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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8:2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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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档案管理,保障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应遵照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规和我国有关规定,做好保护和移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档案管理部门是境外企业档案的主管机关,广州市对外经贸管理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市属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境外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要在行政或综合部门配备专人兼管日常工作,并应按分工权限接受香港越秀企业有限公司、澳门羊城企业有限公司和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六条 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其他各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统计表、名册、图纸、电报、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缩微胶片等均应按规定积累、立卷和归档。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企业各业务部门在业务中形成的文件,也应指定专人积累、立卷、经业务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归档。
第七条 文件材料归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材料完整、真实和准确;
(二)原件字迹条线清楚,签署手续完备,缺原件的可将复印件归档,但应作出说明;
(三)产品试制、基建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在完成任务后3至6个月内,应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由企业集中归档;
(四)合资、合作经营等重要经济合同(协议)签订后,应于当年终由企业集中保存;如属经营销售的合同(协议)由业务部门短期保存;
(五)除(三)、(四)两项外的其他各项管理文件材料,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内完成整理立卷,由企业集中归档;
(六)一般性的文件材料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利用又比较频繁的,可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七)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应编制卷内和案卷目录,并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档案可按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合同(协议)管理和按产品、基建房产、设备仪器、会计等分类管理,也可视企业情况确定。
第九条 凡已归档的产品、设备、基建的图纸需要修改的,须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有修改补充通知单。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出新图纸代替,原图纸作废。
第十条 境外企业在驻地购置楼宇物业,必须将其产业的契证等文件材料,正本由企业档案部门保存,副本送交其境内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保存。
如以私人或其他名义购买的,还必须在驻地办理财产归属的法律手续,形成的文件,正本应交由境内投资单位档案部门保存,副本或复印件应分别由境外企业档案部门和其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的档案室保存。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行经营股票(包括发行、买卖股票和债券)、黄金等风险较大的商业活动时,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企业档案部门保存,并将复制件交由境内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保存。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驻地或第三国(地区)再投资(包括以参资和购股方式投资),设立分支办事机构或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分立、转让、破产或终止时,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境内业务主管部门保存,其楼宇物业变更,必须附有清单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凡对企业和国家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作永久保存;对企业和国家在比较长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应作15年至50年保存;对在短期内有保存价值的,应作5年至15年保存。对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应经过鉴定,并列册经境内业务主管
部门批准后才能销毁。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档案应有专门防护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应适应现代化要求,应用电子计算机、光盘贮存检索档案等,并逐步改善档案保护条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其他损失的;
(四)经教育,拒不按规定归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

日内瓦


《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
  第三次会议1995年9月18日至22日,日内瓦)
  本会议,
  忆及在《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上,曾要求禁止从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运送危险废物;
  忆及会议第Ⅱ/2号决定;
  注意到:
  --本会议指示技术工作组按照《巴塞尔公约》继续进行废物危险特性说明方面的工作(第Ⅲ/12号决定);
  --技术工作组已经开始进行拟订危险废物清单和不受《公约》约束的废物清单方面的工作;
  --这些清单(UNEP/CHW.3/Inf.4)已能提供有益指导,但还不够全面,而且尚未得到充分接受;
  --技术工作组将拟订技术准则,以协助拥有主权的任何缔约方或国家缔结关于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的协定或安排,包括第11条之下的协定或安排。
  1.指示技术工作组充分优先考虑完成危险特性说明和清单及技术准则的拟订方面的工作,以便将其提交缔约方会议第四次会议通过;
  2.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在第四次会议上就一份(几份)清单作出决定;
  3.决定通过对《公约》的下列修正:
  “新插入序言段落7之二:
  确认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极有可能不构成本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
  新插入4A条:
  1.附件七所列各方应禁止向未列于附件七的国家作供进行附件四A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
  2.附件七所列各方应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逐步终止,并自这一日期起禁止向未列入附件七的国家作《公约》第1条(a)款之下供进行附件四B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
  附件七
  “属于经合组织、欧共体成员的缔约方和其他国家,列支敦士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交通部公告

海关总署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交通部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交通部



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规定,自1999年1月1日零时起,拱北海关驻桂山岛及湾仔监管站、深圳海关驻三门岛监管站对来往于香港、澳门的小型运输船舶实施监管,并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桂山岛锚地位于东
经113°48′30″,北纬22°09′08″;湾仔锚地位于东经113°31′36″,北纬22°11′7″;三门岛监管站按季节设两个锚地,其中,三门岛锚地位于东经114°38′2″,北纬22°,每年11月至次年4月使用;北扣锚地位于东经114°38′,北
纬22°28′3″,每年5月至10月使用。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是通过上述航道的所有来往港澳的小型运输船舶必须到各有关海关监管站办理申报、确认手续,否则,按走私论处。对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运输船舶,向口岸海关和港务监督部门直
接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货物申报手续。1996年1月1日实施的《海关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实行预报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8年12月28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