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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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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相应程序作出裁决或相关的决定。

  申请人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九条 未经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 经依法确认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退还罚款、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

  (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

  (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赔偿。

  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可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有判处拘役,两种不同的主刑如何进行并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吸收说”,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不再执行拘役;二是“分别执行说”,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三是“折算说”,即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再按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吸收说”与“分别执行说”,明显不可取,因为一律以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使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在事实上只定罪不处罚,有放纵犯罪之嫌;而将有期徒刑、拘役分别执行,实际上是并科原则,违背了主刑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则,加重了犯罪人的刑罚量。拘役与有期徒刑都是自由刑,在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上并没有本质区别,这是否意味着“折算说”是合理的?其实不然。拘役与有期徒刑在执行场所、执行期间的待遇等方面上存在差异,且被判处拘役,再犯罪,并不会构成累犯,这表明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并不存在1:1的折算比例。可见,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在理论上似乎还找不到完美的解决办法。

  为了避免争议,审判实务对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往往采取回避策略,尽可能不同时判处两种主刑。从技术层面看,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回避,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拘役单处罚金化”。对于其中一罪可以判处拘役的,如果其法定刑中有单处罚金刑,且被告人愿意预缴罚金的,则单处罚金,而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适当“拔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使最终的宣告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拘役有期徒刑化”。其中一罪在裁量上应当判处拘役,但该罪的法定刑中没有单处罚金,或者虽有单处罚金,但单处罚金明显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则对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再与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进行并罚,然后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的幅度内,决定执行一个较低的刑期。在上述方法的“调控”下,最终宣告的自由刑大都能做到罚当其罪,同时,就具体个罪而言,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正当性与适法性不易受到质疑,“巧妙”地回避了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

  然而,看似完美的回避策略,其实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拘役单处罚金化”多以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为前提,若被告人不主动缴纳罚金或者无力缴纳罚金,单纯为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问题而单处罚金,在罚金刑实际执行率低的现状下,这种“空判”的单处罚金刑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另一方面,“拘役有期徒刑化”使得(在裁量上)本应判处拘役的犯罪而不判处拘役,转而判处有期徒刑,就该罪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

  第二,采取回避的策略,可能导致个罪之间的量刑不协调。例如,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乙,致乙轻伤,故意毁坏丙数额较大的物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丙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虽然甲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但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由于其伤害的手段较为恶劣,不宜判处拘役,判处有期徒刑则较为适宜;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由于其犯罪数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不多,判处有期徒刑,则显得过重,但其犯罪动机较为卑劣,且是在伤人之后,又毁人财物,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对该罪判处罚金刑,又难以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综上,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是比较适当的。但,为了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综合全案情节,该宣告刑罚当其罪,但是,在个罪上的量刑却是不协调的,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对物的犯罪,故意伤害罪是直接对人的犯罪,且在本案中,乙的身体被伤害后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比丙被毁坏财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大,更不用说精神上的伤害,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几乎没有区别,不能体现刑罚在保护法益上的价值取向,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三,在某些情形下,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无法回避。例如,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这必然存在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是无法采取“回避策略”的。再如,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与其他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同样无法回避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

  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主刑,由于立法没有对这两种主刑的并罚问题进行规定,而理论上的学说又不能完美地解决这一问题,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与纷争。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消弭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与纷争,最终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不考虑拘役与有期徒刑的不同属性,忽略拘役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是“折算说”的根本缺陷。笔者认为,对“折算说”进行修正,可以作为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解决办法。所谓“修正”,就是在并罚过程中考虑拘役在执行上的特殊属性,具体而言,在将有期徒刑与拘役进行并罚时,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再与有期徒刑进行并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再减去所判处拘役在执行期间本来“可以回家”的天数,得出最终的刑期。

