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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2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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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工作的方针、政策,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原国家教委报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于1996年6月成立了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有关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工作。同年11月29日,国家留学基金委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了《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明确了基金委的宗旨、任务、组织结构和运行程序等。
随着形势和事业的发展,并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事业单位管理的一系列规定,经国家留学基金委1998年12月16日第三次全体委员会讨论、审议,对《章程》中的若干名词和条款做了修订。现将正式审定通过的《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原《章程》同时废止)印发给你们。国家留学基金委将在我部领导下,按照新《章程》做好有关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工作,希望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继续给予支持和配合。


(1999年3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是直属于教育部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单位。
第二条 基金委的宗旨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负责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和外国公民来华留学的组织、资助、管理等工作,以利于发展我国与各国教育、科技、文化交流和经贸合作,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与了解,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世界和平事业。
第三条 国家留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留学基金计划的财政专款。基金委同时也接收境内外友好人士、企业、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的捐赠、资助。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根据国家的需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用法制和经济手段管理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事务。
第五条 负责管理、使用国家留学基金,确定有关资助项目与方式,制订管理规章,发挥基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受委托管理各项与国外双边、多边交换或单项奖学金,并接受境内外有关组织、机构和个人的委托,管理有关教育交流和科技合作方面的其他事务,资助有益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和对外友好关系的项目。
第七条 争取境内外捐赠、资助,拓宽基金来源,加强基金管理,增加基金积累。
第八条 与境内外相应机构建立联系,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九条 基金委总部设在北京。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国家、地区委托或设立有关机构,承接基金委的任务。
第十条 基金委设委员会和秘书处。委员会为咨询、审议机构,秘书处为常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主任由教育部副部长兼任。其他成员由教育部与各有关方面协商、成员单位推荐。
第十二条 委员会每年召开例会一或二次,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如有特殊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基金委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主持基金委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秘书处由办公室、出国事务部、来华事务部、基金与财务部、项目合作与咨询部、法律事务部等若干部门组成。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议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审议年度财务报告。
3、审议年度工作报告。
4、审议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秘书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方针和计划。
2、组织实施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的有关工作,制定管理规定和办法,负责有关项目的受理、申请、评审、审批以及经费发放等方面的事务,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3、向委员会提交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4、向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5、准备委员会会议和承办委员会决定的其它各项任务。
6、监督和检查接受基金委资助的项目和人员使用基金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的财务和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的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和精干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条件选拔录用秘书处工作人员。被录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委员会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并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条 本章程由基金委负责解释。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在高等学校科研活动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育部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在高等学校科研活动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了贯彻国家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充分发挥我区高校科技工作在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中的作用,调动高校师生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高校科技成果产业化,现就自治区高等学校科研活动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紧迫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并初步与国际接轨,但我区高等学校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同国内先进地区相比,在社会观念的转变、管理制度的完善、法律知识的普及以及行政管理、实施监督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每年我区高校虽取得大量科研成果,但申请专利的比例不大,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拥有量还很低。据统计,区内高校15年来申请专利65项,仅占全区专利总数的0.7%,与我区高校科研实力和能力极不相称。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步伐的日益加快,我们面临着必须迅速提高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能力的任务。在这种形势下,只有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来参与市场竞争,才能赢得更多的主动。高等学校的广大科技工作者和教师是我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因此,加强高校知识产权建设和管理的任务,显得十分紧迫。

  二、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增强高校知识产权建设和保护意识

  二十一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权保护是将知识资源作为生产第一要素进行资源配置的法律前提。高等学校不仅要成为知识的传播者,更应该成为知识资源的创造者和拥有者。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社会工程,学法、知法、懂法是守法、用法和执法的前提。因此,高校必须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及师资和管理人才培训工作,要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纳入本单位的普法教育计划,在广大师生员工中大力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特别是要强化领导者及科研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通过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全体师生员工的知识产权法制意识,形成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艮好环境。

