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周铁伟

时间:2024-07-22 14:5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党执政兴国的重要目标,这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何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发展,在新的形势下显得尤为迫切和需要。下面,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
  建设美好社会,实现社会和谐,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关于和谐社会的内涵,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高度概括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个基本特征,对于我们进一步认识,领会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具有重要的意义。据此,笔者认为对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个基本特征,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既包括社会关系的和谐,又包括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它们之间缺一不可,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个基本特征中,民主法治是最基本的要素,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前提与保障。和谐社会作为人类追求的一种理想社会,不可能自发地生成,也不会自然地实现,而是取决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地调整,且这种法律必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紧密相联,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淋漓尽致地体现了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效率,活力与秩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但并不否认社会中不可存在不和谐的因素,而是要求我们对一定范围内存在的不和谐因素,能够正确认识,科学对待,及时、有效地控制在最小限度内,使各种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各种不和谐因素得到良性互动,确保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艰巨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需要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不断推进的很长的历史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全国各族人民长期不懈地共同努力,扎实工作。我们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二、检察职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由若干子系统构成的伟大系统工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专政工具,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主法制的重要实施主体,肩负着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保护人民的重要职责。通过透视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息息相关。
  第一,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要素,要求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而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其本身就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的每一项执法活动,都体现着民主与法治,推动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
  第二,公平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强调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而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不断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努力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不彰显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三,诚信友爱作为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体现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强调了全社会要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而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宗旨,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法,本着对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做到权为民用,情为民系,利为民谋,在群众中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诚信友爱的良好社会形象,带动着整个社会的诚信与友爱氛围的形成。
  第四,充满活力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表现为政治活力,经济活力,文化活力,人的活力等等。而检察机关高扬打击、预防、服务的旗帜,通过打击犯罪者,教育失误者,保护改革者,鞭挞投机者,营造健康有序、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活社会活力。
  第五,安全有序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强调了和谐社会是一个稳定的社会,没有稳定,和谐社会则会失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确保社会长治久安,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一个追求目标,强调了生产要发展,生活要富裕,生态要良好。而检察机关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都是服从和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努力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着力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三、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检察职能与构建和谐社会息息相关,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必须适应新的任务与新的要求,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全心全意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一)要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通过履行刑事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切实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时期,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社会阶层、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差别正逐渐加大,利益摩擦突出,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因此,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把维护社会稳定摆在首位,坚决 贯彻严打方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全力推进“严打”整治斗争,努力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要突出打击重点,坚持提前介入,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要善于掌握治安动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公安、法院密切配合, 适时开展专项斗争,形成严打合力,坚决防止犯罪活动的蔓延;要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依法办案与保护人权并重,严格执法,不枉不纵,使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办案质量;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着力建设社会防控的长效机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加强对失足者的教育、感化与挽救,对未成年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更要慎重处理,尽量避免矛盾激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追求办案的最佳社会效果。同时,要进一步搞好文明接待工作。人民群众是我们的衣食父母,群众利益无小事,我们要认真做好控告申诉的接访工作,尤其是涉法、涉检上访问题,做到接待群众零距离,办理群众申诉工作零缺陷,努力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把各种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通过开展严打和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协调好社会各阶层人民的利益关系,有效地巩固和加强人民内部的团结,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要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也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成败。