  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犯罪分子在(本来的拘役)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不再执行,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犯罪分子的这一待遇进行救济。拘役执行期间“可以回家”,实质上是使犯罪分子在一两天内不必关押于执行场所,因此,从折算后的有期徒刑中减去相应的“可以回家”天数,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这与“可以回家”的待遇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有利,因为“回家”还存在“回监”的问题。但“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并不是一个确数,即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还是两天,具有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拘役一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一个月后,均减去两天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举一例以说明“修正的折算说”: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乙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进行并罚时,先将拘役三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三个月,再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这是未考虑“可以回家”待遇时的执行刑期),再减去六天(拘役三个月×每个月可以回家两天),得出最终应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四天(每月以三十日计)。当然,如果直接以有期徒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实质上是“吸收说”,这不应是常态化的做法),则不存在再减去“可以回家”天数的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使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工作更快、更顺利地进行下去,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高认识,确立职业技术教育应有的地位
发展生产,搞现代化建设,不仅需要高级专门人才,而且需要大批初、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和大批有文化、有技术知识的劳动后备力量。因此,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既是刻不容缓的任务,又是长期的历史任务。
长期以来,我们忽视职业技术教育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没有把职业技术教育摆在应有的地位。普通高中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基本上是为升大学、培养少量高级专门人才服务的。中等教育双重任务中培养劳动后备力量的要求没有很好体现。这种状况如不加以改革,不
仅不符合大多数中学生的实际,更严重的是不能适应四化建设对人才的多方面需要,将会影响在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中等教育结构的改革,归根结底是使教育如何更好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好了,对于青少年一
代的健康成长、社会风气的好转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如果继续忽视,不给予应有的地位和积极扶持,将会贻误建设事业。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这项工作作为实现四化奋斗目标的智力开发的一项重大措施,认真抓好。加强对办学思想的正确指导,做好宣传工作,克服单纯追求升学率和轻视职业技术教育的倾向,使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成为与普通教育并行的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方向、途径和要求
城市中等教育结构改革,主要是改革高中阶段的教育,使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方面的需要,适应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劳动就业等变化的需要。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全日制学校与半工半读学校、业余学校并举,国家办学与业务部门、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
单位办学并举的方针。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以及个人办学,应给予鼓励。城市高中阶段教育的学制、结构和办学形式都要实行多样化。
改革的主要途径是:(1)将部分普通高中改办为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在普通高中设职业班,这类学校和班,可由教育部门自己办;也可以与其他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联合办,隶属关系不变。(2)发动各行各业举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举办学制长短不一的职
业技术培训班。(3)普通高中要有计划地增设职业技术教育课。努力使今后的中学毕业生不仅具有一般的普通文化知识,还能初步掌握一点建设本领。还可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心。(4)改革和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普通高中保留多少、改多少,要从教育事业发展的全局考虑,根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的目标,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好人才需求和各级各类学校发展中普通高中应有比重的预测工作,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力争到1990年,使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与普通高中在校生的比例大
体相当。
三、切实落实“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
实践证明,“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不落实,职业技术教育很难发展起来。即使发展了,也很难巩固。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必须逐步做到先培训后就业。目前可采取以下过渡措施:(1)对职业中学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国家不统包统配,毕业时按“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或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由劳动服务公司帮助他们组织起来就业,或鼓励学生自谋职业。鼓励学生到农村为农民服务。(2)不论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城市区以上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单
位,按计划从社会招工(包括招收合同制工人)时,都要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全面考核(包括专业),择优录用。(3)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允许办学单位对所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有优先录用权。(
4)用人单位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要实行不少于一年的见习期(包括招收试用期在内),享受见习期待遇。期满后,经过全面考核合格者,一般应按国家规定定级,对其中极少数优异者,经当地的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高定一级;不合格者,用人单位可
以延长见习期或予以辞退。(5)按规定招收的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要到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也必须经过职业技术训练,经考核合格再上岗位。
四、切实解决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个条件
(一)经费。国务院国发〔1980〕25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应认真贯彻执行。为支持城乡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1983年中央财政对教育部门办的职业技术教育追加一次性补助费5,000万元,分配原则由教育部、财政部商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地方财政支出指标时,也
应积极支持发展此项教育事业。要大力提倡勤工俭学、半工半读,所得收入,部分作为办学经费,部分用于师生福利,以便逐步做到经费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负担。
(二)师资。各业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单位举办的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由办学单位自行解决,教育部门给予协助。普通中学改办的,专业课教师由有关业务部门和协作单位帮助解决,也可聘请部分兼课教师。教育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有计
划地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师资。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可试办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有关大专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课师资培训任务。各地师范院校和各级教育学院应开办为职业技术教育服务的新专业和举办专业课教师培训班。从今年开始要分配一定比例的大专院校、中专毕
业生给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
(三)教材。现各地已编写出版了专业课教材几百种,在此基础上,教育部门要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专业设置,制定出教学大纲,组织编审和推荐教材。争取在1985年前,大部分专业都有一套适用的教材。文化课教材,由教育部组织或委托各地编写。
五、加强对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的领导
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涉及到计划、教育、劳动人事、财政、经济等许多部门的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事业。希望各级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搞好协作。教育部门要设立职业技术教育机构,与计委、劳动人事部门一起,制订职业技
术教育的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专业目录;负责制订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和教学计划。计划部门要把职业技术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劳动人事部门要把职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正式列为劳动力资源的一部分,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
针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各种职业训练班。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落实。



198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