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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重新颁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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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重新颁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重新颁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目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新的形势对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师法》,对1991年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联合颁发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进行了必要的修订,现予颁布,并就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紧迫性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教师的职业道德素质高低,直接关系亿万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水平,始终是学校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多年来,广大中小学教师在教学岗位上辛勤育人,为祖国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作出了贡献,涌现
出了一批忠于党的教育事业,致力于教育教学改革,爱校如家,精心育人,无私奉献,为人师表的优秀教育工作者,赢得了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广泛赞誉。但是在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一些教师也存在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和以罚代教,以教谋私的现象,以
及热衷于“有偿家教”,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问题,甚至有个别教师道德败坏,违法乱纪,触犯刑律。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社会舆论反映十分强烈,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势必影响教育事业的发展,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可忽视。
二、贯彻实施《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强调指出,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是当前全面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修订并颁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在新形势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道
德素质水平,帮助教师牢固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高尚的职业道德,自觉规范自己的思想行为,促使全体中小学教师真正成为人民满意的教育工作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教师贯彻《规范》情况列入教师的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和考核。
三、全面正确理解《规范》的内容
《规范》体现了对中小学教师应具有的道德品质和职业行为的最基本要求,核心是爱岗敬业、教书育人和为人师表。《规范》的八条内容,是通过对教师在学校生活中经常涉及到的及防止出现的道德行为作出的规范,确定了每个教师在学校工作中必须遵守的道德基本原则和应该作到的
道德行为。《规范》的许多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文的具体化,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贯彻时应注意把它和教育法规的教育统一起来进行。
四、贯彻《规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在贯彻实施《规范》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工会和学校的领导要组织好学习宣讲工作,学校领导要言传身教,率先垂范。
2、贯彻实施《规范》是经常性的教育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和评定办法。同时教师的继续教育计划中也要有学习《规范》的内容和要求。
3、《规范》不是对教师的全部道德行为和教学工作的要求,不能取代学校的其它各项规章制度。
各地在贯彻《规范》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


(1997年8月7日修订)


一、依法执教。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
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
四、严谨治学。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学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
五、团结协作。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
六、尊重家长。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指责学生家长。
七、廉洁从教。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八、为人师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己,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1997年9月1日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罗锦锋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些当事人不懂法律规定,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和不正确的说法,有时候需要法官对法律或者案件事实进行解释,纠正当事人的错误说法,引导进行正确的诉讼。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叫释明。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产生错误认识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询问或说明,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出现当事人一方误以为法官偏坦另一方,动摇对审判公正的信任,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法官应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法官行使释明权一般应是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通过解释法律、发问等方式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以保持其中立性。
  2、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在采取口头方式时,都应以笔录、电话记录等书面形式予以固定。
  3、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决定权。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一定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尊重当事人的决定权,而不能是根据法官的个人意志告诉当事人具体怎么做。
  4、法官行使释明权一定要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应贯穿于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审后、判决等各个过程,而不仅是在判决中行使。
  5、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注意未审先定的问题。尤其是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一定要保持谨慎态度,应时刻强调其意见只是对案件预测的可能结果,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未审先定的怀疑。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8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等信息分类与编码技术以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识别卡、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法定技术机构实施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检验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依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七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直属单位和外埠驻省内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管理机关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同时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宜,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设立银行帐户、贷款;
(二)统计登记;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五)车辆年检、车辆牌照;
(六)外资业务;
(七)进出口业务;
(八)保险业务;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产品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质量认证;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三章 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来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记,并在国际流通领域中通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采用商品条码和相关的自动化管理系统。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自动化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后使用。
第十四条 省或者经授权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报国家有关机构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2年。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受理申请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企业被兼并或者依法终止,其商品条码终止使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印制企业应当在取得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条码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印制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登记印制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被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八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的行为以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十九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需要公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单位,对破损、变形、污染、褪色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一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者特定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条码卡、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等。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识别卡;
(二)销售伪造的识别卡;
(三)销售不合格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
(四)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读写机具。

第六章 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建设信息网络,实行统筹规划和统一标准的原则,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公用干线传送网,联合建设多种方式的接入网。
第二十六条 信息网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通互联。
信息网络应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凡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当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信息数据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所监督的信息标准化行为有关的资料。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专利、专有技术资料以及其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的法定技术机构,对信息技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二)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或者更换证书的;
(四)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二)使用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三)伪造识别卡,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识别卡读写机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
(二)印制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网络和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无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的;
(二)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