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严重腐蚀着党和国家的肌体,是腐败现象最严重的表现,是导致社会不和谐的一个重要根源,人民群众最为深恶痛绝。当前,腐败现象虽然得到了一定遏制,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滋生腐败现象的温床仍然存在,造成的危害、影响丝毫不减,这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专门机关,要在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坚持一手抓打击,一手抓预防,不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在打击中,要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重点查办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案件,严肃查办利用审批权、人事权、司法权的犯罪案件,严肃查办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和利益的犯罪案件。特别要按照高检院的部署,瞄准三类案件,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案件。在办案中,要坚持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职务犯罪,都必须依法严肃查处,更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保持打击高压态势的同时,要扎实开展预防工作。要结合办案,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深入剖析,加强对职务犯罪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的研究,注意查找体制、机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积极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重点工程及案件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深入开展同步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要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和宣传,提高广大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同时,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发挥预防工作的主导性作用,与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不断推进社会化大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通过惩治和预防腐败,使广大干部依法从政,干净干事,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三)要在提高诉讼监督实效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是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成员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是“讲理”的地方,给“说法”的地方,是维护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承担着社会矛盾“减压阀”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公正的司法作保障。但在现实社会中却依然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这已成为群众心目中最大的不公平,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大力推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努力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要突出监督内容,讲求监督方法,力求最佳的监督效果。在监督内容上,要强化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及时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以及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问题。在监督方法上,要讲究监督的策略和艺术,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讲究方法,要注意做到“三个结合”,不断提高监督效果。一是对案件的监督与对办案人的监督相结合。在办案中,既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发现、纠正办案错误,以确保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同时又要注意分析错误的原因,挖出司法不公正后面隐藏的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二是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在法律监督中,既要注意监督的普遍性,又要突出重点,有的放矢,以点带面,点面结合。三是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对事前发现的不良苗头倾向,要及时提前介入,事前进行监督,防患于未然;对已经实施了监督的案件和事项,要跟踪监督,注意了解情况,以保证监督意见落到实处。 
  (四)要在服务大局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助推器”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不能脱离党的中心工作而强调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紧紧围绕中心,努力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才能有所作为,充满活力,实现最大的价值取向。因此,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与服务意识,始终把为发展大局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拓展服务职能,在服务大局上出新招,出实招,做实事。要不断增强党性观念,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统一起来,把认真贯彻新时期党中央确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路线、方针、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要把检察工作自觉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定位,去思考、去谋划,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把群众的利益,党委的部署与各项检察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提出为经济建设和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具体措施,做到办案与服务并行,惩治与保护并举,打击与防范并重,努力实现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与辐射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推波助澜。
  (五)要在提高干警的和谐能力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增添活力
  社会和谐的基石在于各个组成要素的自身和谐及相互间的和谐。人是社会的细胞,单位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人和谐了,单位和谐了,社会的和谐才能得到有效巩固和保障。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自身的内部和谐,不仅直接影响法律监督水平的高低,而且对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确保检察机关和谐,根本的原因是要建设一支党和人民信赖、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的检察队伍,切实提高干警和队伍的和谐能力。因此,检察机关在加强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与业务学习,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的框架内,要重点强调以德强检,加强干警的品德教育,使每一位检察干警都有一种共产党人的浩然正气和昂扬锐气,光明磊落的高尚品德和海纳百川的胸襟,正确对待群众,正确对待自己,知人之长,容人之短,严于律己,顾大局,讲配合,以责人之心责己,以恕己之心恕人,思想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工作上互相理解与支持,生活上注重关心与帮助,与人为善,坦诚相交,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部门与部门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紧紧扭成一股绳,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协调一致地把工作做好,从而进一步调动个人和部门的创造力,营造机关风气正人心齐的和谐氛围,为建设和谐社会增添活力。(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周铁伟 胡远清)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承德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承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分为标准物业管理和准物业管理。标准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物业管理。准物业管理是指除标准物业管理之外的其他形式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物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规范物业管理市场;归集、管理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织开展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

