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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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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委会办公室 劳动部


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委会办公室、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劳动法》顺利贯彻实施,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这项工作尽早完成,为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做好组织准备。
二、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并按《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劳动监察人员任职条件,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劳动监察员,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切实开展。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而未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请抓紧建立;已建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应做好完善工作。注意充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人员队伍。
四、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为政府行政职能,应使用行政编制,其来源,请各地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编制工作总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1994年11月11日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鼠疫是我国法定的甲类传染病。为了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鼠间疫情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早诊断、早治疗,彻底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大蔓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粮食、宣传部门以及部队、群众团体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 每年五至十月份为检疫期。在西宁火车站、平安火车站、平安县青沙山、湟源县日月山、海晏县三岔路口、共和县倒淌河、门源县青石嘴、祁连县俄博、玛多县花石峡、久治县桥头等地设立十个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好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的需要,可在有关地区
增设临时检疫站。
第六条 检疫期间,各检疫站要对过往人员进行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对过往的猎獭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技术指导,检查猎獭证明和防护装备;严禁无证人员猎獭,无证猎獭者的猎物、猎具一律没收。
第七条 检疫期间,来自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物品均须接受检疫(对邮车只检查邮包以外的可疑物品)。发现可疑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须留验三至九天,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确诊为鼠疫时,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疫区处理指挥部
,下令封锁疫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紧急处理。
第八条 旱獭的皮、肉、生油、尾、爪等一律禁止带出产地;易感动物的尸体及其可疑染疫的皮、毛等禁止外运。
第九条 外购部门凭捕獭许可证收购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等,并负责包装和消毒。所在地区防疫站负责检疫,合格时开具检疫证明,无检疫证书者一律禁止外运。
第十条 严禁一切车辆转运猎獭人员及其猎物逃避检疫,违者,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有权扣证、扣车,予以行政、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旅游人员(含外宾)及科研部门的人员行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时,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鼠疫时一律禁止进入。
第十二条 在人间鼠疫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需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三条 铁路、航空部门根据各自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可疑患者和物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及其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书。对搭乘军车的非部队人员及其物品均须实行检疫。
第十五条 由于拒绝或逃避检疫而造成后果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扣发奖金或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六条 检疫站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全权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疫站应具备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和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等。
第十八条 检疫站门前统一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
第十九条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住宿费凭收据回单位报销。农牧民群众确有困难者,由卫生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粮食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必须熟悉业务,掌握检疫技术,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严重渎职、乱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必须着装检疫制服,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公路流动执勤凭检疫旗帜执行任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省鼠疫检疫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检疫人员凭证与有关部门联系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18日

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建标[2001]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障工程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已批准、颁布的现行甘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强制性条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的指导和督查。




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定审查机关应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对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实施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均应在工作制度中明确监督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条款,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监督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建材、建筑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其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委托的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学习时间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检查和设计审查时,应有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参加;工程事故报告、质量检查结果和设计审查批复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投诉和控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进行罚款:




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产品的;




㈡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责令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产品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及其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省建设厅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