  三、结合高校科研工作实际,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和管理办法

  各学校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加强各高校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有条件的高校应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机构,并配备熟悉业务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员。在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建立起一种制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防范自己A当权益被非法侵害的双向机制,使一切可以取得专利的知识产权,及时得到国内外专利保护,最本限度地减少因专利保护不充分、不及时而造成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的流失。通过制度建设,使高校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逐步进入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健康发展的轨道,更好的发挥高等院校在推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

  四、积极利用专利文献,有效配置技术创新资源,加快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科研工作是创新性很强的工作,应当充分利用技术资源和有限的资金、人力和设备,最大限度地推动高校科技创新。各高等学校在研究开发工作的各个环节中,都要注意运用专利文献,充 分重视专利信息的传播与运用,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制定正确的研究开发战略,确定恰当的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以避免重复研究开发或发生侵权纠纷,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在研究开发工作中,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最新最高的起点上确立科研课题,改变科技项目起点不高的局面;在科研活动中,做出职务发明或形成技术成果的课题负责人,要及时向学校科研管理机构提出专利申请。高校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要努力拓宽获取科技信息资源的途径和渠道,切实保障向科技工作者提供较多数量、较高质量 的科技期刊、图书和其它信息资料,以满足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商品化和产业化,是技术创新活动的一个关键环节,也是技术创新的根本目的。因此,要把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的商品化和产业化作为根本出发点,解决我区高校科技研究与经济发展“两张皮”问题,推进科技工作与知识产权工作的结合,鼓励科研人员以专利、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股本兴办科技型企业。

  五、改革对科技成果的评价体系,制定有利于促进专利保护的政策措施

  各高等学校要把对科技成果管理与鼓励措施重点放在发明创 造的商品化、产业化方面。把目前以成果先进性的评价体系变为更加重视专利和知识产权的评价体系,把评价的重点jA到自i知识产权的获取和成果的经济效益上来,确立知识产权在技术创新成果评价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今后,高校要逐步建立知9产权激励机制,在科技成果评价办法中,增加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把授权后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作为职称评聘的条件和依据;在制定技术创新优惠、扶持性政策时,增加专利技术实施方&的相关内容。

  六、鼓励各高等学校建立重大技术项目的专利申请基金和开发实施基金

  各高校,要从资金上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给予保障和扶持,可以设立重大项目专利申请基金和开发实施基金。将专利工作贯穿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全过程,使我区高等甲校形成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产业。各高校要提高专利呷术实施对我区经济发展的贡献率,使我区高校具有自主知d产千的高新技术产品和产业在区内外占有一席之地。

  七、重视并保护科技成果发明者的利益,加大扶持力度

  各学校可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制定对科技成果发明人的奖励政策,维护高校及科技人员的权益,建立健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利益驱动机制和保障体系。在依法保护其权益的基础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及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

  八、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管理力度,加强对技术秘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有效保护

  加强对高校科技人员在流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严肃查处窃取、侵吞、非法转让他人技术成果和以贿赂、欺诈、违约等方式谋取他人技术信息、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违法行为。高等学校必须重视开展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在转让、许可使用时的资产评估工作,减少学校知识产权流失。要加强对有关数据、信息和样本的管理,·促进在正确处理知识产权归属和分离前提下的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要加强科技保密管理工作,各高等学校的教职工和学生在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过程中,对属于本学校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要按照国家和本校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密,在国外参展的科技项目,要做好审核和保密管理工作。

  九、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

  随着科技、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外延在扩展,内涵在深化。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把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和管理水平提高一步。各高等学校要紧密追踪国际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研究互联网络、电子出版物以及信息高速公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使著作权保护成为跨世纪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有力支撑。

  十、加强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共同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鼓励高校同科技、出版等拥有知识产权的部门和权利人组建协会或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组织要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作用,在成员单位权利受到侵害时,协助调查取证和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使我区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形成合力,为高校在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2004-11-29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产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休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休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其中下列劳务人员持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完全由其选派的劳务人员。
(三)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
其他劳务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 申办因公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办理;申办因私普通护照,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办理公派劳务人员的因私普通护照,除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事或公安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后,方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按上述规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国的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当地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
第十三条 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