第四条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政策;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和物业管理区域确认工作;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初审工作;负责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监督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和使用;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归集本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筹备、召开、选举和备案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重大紧急事件。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在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代为履行部分职责。

第六条 物价、规划、城管、环保、工商、财政、林业、卫生、水务、公安、民政、电力、通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与住宅物业所有权人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组织机构的法人代表均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八条 业主享有《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业主委托非家庭成员的使用人为代理人的,除没有被选举权外,享有业主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条 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开展物业管理活动,要遵从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

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开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活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质量;

(二)依法参与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以未出售物业业主的身份享有业主的相关权利;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善、配套齐全的物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申请确认物业管理区域;

(二)承担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维修责任;

(三)在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内容;

(四)制定、明示临时管理规约,并取得物业买受人的书面承诺;

(五)按规定选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七)向专业经营单位移交有关设施设备;

(八)协助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

(九)以未出售物业业主的身份承担业主的相关义务;

(十)依法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我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手续。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充分利用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和考核管理,促进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

(四)承接查验、管理维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监督装饰装修活动,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损害、恢复原状等;

(六)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七)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规范的服务;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三)接受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告知业主装饰装修活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五)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发生安全事故时的救助工作,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妥善保存物业承接查验、维修保养等有关资料,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结清预收、代收费用,移交有关资料和保养记录;

(七)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前,应完成如下工作:

(一)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予以划分,并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的,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四)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经过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经业主书面确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按不低于以下标准配置地面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并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一)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按3‰比例配置,最小不得低于100平方米,其中物业办公用房不得低于60平方米;

(二)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除10万平方米按3‰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2‰的比例配置;

(三)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除按上款的标准配置外,超过20万平方米部分按1‰比例配置。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前,按有关规定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完成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接管验收,不得侵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竣工并按规定要求验收合格,其配套设施设备具备业主入住使用的基本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总额3%的比例,一次性向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保修金管理坚持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未交纳保修金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验收备案、初始登记等手续。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立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物业管理项目时,按首年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总额的10%—20%,一次性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专项用于物业服务质量的保障。具体标准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对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未开工或建设进度滞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销售;预售商品房项目住建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物业服务用房位置或降低配置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通过验收,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二十五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或者通过他人管理

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管理的执行机构;

(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管理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同时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高档住宅、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一方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满前3个月告知委托方,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并做好交接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和设施设备的运行。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物业服务经营资格,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履行下列移交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前期物业交接查验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一)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服务混乱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规定义务的;

(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或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开发建设单位应重新选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标准应不低于物业出售时公示标准,并告知全体业主。未能及时重新选聘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临时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承担期间发生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自物业交付使用的下一个月开始计算。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经营单位提供的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业主依法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要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并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保证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或阀门及以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排污管理单位承担化粪池外第一个检查井以外的排水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环卫部门应当保证垃圾转运站正常运转,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将生活垃圾集中到管理区域最近的垃圾转运站,由环卫部门负责清运至处置地点(已移交环卫部门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的管线和设施设备出现问题,各运营单位必保20分钟内派人到场维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应在6个月内完成装饰装修, 期间要严格遵守作业时间、噪音控制、环境卫生、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告知相邻业主;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管理服务费用;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业主在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场地设置车位,应履行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支出,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使用物业质量保修金进行维修。保修期满,监管部门应将余额退还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五十二条 因物业服务企业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申请使用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暂时进行维修养护。

第七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应按规定缴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五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具体标准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本地区情况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第五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将自用、尚未售出以及购房人应缴未缴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待房屋售出或补缴到位后,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冲抵代缴款项并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十八条 各相关单位和个人要认真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使用、续筹等规定要求,充分发挥专项维修资金在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作用。

第八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旧住宅区的综合改造和对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补贴。

第六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造后的旧住宅小区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无法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方案并实施。

第六十一条 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后应当推行专业化物业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需求和支付能力,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本的物业服务,合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对尚不具备引入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实行住宅小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变住宅外立面扒门、开窗,住改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从事经营的,相关部门不予行政许可,工商部门不准核发营业执照,并加强监管,依法取缔非法经营;拟交易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准办理产权交易变更登记。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最终用户,是指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的最终使用人。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冷暖设施、太阳能热水、直饮水设施、中水处理系统,电梯、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献血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献血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或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条 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各部门、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献血宣传计划和任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每年5月10日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日。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内跨市、县(市)和外省来本省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还须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临床用
血时,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及子女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本省无偿献血的,献血机构应当在其献血后十日内返还相应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
用血互助保证金纳入专项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用血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第二十九条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推行成分输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