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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3:4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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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农机局: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补贴。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的补贴,列入“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科目。
第三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需要农业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其专项补贴应先通过地方财力解决,地方补贴后仍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
第四条 救灾柴油的使用范围为抗旱、排涝、灾后恢复生产,救灾化肥的使用范围为灾后农作物补种、改种、田间管理、恢复生产。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不得申请和使用专项补贴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受灾地区的农机、农业部门组织的承担抗灾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及农民个人。
第六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省要求中央给予补贴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省财政和农机、农业厅(局)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
申报内容包括:灾害情况、抗灾救灾措施、地方自筹的用于购买救灾柴油及化肥的资金落实情况、申请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指标以及补贴资金数额等。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受灾省的灾情,提出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补贴资金的分配意见商财政部,财政部同意后将补贴资金下达到受灾省财政厅(局),同时抄送农业部及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柴油和化肥指标由农业部下达到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与农机、农业厅(局)协商制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补贴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农业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专项补贴资金的分配,要根据灾情及作业任务确定。
2.农业救灾柴油、化肥指标和补贴资金最终要落实到承担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和农民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3.灾情不重或受灾面积不大的,不予安排。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的,中央不予安排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资金是农业抗灾、救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凡虚报冒领和挪用的,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抗灾救灾工作结束后,各省要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机、农业部门等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吸食毒品人员进行药物治疗、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法促进吸毒者认识吸食毒品的危害性,戒除毒瘾,改邪归正。
第三条 戒毒所接收戒毒的,必须是经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吸食、注射海洛英、鸦片、吗啡或其他毒品成瘾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戒毒。
(一)年龄不足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患者;
(四)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
(五)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六)户籍和粮食关系不在本市的。
第四条 管教期限,视戒毒人员的吸食程度而定,一般为三个月(从进所之日算起),表现或戒毒效果不好的,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五条 戒毒所隶属广州市民政局领导,负责日常的行政管理,并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和药物治疗等工作。
第六条 戒毒所的工作人员要严守法纪、忠于职守、为政清廉;实行文明管教,严禁打骂、体罚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闹事、殴打工作人员扰乱戒毒所工作秩序的,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戒毒人员必须接受治疗,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戒毒人员必须按规定缴交被收容管教期间的伙食、医疗和管理等费用。
第十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其亲属可在规定探望的时间到所探望,并配合做好戒毒人员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到所探望时,必须遵守管教所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得夹带毒品及不利于戒毒、管教的物品给戒毒人员,违者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0日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3日由代市长矫正中主持的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的差额救济。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的各项制度;
(三)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及保障标准调整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实施网络化管理;
(五)协调相关单位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广电、农业、统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依法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具有本辖区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除外)。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自购、使用的电冰箱、洗衣机等非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用于营利的房产或者其他不动产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家庭年收入,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劳务获取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三)赡(抚)养费收入;
(四)房屋租金、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集体分红及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户口分立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二)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费;
(五)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
(四)优抚对象应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六)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提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七)在外务工人员应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审定后公示,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公示7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批准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以及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增加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期拨付,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挤占。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优惠抚助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合法经营的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予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二)教育部门及学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按学区入学免收杂费(按现行标准,小学减免50元,初中减免70元);通过中考考入普通高中就学的学费减免50%,上述减免费用由同级政府在扶贫助学基金中补给学校;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四)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挂号费,手术费按规定标准的90%收取,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健康体检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取;
(五)牧业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家庭养殖的,治疗病畜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大手术费用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六)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费用,住房拆迁时,拆迁单位应妥善给予安置;
(七)广电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月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将农村低保户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记录在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给予50元至100元罚款的处罚,并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手续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转借、出租、伪造、涂改、买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30日内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及降低保障标准、终止保障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