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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8: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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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证明,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广告的。
第十六条 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证明、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方准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核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承办,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日期间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日期间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

  近日,部分地区暴露出“注水肉”、“三无”食品等食品安全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并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做好节日期间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能,督促协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确保监管到位。

  二、切实加强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对过期变质和“三无”食品,要组织协调各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查处和取缔。

  三、协调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排查监管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和打击私屠乱宰、制假售假,特别是“注水肉”和假酒等违法行为。

  四、加强集体餐饮的食品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防控措施,落实集中供餐用餐单位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责任,消除食物中毒隐患。

  五、加强节日值班和应急反应。节日期间往往是食品安全事件的高发时段,对群众举报或媒体反应的食品安全隐患,要及时通报并协调有关部门核实处理。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迅速反应,积极应对,确保节假日期间应急机制有序运转。

  六、加强信息报送。有关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督查督办的食品安全事项要及时上报,对敷衍塞责、瞒报漏报、以及不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一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发布《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发布《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08〕4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淘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及工艺,预防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布《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详见附件),请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煤矿企业遵照执行。

  附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

(第二批)

  1.QC8、QC10、QC12系列电磁起动器(发布之日起 一年后禁止使用)

  2.采用CJ8、CJ10系列接触器的矿用隔爆型电磁起动器(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3.采用JR0,JR9,JR14,JR15,JR16-A、B、C、D系列热继电器的矿用隔爆型电磁起动器和综合保护装置(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4.采用DZ10系列塑壳断路器的矿用隔爆型馈电开关(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5.HD6、HD3-100、HD3-200、HD3-400、HD3-600、HD3-1000、HD3-1500型刀开关(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6.GL动圈式反时限过流继电器(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7.KSJ、KSJL系列变压器(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8.油断路器(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9.TKD型绞车电控(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0.非本质安全电话机(包括普通电话机和矿用隔爆磁石电话机和矿用隔爆磁石电话机,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

  11.非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

  12.单缸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

  13.JKA型矿井提升机(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4.KJ型矿井提升机(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5.XKT型矿井提升机(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6.水阻调速的调度绞车(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7.JBT局部通风机(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8.回采工作面木支柱支护(800毫米以下煤层除外。2008年底起禁止使用)

  19.回采工作面金属摩擦支柱支护(2009年底起禁止使用)

  20.仓储式采煤法(2008年底起禁止使用)

  21.巷道式采煤 (系指不能形成全风压通风,没有两个安全出口,以掘代采的采煤方式。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

  22.高落式采煤 (系指开采厚煤层或急倾斜煤层时,作业人员进入无支护空顶区,通过挑顶或放顶人工回收顶煤的方式。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