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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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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22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10-1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方针政策,更好地体现国家对计划生育实行奖励与鼓励的长期性和一贯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有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增强奖励扶助制度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转为城镇居民后,不再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户口在市内跨区迁移的,由迁入区继续实行奖励扶助。本市外户籍人口迁入我市且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的,在本市居住满五年后享受本市奖励扶助待遇。

  第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申请。凡本人认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属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的,还需提供有关的死亡证明。本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出具的当地户籍证明。申请人应在本人年满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填写《申请表》并交村委会(第一次执行,其时限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安排,下同)。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后,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并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送镇街计生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十日。确无异议后,村委会在《申请表》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报送镇街计生办。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镇街计生办对村委会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料,通过走访群众、入户调查和同相关计划生育资料以及公安户籍资料核对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的申请对象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十日,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无异议后,于7月31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文件报送区人口计生局。

  (四)区人口计生局审核、确认并公布。区人口计生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经初步确认后,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发至村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并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报纸、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确无异议后,于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和汇总人数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五)区人口计生局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要及时停止发放奖励扶助金,并追回已发的全部金额;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而漏报的对象,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六)市人口计生部门每年应对各区人口计生局报送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以保证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准确性。

  第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从年满60周岁当月起,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按月发放,直至本人死亡之月止。本实施办法开始执行时已超过60周岁的不再补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及其他应享受的奖励优惠政策。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负责。

  第九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已下放给各区的计生养老保险资金基数和区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十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任何单位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保险不再执行。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待遇,各区原有计生奖励政策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
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的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
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
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
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
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
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
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
理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
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
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
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
划。
  第十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
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
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
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
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
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
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
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必须进行安
全评价。
第十四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
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市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
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
批准或者许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
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
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
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
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
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
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
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
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
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
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
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
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
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
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
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互救、政府救
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
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
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
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
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
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
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
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
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
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有关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
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
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
产综合监督综合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
(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
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
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
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
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
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
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
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
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
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
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渔业、铁路、
航空等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
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
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
的),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
号),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报国务院批复结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级归口部门组织调查。报市政府批
复结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
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调查或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
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
关部门或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一次死
亡29人以下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调
查处理,批复结案。
(六)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
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应
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
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
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
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
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
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
化学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
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
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
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
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
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
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
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
程序履行职责,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
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
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
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
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
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
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
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
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
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
除,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
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
批准。
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 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须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关于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路建筑高度及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铁路、航空、交通、邮电、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制订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二条 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现有建筑物,在改建时必须让出道路规划红线。多层及高层建筑上部改建时,应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底部建筑,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通道。
确需改建而又无条件退让的现有商业建筑,可在原址翻建两层以下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业建筑与车行道的距离应不小于五米。在道路拓宽改建时,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部分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必须无偿拆除、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道路沿线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附设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征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必须符合地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考该地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的现状标高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内的或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门面的装修,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得施工。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应按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工程不需申请建筑工程执照:
(一)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
(二)不改变建筑外形、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建筑高度的房屋维修工程。
第三十条 申领建筑工程执照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送审单》,并附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核定的设计范围图纸和规划设计要求文件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建筑设计方案核定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并附施工图及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发建筑工程执照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工程执照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和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确因建筑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必须报经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并缴纳临时占路费。凡经批准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执照图纸进行施工。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布置的修改图纸,必须经原发照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持房产权属证件,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执照。拆除不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需先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查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持有施工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承担无照建筑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建筑工程执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并报告开工日期,经核实后方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核实完毕。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局申请订立道路规划红线的界桩。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基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应按核定的设计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内的绿化和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或越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筑工程执照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站,受理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或举报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程属违章建筑:
(一)未按规定申领执照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执照图纸施工的;
(三)私自转让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得执照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章建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防设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城市绿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观、测量标志或群众生活有严重妨碍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可采取措施改善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尚无不良影响的,必须限期补照,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无照违章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搭建者限期拆除,并处该临时建筑物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竣工档案编制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监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项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等管线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郊县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本条例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5日起施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日