弹、联行密押存放处,机要档案室等,均属要害部位。
第三十五条 各级银行管库员、守库员、押运员、密押员、机要档案管理员和其他持枪人员,均为要害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要岗岗位人员的调配,须事先征得保卫机构同意。要害部位的确定应由保卫机构填写《要害审定书》报主管领导审定后建立档案、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金融单位和领导人要加强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和管理。保卫、人事等机构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考核和审查。对不适宜担任要害岗位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三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门、窗、锁等必须保持坚固牢靠,并视情况安装报警器等安全防范设施。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和金融单位的保卫机构要按照要害保卫的要求,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如有重大问题,应迅即报告主管领导,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七章 保卫、守卫、押运队伍
第三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都要建立健全保卫机构,按各总行(司)的规定,配齐保卫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保卫处长、科长、股长的任免,要征求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的意见。
金融单位保卫机构,既是本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行长(主任、经理)和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企业公安机构,按有关规定配备公安干警。
第四十条 各金融单位应按照总行规定和实际需要,配齐专职武装守卫、押运人员,归同级保卫机构领导。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改建经济民警,或在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时列入公安干警队伍,执行守卫、押运任务。
第四十一条 各金融单位选配的保卫干部和守卫、押运人员,必须具备同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要加强对保卫、守卫、押运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业务建设和管理、训练工作,并关心他们的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战斗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协调同级各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建立各行(司)主管领导和保卫处(科、股)长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加强综合研究,推动金融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三条 各金融单位保卫机构要经常向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汇报工作,主动取得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八章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金融单位作为重要保护目标,列入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尽职尽责,做好金融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要协调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并经常督促检查金融单位搞好金库和武器、弹药柜等要害部位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积极协助金融单位进行技术防范、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金融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要在金融网点周围组建治安联防网,加强巡逻和阵地控制。要制定辖区金融单位发生被抢、被盗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一旦发生犯罪分子袭击事件,要迅即出动,及时制服和抓获犯罪分子。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对抢劫、盗窃银行的案件,要快速反应,及时侦破,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侵害银行的犯罪分子。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特货运输证》或专用证件、标志的运钞车辆,应予免检放行。如发生运钞车辆违章行驶或肇事,可按有关规定登记,先予放行,然后再按章处理。
对金融单位的运钞车辆,除主管的银行和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持专用证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拦截和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在接到运钞车辆受阻、遇抢、遇盗、遇险发生故障的报警时,应给予全力支援,及时采了措施,保证安全。
第五十一条 武警部队内卫部门要积极配合金融守卫目标单位搞好金库守卫工作。要加强对驻银行守卫战士的教育和管理,做好守卫值勤工作,确保守卫目标安全。对银行执行运钞任务,要按规定及时派兵。
第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部门的公安机构应按有关免检规定,积极配合银行,做好铁路、航空运钞工作。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市容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银行,维护好各金融单位营业岗点周围的市场治安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及其营业网点门前乱设商业摊点。

第九章 责任和奖惩
第五十四条 各级金融单位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金融行政管理。行长(经理、主任)为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负责督促检查下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对重点要害部位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与政治荣誉和经济
利益挂钩,予以适当的奖惩。
第五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预防和侦破案件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发案单位及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保卫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实行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0日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我市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并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

  (二)制定本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管理职责。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进行安全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发现安全隐患立即予以消除。

  (四)负责本县(市、区)内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

  (五)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和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七)建立健全辖区内以安全管理为核心,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职责明晰的乡镇船舶管理网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负责渡运纠纷的调解处理。

  (九)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三)与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港航监督机关、船舶检验机关办理有关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手续,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

  (五)组织、督促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考试、发证并取得持证船员任职资格,对已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督促其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六)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新增运力的审核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客、渡运秩序,对学生集中过渡、赶集、庙会、重大节假日和文体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群众性活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八)负责农用船登记和管理,制止农用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制止渔船参与客、渡运。

  (九)负责对本辖区内浮桥、索桥的安全管理。

  (十)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船舶检验机关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十一)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水上交通事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适时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四)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县(市、区)渡口设置、迁移、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察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八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四)严禁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船;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

  (五)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条 乡镇船舶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乡镇客、渡船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

  (六)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三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四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索桥、浮桥的设置、迁移和撤除必须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和撤除渡口、索桥、浮桥,由双方渡口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渡口、索桥、浮桥建设的技术规范须经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除渡口(含索桥、浮桥)。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索桥、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特别是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要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要注明渡口注意事项(渡口守则)和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乡镇船舶和安全管理的含义是:

  (一)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二)本办法所指“安全管理”是指我市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